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05民初34190号
原告:四川齐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天星大道1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556421572C。
法定代表人:王朕,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齐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能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
原告齐能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齐能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签订的《湿拌砂浆买卖合同》;2.判令中建二局公司向齐能公司支付所欠砂浆货款1541174.51元;3.判令中建二局公司向齐能公司支付从2021年7月25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中建二局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用、律师费、鉴定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8日,齐能公司与中建二局公司签订《湿拌砂浆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由中建二局公司因“成都英祥房产青白江区北城映像四期及商业二标段项目”工程,向齐能公司购买湿拌砂浆,同时还对数量、价款、结算、付款、争议处理、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齐能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砂浆,但中建二局公司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11月19日,中建二局公司尚欠齐能公司货款1541174.51元,逾期付款利息38161.18元,共计1579335.69元。对于上述款项,齐能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齐能公司举示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的签订地为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7号金融中心A座16楼。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首先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应理解为约定由重庆市江北区内某管辖连接点对应的法院管辖。原告齐能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中建二局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均不在重庆市江北区;但合同签订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7号金融中心这一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在重庆市江北区。重庆市江北区有两个基层法院,一个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个是与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关联的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因合同签订地这一管辖连接点属于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故应当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对应的人民法院即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肖 瑶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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