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淄角镇南街村。现住所地:惠民县城文安西路西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民。
上诉人***、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2)惠商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太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月4日,***(发包人)与太和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太和公司承包惠民县公路局沿街综合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7月1日,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有关工程审计部门审定决算进行结算。2013年5月23日,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英方称需要回去核实,法庭给**英方十天时间去核实太和公司提交的鉴定所需材料,否则以太和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为准进行鉴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对太和公司提交的鉴定所需材料提出相反证据。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4月26日出具鉴定字(2014)第0304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1.材料价格按照施工单位提供的价格签证单单价计算,施工范围包含厨卫墙面、地面防水及屋面挤塑板保温层,工程造价为3753222.61元;2.材料价格按照施工单位提供的价格签证单单价计算,施工范围不包含厨卫墙面、地面防水及屋面挤塑板保温层,工程造价为3637302.08元;3.材料价格按照施工期造价信息平均单价计算,施工范围包含厨卫墙面、地面防水及屋面挤塑板保温层,工程造价为3392332.85元;4.材料价格按照施工期造价信息平均单价计算,施工范围不包含厨卫墙面、地面防水及屋面挤塑板保温层,工程造价为3276412.31元。施工合同中对厨卫墙面、地面防水及屋面挤塑板保温层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对厨卫墙面、地面防水及屋面挤塑板保温层,太和公司称不清楚是否施工,**英方称没有施工。综合考虑,法庭采信鉴定结果2,即材料价格按照施工单位提供的价格签证单单价计算,施工范围不包含厨卫墙面、地面防水及屋面挤塑板保温层,工程造价为3637302.08元。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6月26日出具补充鉴定报告书一份,根据2014年6月23日开庭情况,对施工单位提出的第2、5项内容进行补充增加,增加的工程造价为48235.27元。综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685537.35元。庭审中,太和公司认可已支工程款3486228元,其中包括兹尼特混凝土款57508元。庭审中,太和公司主张在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内要求***承担偿还责任。
原审认为,太和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经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685537.35元。庭审中,太和公司认可已支工程款3486228元,尚余工程款199309.35元,***应予支付。***生前与***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债务为***与***的共同债务,***应向太和公司支付工程款199309.35元。太和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9309.35元。二、驳回原告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714元,由被告***负担3086元。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负担30000元。
宣判后,***与太和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果2没有事实根据。1.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果2的依据是2013年5月23日,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提供鉴定所需材料,上诉人称需回去核实,法庭给上诉人十天时间去核实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所需材料,否则以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材料为准进行鉴定。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所需材料提出相反证据。据此,一审法院采信了鉴定结果2即材料价格按照施工单位提供的价格签证单单价计算。一审法院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价格签证单绝大部分没有我方人员的签字,在2013年5月23日的询问中,我方只是称回去核实并没有表示认可。签证,顾名思义是签认证明的意思。没有建设方签字的签证单怎么会证明是建设方的意思表示,故太和公司提供的价格签证单不能作为鉴定的证据使用。在太和公司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把太和公司应负的举证责任强加给我方,让我方提供相反证据,这对我方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违反证据规则的。鉴定过程中,太和公司给鉴定机构的资料问题回复中同意按造价信息价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果2没有事实根据。2.价格签证单并不是鉴定的必须材料,鉴定结果3和4即是按照施工期造价信息平均单价进行鉴定的结果。施工期的造价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能反映建设工程的实际造价。我国建筑工程领域是最早实施市场经济改革的,对于建筑工程中的材料价格的调查及公布已有相当成熟、科学、合理、合法的程序来操作进行。可以说,建设部门公布的材料价格信息价具有权威性、可信性、客观性。以材料价格信息价为依据进行造价鉴定对双方来说都不失公平、公正。基于以上两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鉴定结果2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鉴定结果4才是案件事实的反映。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和公司负担。
太和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应按照第一种鉴定结果作为结算的依据。
太和公司上诉称,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采纳了鉴定结果2,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对厨卫墙面、地面防水及屋面挤塑板保温层进行了施工,所以应该采信含厨卫墙面、地面防水及屋面挤塑板保温层的工程造价,就是鉴定结果1,工程造价为3753222.61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的理解采信错误。本案鉴定报告送达我方后,我方提出了异议,评估机构也对异议进行了回复,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证,鉴定机构因此对鉴定报告进行了补充追加,足以证明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符合案件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的采保费符合合同的约定,应该计入工程造价;合同约定让利是审计定案值中的省定额直接费降价让利2%结算,而鉴定报告是按审计定案值的总额的2%计算的让利,这样计算导致多让利44736.31元,工程总造价就少计算了44736.31元。请求:1.支持我方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英方负担。
***辩称,太和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太和公司签订的《惠民县公路局沿街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结算约定为:工程结算造价以施工图纸、会审图纸、设计变更要求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套用《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96版。竣工结算时,按审计定案值、省定额直接费降价让利2%结算。
二审庭审中,我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验,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双方认可太和公司完成了厨卫墙面、地面防水的施工。关于屋面挤塑板保温层是否施工的问题,太和公司主张其施工了,只是将图纸设计要求的挤塑板保温层换成了珍珠岩保温层,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则称太和公司未施工。
2015年5月4日,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材料价格按照施工期造价信息平均单价计算,施工范围包含厨卫墙面、地面防水,按审计定案值的总额的2%计算让利,工程造价为3357529.93元。太和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因涉案工程主体的施工期间为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相关材料价格浮动较大,应按照平均值作为依据,并提交主体验收证明,证明涉案工程主体的施工期间。**英方对其提交的证明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我院再次要鉴定机构针对该问题出具补充意见,2015年12月25日,山东德勤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调整了钢材单价、商砼单价,增加工程造价188275.67元,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3545805.6元。
本案审理期间,***因病去世。原审法院追加***的继承人***、***、***参加诉讼。**英系***的妻子,***、***系***的儿子。
另查明,鉴定人员对于保温层的制作工序、工程价款结算让利方式、采保费问题做出解释:目前保温层有两种制作方法,一种是挤塑板保温层,该种方法要先用珍珠岩现浇找坡层然后再安装挤塑板;另一种方法是珍珠岩保温层,该种方法只用珍珠岩施工。采用信息价格计算工程造价中已经包含有采保费。双方主张的两种让利方式,实践中均存在,鉴定人员认为若采用“省定额直接费降价让利”则不会产生2%的让利,从双方约定的目的来看,鉴定人员认为按“审计定案值”让利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
本院认为,关于确定涉案工程结算标准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96定额进行结算,原审采信签证单价格不当,应予以纠正。因采用定额计算工程造价包含有采保费,太和公司上诉主张要求单独支付采保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屋面挤塑板保温层工程是否施工的问题。***主张太和公司未施工,太和公司主张其施工了保温层工程,只是将挤塑板保温层换成了珍珠岩保温层,对此,太和公司并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太和公司主张其用珍珠岩保温层代替了挤塑板保温层,并未提交变更签证单等相关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让利的计算方法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按审计定案值、省定额直接费降价让利2%结算。”从文意上来看,审计定案值书写在前,应为双方首先选择的让利方式,结合鉴定人员的分析,本院认为,本案应按照审计定案值让利2%计算。
二审庭审中,***提出其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支付给太和公司的职工尹东,但其上诉状中未针对工程款提出出上诉,对此,本院不予审查,**英方可另案起诉。
综上,本案工程造价应认定为3545805.6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486228元,**英尚欠工程款595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2)惠商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惠民县人民法院(2012)惠商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5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874元,由***负担926元。鉴定费60000元,由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负担3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748元,由***负担18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学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