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6日、2011年5月25日、2011年9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被告1、2、5号公寓及实验楼工程、操场、篮球场、室外配套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方委托滨州市腾飞信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天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核、审计,惠民县审计局又于2015年8月27日对1、2、5号公寓及实验楼工程进行了审计。经审核审计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2386451.8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1792373元,余款***4078.85元至今未付。另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工程竣工后,被告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造价、决算等进行了审核审计,确定了涉案工程的总价款,被告对于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民县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惠民诚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78.85元及利息(以***4078.8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0元,由被告惠民县第一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俎永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马亚西******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