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齐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四川齐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四川省蜀凯建筑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0121财保75号
申请人四川齐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蜀凯建筑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成都金堂支行银行的银行存款(账号5836××××0015),冻结限额10万元;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蜀凯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芦溪支行银行的银行存款(账号2225××××5164),冻结限额16万元;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蜀凯建筑有限公司在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的银行存款(账号8807××××6780),冻结限额4万元。杜邦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供保单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齐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蜀凯建筑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四川省蜀凯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蜀凯建筑有限公司金堂分公司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成都金堂支行银行的银行存款(账号5836××××0015),冻结限额1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蜀凯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县芦溪支行的银行的银行存款(账号2225××××5164),冻结限额16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蜀凯建筑有限公司在四川三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的银行存款(账号8807××××6780),冻结限额4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四川齐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彭育萍
书记员  唐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