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6执异11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东滨州印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三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鞠立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海滢,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九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姜玉华。董事长。
被申请人:山东滨州青龙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东外环与北外环交叉口东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建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京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韵升,董事局主席。
被申请人: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凤凰九路东侧、梧桐七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华,总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402号。
法定代表人:侯志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山东滨州印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印染公司)与山东沾化德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置业公司)、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典当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滨州印染公司申请追加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裕华公司)、山东滨州青龙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青龙山公司)、山东京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控股公司)、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化学公司)、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艺海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滨州印染公司申请请求:追加滨州裕华公司、滨州青龙山公司、京博控股公司、中禾化学公司、滨州艺海公司为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执恢6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金桥典当公司设立时,其发起人滨州裕华公司、潘梅征将注册资金1200万元验资后抽回,没有履行出资义务。金桥典当公司成立后,京博控股公司、中禾化学公司、滨州艺海公司受让了部分股份,既没支付相应对价,也没有依法补足出资,上述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
中禾化学公司辩称:一、金桥典当公司对外担保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当认定担保无效,金桥典当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被执行人德信置业公司、金桥典当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中禾化学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成就。三、中禾化学公司已履行了补足出资义务,不应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禾化学公司与京博控股公司履行赔偿金额600万元,超出了中禾化学公司应补足出资588万元,不应当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青龙山公司辩称,一、金桥典当公司的对外担保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当认定无效,金桥典当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本院(2015)滨中执字第38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三、青龙山公司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四、青龙山公司已履行了22673元,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予以扣减。
京博控股公司辩称,京博控股公司多次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足额承担了未出资本息范围内的补充责任,不应当追加京博控股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2年12月28日,德信置业公司与滨州印染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德信置业公司向滨州印染公司借款5000000元。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滨中民四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德信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滨州印染公司返还借款3562152元及利息;二、金桥典当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的其他内容略)。
金桥典当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31日,注册资本1200万元。四名发起股东分别为:滨州裕华公司,出资额500万元;滨州青龙山公司,出资额200万元;潘梅征,出资额300万元;赵庆霞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均为2005年11月29日。2005年11月29日,四发起股东向山东齐星集团有限公司、亚太电视有限公司、山东滨农科技有限公司拆借资金1200万元存入沾化县富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20×××20),验资后于2005年11月30日将1200万元资金抽回。滨州裕华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将其股权转让给京博控股公司;2011年3月25日,京博控股公司又将其500万元股权转让给中禾化学司;赵庆霞于2011年3月25日将其在金桥典当公司的88万元股权转让给中禾化学公司;2010年5月24日,滨州青龙山公司与滨州艺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权转让给滨州艺海公司。上述股权转让时,各受让人均未支付相应对价。
上述事实由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鲁16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20)鲁16民终6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滨州裕华公司、滨州青龙山公司、京博控股公司、中禾化学公司、滨州艺海公司为本院(2014)滨中民四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遵行法定原则。该规定第十条又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对此明知或应当知道的,应当对出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补交出资是原股东的法定义务,受让人只有在知情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金桥典当公司成立时,滨州裕华公司缴纳出资500万元后抽回,应当属于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应当追加滨州裕华公司为被执行人。滨州裕华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将其股权转让给京博控股公司;2011年3月25日,京博控股公司又将其500万元股权转让给中禾化学司;最终的股东为中禾化学公司。2012年12月28日,德信置业公司向滨州印染公司借款时,金桥典当公司股东的受让人为中禾化学公司,中禾化学公司对原股东滨州裕华公司补交出资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追加中禾化学公司为被执行人。京博控股公司与金桥典当公司对德信置业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无关联性,京博控股公司对滨州印染公司决策是否向德信置业公司及金桥典当公司是否具有担保能力不产生实质影响。而申请追加京博控股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滨州青龙山公司作为出资的原始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补充责任。滨州艺海公司作为金桥典当公司股权的受让人,应当对出让人补交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滨州印染公司申请追加青龙山公司、滨州艺海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为本院(2014)滨中民四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在500万元本息范围之内对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包括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所有债务);
二、追加滨州青龙山公司、滨州艺海公司为本院(2014)滨中民四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在200万元本息范围之内对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包括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所有债务);
三、驳回山东滨州印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然深
审判员 王胜伦
审判员 张魁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