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惠民县国炜置业有限公司、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民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鲁北大街南首沿街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俎德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城文安西路西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汝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刚,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民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1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1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太和建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虽然根据相关的鉴定报告认定涉案31#、32#两栋住宅楼工程总造价为9273655.68元,但由于鉴定机构在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时,并没有充分对涉案工程进行实地测量,也没有听取**公司意见、审核**公司的材料,仅凭太和公司单方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计,从而造成其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其鉴定结论以及其答复意见均提出了合理的异议,一审未全部采纳,造成认定事实不清。二、根据**公司委托滨州市博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所做的审计结论,涉案两栋楼的总造价为7995305.72元,减去**公司已向太和公司支付的6486526.36元工程款后,**公司只需再支付1508779.36元,而一审判决数额远高出该数额1278349.96元,**公司对此不服。三、一审判决**公司向太和公司支付全部鉴定费120830.20元显然不公。首先,在本案诉讼前,经**公司与太和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委托滨州市博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公司为此支出审计费8万余元,但太和公司此后又出尔反尔,不配合审计,又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另行委托鉴定,该鉴定费的支出完全属于太和公司人为扩大的损失,应该由太和公司自己负担。其次,即使**公司对于该鉴定费负有支付义务,那么也应当由双方按比例分担。因为,**公司已支付的绝大部分工程款已经包含在鉴定的总造价内。从公平角度考虑,**公司只应按照应付工程余款的比例负担鉴定费。
太和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太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公司作为甲方,太和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承建怡水龙城小区31#、33#楼工程,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三个月内由有工程审计资质部分审计完毕,拔付工程款达到总造价的95%,留总价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内如未发生保修事项,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2013年12月6日,该工程进行了工程验收。**公司向太和公司支付工程款6486526.36元。一审审理期间,经太和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富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惠民县怡水龙城31#、33#住宅楼工程造价(包含水电费、税金)9498915.85元。太和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20830.20元。该鉴定作出后,**公司提出异议,山东富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答复,其中关于社会保障费的回复具体、明确,且**公司提交了证据证实,故对该费用应在工程造价中扣除。扣除金额225260.17元,工程造价为9273655.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9273655.68元,**公司已付工程款6486526.36元,剩余工程款2787129.32元,**公司应予以支付。太和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关于1.5%的让利,施工合同补充条款43.3中明确约定:“如乙方取得市级荣誉工程(任何一种市级荣誉均可,以文件或证书为准),作为奖励,1.5%让利不执行”。涉案工程荣获“2013年度滨州市建筑施工安全文明示范工地”,依据该约定,1.5%的让利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惠民县**置业有限公司向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787129.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惠民县**置业有限公司向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12083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由惠民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山东富润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回答了双方所提异议问题。上诉人**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公司二审提交的工程造价汇总表系其单方委托,不足以反驳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关于鉴定费问题,**公司作为发包人迟延结算、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一审判决鉴定费由**公司承担,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惠民县**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92.62元,由上诉人惠民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慧莲
审判员  崔诗君
审判员  张 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丽萍
书记员战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