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齐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四川齐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92民初1512号 原告:四川齐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天星大道1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556421572C。 法定代表人:王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齐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齐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齐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18日签订的《湿拌砂浆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砂浆货款1541174.5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527640.52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以769209.7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以1037172.3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以1078822.16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5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以1541174.51元为基数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5.4%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用31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18日签订《湿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因成都英祥房产青XX区XX四期及商业二标段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向原告购买湿拌砂浆,同时对数量、价款、结算、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砂浆,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11月19日,被告欠付货款1541174.51元、逾期付款利息38161.1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属实,合同约定应在双方办理总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剩余货款,但案涉工程未完工,双方未办理总结算,原告也未按结算金额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故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此外,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时不得追究违约责任。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应承担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湿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就案涉工程向原告购买湿拌砂浆,并约定了具体强度等级的单价,暂定含税合同总额1980000元。被告每次订货时,须提前1天向原告提供湿拌砂浆采购订单。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后,由被告技术部、物资部、被告使用部门共同验收,以现场实收数量签认原告送货单。结算方式及条件为,每月20日双方根据签订确认的送货单及收货单到被告物资部进行对账,核实供货的规格型号、时间、数量、单价、合价等信息,确认无误的对账单须由原告**且经原告负责人、被告收货人和项目物资部经理、项目质量部共同签字后方可纳入结算;双方办理的《工程结算审批表》(月度结算)仅作为过程中的付款依据,不作为最终计量凭证和计价依据,最终的计量依据以被告授权代表签字认可的《送货单》、小票等原件为唯一有效凭证,并以此凭证办理《分包分供工程完工结算审批表》为最终结算,所有人员签字完成后生效。《工程结算审批表》只作为被告支付原告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双方最终结算《分包(供)工程完工结算审批表》必须经被告西南分公司董事长及相关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正式生效。关于付款约定,双方每月20日进行对账并办理结算,被告次次月25日向原告付至已办理结算金额的70%;所供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并按被告要求提供一切被告所需技术经济资料后,双方办理总结算;余款30%在原告完成最后一次供货并办理完总结算(即《分包(供)工程完工结算审批表》)后6个月内无息结清;因被告未按以上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或因被告在银行的授信额度不足导致不能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不得追究被告的相关违约责任,待被告向原告支付对应货款时,原告承诺只收取对应的货款(不计银行利息)。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7日内按结算金额全额向被告提供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本合同自双方共同签字**之后即生效,待约定的各方义务履行完毕后即终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湿拌砂浆。原告举示的4份《工程款审批表(材料)》《材料款结算表》及附件,由原告分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收货人、项目物资经理、项目质量总监、项目经理等共同签字,并经被告“省域分公司审核”确认,其中载明:2021年5月20日结算不含税材料款731817.64元,税金21954.53元。2021年6月30日结算不含税材料款335047.41元,税金10051.42元。2021年8月20日结算不含税材料款371654.09元,税金11149.62元。2021年9月20日结算不含税材料款57766.80元,税金1733元;累计结算不含税材料款1496285.94元,税金44888.57元,暂扣款(30%)462352.35元,应付款金额1078822.16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2021年6月21日、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税率为3%、金额共计1541174.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原告就本案诉讼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另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140元。 2021年12月31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湿拌砂浆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应否解除、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责任范围。 一、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湿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双方每月20日进行对账并办理结算,被告次次月25日向原告付至已办理结算金额的70%。原告举示的《工程款审批表(材料)》等证据,符合合同关于结算的约定,在双方已多次办理结算的情形下,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至今尚未支付前述70%部分的货款,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每次订货时须提前1天向原告提供湿拌砂浆采购订单,但被告并无证明其在2021年9月20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之后向原告下达过订单,其实际行为可以表明不再需要原告继续供货,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因此,原告有权解除案涉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的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故案涉合同应于该日解除。 二、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如前所述,被告支付结算金额70%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不再赘述。关于剩余30%货款,合同约定在原告完成最后一次供货并办理完总结算(即《分包(供)工程完工结算审批表》)后6个月内无息结清,而双方最终结算《分包(供)工程完工结算审批表》必须经被告西南分公司董事长及相关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正式生效。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于2021年9月20日最后一次供货后,被告未再提出新的供货需求,应当按约及时与原告办理总结算。但被告在此后至今长达8个月的期间仍未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因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暂时不会与原告办理总结算,由此可知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分包(供)工程完工结算审批表》亦无法形成。被告超过合理期间怠于结算的行为,应视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条件已经成就。其次,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即便被告支付30%部分货款的期限尚未届满,但因被告拒不支付到期的70%部分货款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再次,双方自2021年9月20日结算之后没有产生新的交易,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本院已认定案涉合同应予解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应当扣除原告部分货款的情形,可以将《工程款审批表(材料)》等结算的款项视为被告最终应付款项。最后,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7日内按结算金额全额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结算的货款金额合计1541174.51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1541174.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者差额仅0.04元,被告以此作为付款条款未成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三、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责任范围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合同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后,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当事人约定预先放弃主张违约责任的问题。《湿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不得追究被告的相关违约责任,待被告向原告支付对应货款时,原告承诺只收取对应的货款(不计银行利息)。原告认为,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违背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应属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从案涉合同条款形式上看,前述约定相应的条款并不具有格式条款的表象特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条款系被告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其协商的条款,故不应认定为格式条款,而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其次,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前述条款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约行为预先放弃主张相关责任的约定,放弃权利的情形是有预见性的,放弃权利的后果是可以预知的且表示接受的,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作出的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原告主张该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前述条款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应认定为有效约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前述约定解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关于原告放弃主张违约责任的范围。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前述合同条款上下文来看,“原告不得追究被告的相关违约责任”所指的违约责任,应作狭义的解释,即原告仅放弃向被告主***、违约金、损失赔偿等违约责任,不包括货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1174.5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保全保险费用,与前述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四川齐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湿拌砂浆买卖合同》于2021年12月31日解除;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齐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1174.51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齐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14.02元,减半收取9507.01元,由原告四川齐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0.01元,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92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姜 黎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