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621民初1555号
原告: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城文安西路。
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
被告:***,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
被告:***,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原告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炳镇
审判员*振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秘军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才情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