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滨中民申字第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一审原告:***,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一审被告:刘学民,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一审被告:***,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再审申请人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滨中商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和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该案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审人民法院没有详细审查本案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做出了错误的分析认定,错误的维持原判。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滨中商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2008年,再审申请人太和建筑公司承建了惠民县公路局沿街综合楼工程,太和建筑公司张汝海项目部刘学民施工队负责具体施工。被申请人***、***分别是该施工队瓦工包工组组长,瓦工日工组组长。2010年5月7日,一审被告刘学民给被申请人***、***出具欠条一张,言明太和建筑公司张汝海项目部刘学民施工队在2008年至2009年建设公路局沿街商居楼时欠俎先江瓦工包工组工资款71894元,欠***瓦工日工组工资款94331元。再审申请人太和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由一审被告***制作的涉案工程承包表与一审被告刘学民一审提交的涉案工程各组承包明细表相互印证,证明***、***工作量体现在涉案工程明细表中,证实被申请人***、***是涉案工程的施工者。涉案工程是由太和建筑公司承建,因此,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太和建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一审被告刘学民系太和建筑公司***项目部施工队队长,并经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全权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和管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再审申请人太和建筑公司承担。本院(2012)滨中商终字第30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太和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太和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