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齐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四川齐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四川中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3502号 原告:四川齐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天星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弘民路**附****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信息不详。 原告四川齐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能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中泰公司向齐能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8月23日的货款2220152.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年率36.5%)从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全款为止;2、中泰公司向齐能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中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齐能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中泰公司作为买受人于2020年12月8日签订了预拌砂浆供应合同,合同约定齐能公司向中泰公司进行供货,并对双方的产品数量、价款、结算方式及违约条款进行了约定。之后,齐能公司按约向中泰公司进行供货,双方进行了结算。但中泰公司并未及时结清货款。截止2021年8月23日,中泰公司尚欠货款2220152.58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中泰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齐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复印件、预拌砂浆供应合同、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本院均记录在卷。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齐能公司作为乙方与中泰公司作为甲方于2020年12月8日签订了《成都市预拌砂浆供应合同》,合同约定齐能公司向中泰公司进行供货,同时合同载明了产品的名称、单价,并约定最终数量按甲方实际签收量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3、本工程预拌砂浆付款方式和时间:(1)本工程货款采取银行转账、电汇、现金支票方式支付。(2)按月付款:双方于每月26日至30日开始对账,甲方在对账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供货货款的80%,停止供料后(在项目收尾阶段甲方连续30日内未要求乙方供应预拌砂浆视为货物全部供应完毕)1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办理完相关决算,甲方在60日内付清余款。第八条约定:1、甲方项目负责人为***,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书、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2、甲方指定以下人员为货物签收及月对账签字人,签收人在收货单、对账单、结算单、结算票据上的签字行为代表甲方行为,产生对账结算效力。***为材料签收人,向国成为对账票单签字人。第十四条约定:因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第十五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方式或未安装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甲方应付之日起欠款总额的每日0.3%计算)。 合同签订后,齐能公司向中泰公司多次进行供货,期间双方多次进行结算。齐能公司提交了由中泰公司指定的***签字确认的结算书共6份,具体为:2021年2月28日双方结算金额为87570元;2021年3月2日结算书载明当期供货金额19305元,累计供货金额为106875元;2021年3月29日结算书载明当期供货金额505331.9元,累计供货金额为611646.90元;2021年5月12日结算书载明当期供货金额为1017584.68元,累计供货金额为1628471.58元;2021年5月31日结算书载明当期结算金额为573445元,累计供货金额为2201916.58元。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结算书的时间为2021年7月28日,该份结算书上载明:当期供货金额为18236元,累计供货金额为2220152.58元,累计回款金额为0元,累计应收款金额2220152.58元。结算书上购货方有***、***的签字确认。之后,齐能公司未再向中泰公司供货,中泰公司也一直未向齐能公司支付过款项。 另,齐能公司因此次诉讼共产生律师费100000元、保全保险费2480元。 本院认为,齐能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预拌砂浆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齐能公司向中泰公司进行了供货,中泰公司理应及时结清货款,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齐能公司提供的6张结算书,能够认定中泰公司至今尚欠齐能公司货款总额为2220152.58元。故对齐能公司主张中泰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220152.58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齐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诉求,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于每月26日至30日开始对账,甲方在对账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供货货款的80%,停止供料后(在项目收尾阶段甲方连续30日内未要求乙方供应预拌砂浆视为货物全部供应完毕)1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办理完相关决算,甲方在60日内付清余款。”依据结算时间,中泰公司第一次应付款时间节点为2021年3月10日,金额为87570*80%即70056元,第二次付款时间节点为2021年4月10日,当期应付金额为(19305+505331.9)*80%即419709.52元;第三次付款时间节点为2021年6月10日,当期应付金额为(1017584.68+573445)*80%即1272823.74元;第四次付款时间节点为2021年8月10日,当期应付金额为18236*80%即14588.80元。签订结算书后双方未再发生新的供货交易,依据合同的约定,总供货金额2220152.58元的20%即444030.52元应于2021年9月26日前付清。故对齐能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下列方式进行计算:1、以700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从2021年3月11日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2、以419709.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从2021年4月11日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3、以1272823.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从2021年6月11日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4、以14588.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从2021年8月11日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5、以444030.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从2021年9月27日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6、以未付的货款为计息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从2021年10月10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对于齐能公司主张的其他超出部分违约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齐能公司主张中泰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保全保险费2480元以及诉讼保全费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齐能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故对齐能公司的该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齐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20152.5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以700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从2021年3月11日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2、以419709.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从2021年4月11日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3、以1272823.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从2021年6月11日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4、以14588.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从2021年8月11日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5、以444030.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从2021年9月27日计算至2021年10月9日;6、以剩余未付的全部货款为计息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从2021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齐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保全保险费248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齐能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3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8331元,由被告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