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184执7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齐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朕,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齐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情况。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和传统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债权、车辆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信息,本案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353元,已支付与申请执行人,本案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正在异议审查中,故暂不宜处置。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依据成都市**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2592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为720,087.17元,经本次执行债权未能实现,本案执行费9601元未收取。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批准,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方 静
书 记 员 范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