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621民初1555号 原告: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城文安西路。 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 被告:***,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 被告:***,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原告惠民县太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于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才情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