山东惠民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惠民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国恒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1民初3741号

原告:山东***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车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767777333W。

法定代表人:陈万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宏,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

被告:山东国恒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经济开发区福田南路东侧(海华地毯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MA3NKKFL4E。

法定代表人:王汝增,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国恒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2020年11月9日,原告山东***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山东国恒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2020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20)鲁1621民初3741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山东国恒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宏,被告***、山东国恒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2、判决被告给付厂房租金2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公司厂房4036平方米,租用期限10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年租金30万元,每年1月1日交当年使用租金。2020年租金被告应于1月1日交纳,至今未付,在原告公司多次催告下,被告拖欠不予以交纳,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协议,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山东国恒印务有限公司,并非***个人,在租赁合同第二页签字栏也能直观看出***系授权代表人,也就是委托代理人,但并非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均与***无关,也不能由***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山东国恒印务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系王红茹,山东国恒印务有限公司、王红茹在惠民县人民法院已经涉及多起案件,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系***受王红茹委托与原告方签订。王红茹系河北人,想在惠民县经营印务公司,公司也是***协助王红茹成立的,因王红茹是外地人,原告方当时对其不够信任,要求其找一个本地人代签合同,***才作为委托代理人在租赁协议上签了字。代表的是王红茹和王红茹实际经营的山东国恒印务有限公司。3、王红茹作为原告起诉山东国恒印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系虚假诉讼,2020年6月24日,惠民县公安局已经正式立案侦查,现在在侦查期间,依法追究王红茹的刑事责任。4、原告对王红茹系车间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义务人明知,因第一年的租赁费30万元系王红茹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也实际由王红茹经营控制租赁物,原告明知。5、山东国恒印务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系租赁物所在地,印证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系山东国恒印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和出资人均系王红茹。综上所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支付租赁费无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明察,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山东国恒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协议。山东国恒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系***帮助王红茹注册成立,实际经营人也是王红茹,第一年的场所租赁费用是由王红茹支付给原告,因此,租赁费应当由王红茹向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1月15日被告山东国恒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原告公司车间,并与原告签订车间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10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每年租赁费30万元。被告***作为被告山东国恒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代表人与原告签订车间租赁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山东国恒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第一年租赁费30万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份25万元租赁费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山东国恒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山东国恒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车间租赁费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授权代表人,代理被告山东国恒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车间租赁协议的车间租赁地址与被告山东国恒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注册地址一致,可以认定被告山东国恒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车间租赁协议,对该笔租赁费,应由被告山东国恒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不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与被告山东国恒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车间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辩称山东国恒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帮案外人王红茹注册成立,王红茹是实际经营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国恒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车间租赁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山东国恒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间租赁费25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山东国恒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俎永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亚西

书 记 员 徐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