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惠民县教育和体育局姜楼镇学区、惠民县姜楼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621民初3442号
原告: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城文安西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民县教育和体育局***学区,住所地惠民县***政府驻地。
负责人:***,该学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民天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惠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惠民县***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民县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惠民县城鼓楼街3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惠民县教育和体育局***学区、惠民县***人民政府、惠民县教育和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惠民县教育和体育局***学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惠民县教育和体育局委的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7.6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至2015年先后承建了被告的惠民县***明德小明餐厅工程,***小学教学楼工程等5项施工。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经计算被告偿欠原告207.62万元,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
被告惠民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要求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的诉请。首先,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无利害关系,其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无事实依据。其次,如果涉案被告惠民县***教育委员会被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前应当进行清算,由债权人申报债权,如果在清算期间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或如未清算即被注销则由提请注销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经查,涉案被告惠民县***教育委员会并未注销,答辩人也未进行提请注销,故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再次,原告诉称与被告惠民县***教育委员会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且认可该被告偿还大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故原告所诉被告明确并已经参加诉讼。如没有明确的被告,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查惠民县***教育委员会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对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欠款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即惠民县***教育委员会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惠民县教育和体育局辩称,第一、原告诉我方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惠民县教体局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该由合同的相对方承担相关合同义务;第二、根据原告诉状所称事实可以看出,是***教委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而***教委在签订合同时应该是***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我方与***教委不存在隶属关系。只是业务上的指导和被指导关系,因此依法追加我方为被告无法律依据;第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投资教育建设是各级基层人民政府的法定义务,根据我县颁布的相关文件可以看出在2016年9月份之前,对***投资教育基础设施是***人民政府的法定义务,教育改革之后,根据人民政府的文件,其对教育设施的投资建设仍然是***人民政府的法定义务,教育局只是把相关的人事权收归到教体局,但是教育基础设施仍然由基层人民政府完成,综上恳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民县教育和体育局***学区辩称,原告在教委施工时,所有的建筑财产所有权均归***人民政府,原***教委仅是基于***政府的授权与原告产生的相关法律关系,根据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原则,***原教委及本案应诉被告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应诉被告已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更不具备财产独立权利,原告所诉主体有误,应诉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针对原告所诉数额,因系原***教委***接任前产生的,故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后另行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11月份至2014年7月份,原告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惠民县***教育委员会签订系列建筑施工合同,分别承建了惠民县***明德小学餐厅工程,***小学教学楼工程、惠民县***中心幼儿园工程、***实验小学楼前广场工程等五项建设施工工程。2017年9月20日,经原告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惠民县***教育委员会结算,尚欠其公司工程款299.52万元。在此基础上,双方形成书面的欠款明细表,并经双方盖章确认。此后惠民县***教育委员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在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2076200元未结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此外,根据在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网查询,惠民县***教育委员会系事业单位法人,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3716214946210178,经营期限为2015年7月6日至2020年3月31日。2017年4月6日,惠民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惠编办(2017)23号红头文件,对惠民县***教育委员会等14个教育委员会予以撤销,并变更为惠民县教育和体育局***学区,其编制收归县待分配事业编制。2018年12月26日,惠民县教育局发布公告,对惠民县***教育委员会等14个乡镇教委将进行拟注销,并成立了清算组。但至今,尚未注销。
本院认为,合同的主体具有严格的相对性,不得为合同外第三人设定义务,对合同外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此外,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本案来看,惠民县***教育委员会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其与原告自签订的系列建筑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2017年4月6日,惠民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文件对惠民县***教育委员会予以撤销,仅是行政管理意义上的机构撤销,但至今仍未完成相关法定程序的注销。惠民县***教育委员会仍是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法人单位,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本案被告惠民县教育和体育局、惠民县***人民政府及惠民县教育和体育局***学区均不是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的签订一方,涉案的系列建设施工合同对其均无约束力。故本案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共同偿还惠民县***教育委员会所拖欠的工程款2076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05元,减半收取5852.5元,由原告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