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滨州印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初307号
原告: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
法定代表人:侯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枝,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滨州印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三路**/div>
法定代表人:鞠立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滢,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波,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九路**iv>
法定代表人:姜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山东滨州青龙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东外环与北外环交叉口东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龙,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凤凰九路东侧梧桐七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沿河路昌盛小区>
法定代表人:潘玉正,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潘梅征,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第三人:滨州市齐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17路**>
法定代表人:胡永春,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公司)与被告山东滨州印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印滨州染公司)、第三人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裕华公司)、第三人山东滨州青龙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山公司)、第三人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化学公司)、第三人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典当公司)、第三人滨州市齐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融公司)、第三人潘梅征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枝、王莉莉,被告滨州印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滢、李新波,第三人青龙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龙,第三人中禾化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滨州裕华公司、金桥典当公司、齐融公司、潘梅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停止对原告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执行;2.确认原告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已经支付股权对价或交清出资200万元,不应对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滨州印染公司与山东沾化德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置业公司)、金桥典当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滨州印染公司申请追加滨州裕华公司、青龙山公司、中禾化学公司、艺海公司为被执行人。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6执异1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滨州裕华公司、中禾化学公司为被执行人;追加青龙山公司、艺海公司为(2014)滨中民四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在200万元本息范围之内对金桥典当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包括金桥典当公司所有债务)。原告艺海公司认为(2020)鲁16执异11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告滨州艺海公司在受让青龙山公司的股权之前,从工商登记查看显示青龙山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经到位,验资报告也说明注册资金到位,艺海公司作为一个一般法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青龙山公司出资到位后是否抽逃,艺海公司在受让股权时也无法去查询。第二,艺海公司与青龙山公司实际转让股权,签订股权转让的时间是2009年4月28日,艺海公司和青龙山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青龙山公司和金桥典当公司要求把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直接打入金桥典当公司的账户,2009年6月1日原告艺海公司向金桥典当公司转账200万元。原告艺海公司认为假如青龙山公司真的存在抽逃行为,艺海公司把转让股权的200万元转入金桥公司,也填补了青龙山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第三,2010年5月2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按照工商登记要求又签订的协议,内容和2009年4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相同。因为根据典当行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股权转让首先要先经过商务部门审批后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09年4月28日,青龙山公司和原告艺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金桥典当公司需要履行向商务部门的审批手续,审批时间较长,履行完审批手续后,早已超过《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股权变更之日起30日进行变更登记之规定,因此出现了2010年5月2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相同。原告艺海公司也早己履行完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第四,原告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中规定“原股东”,更不属于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020)鲁16执异118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无法律依据。第五,被告滨州印染公司据以执行的(2014)滨中民四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当中判决金桥典当公司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原告认为金桥典当公司的担保本身就属于无效的,因为当时该案件过程中,被告方并没有提供当时金桥典当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时,有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这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该担保应属于无效。因此本身被告据以执行的判决中,金桥典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作为金桥典当公司的股东,艺海公司更不应该承担相关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艺海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出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2020)鲁16执异11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提出以上诉求,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滨州印染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其受让股权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常理。工商登记及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仅是公司成立之初符合成立条件的证明,并不能真实客观的证明股东注册资本实际到位及排除抽逃的可能。亦有多份生效裁判查明,金桥典当公司成立后各发起人均将出资予以抽逃。即原告在受让青龙山公司股权时,金桥典当公司账目上亦不存在各发起人实际交纳的出资。收购公司股权是常见的商事交易行为,受让人不对目标公司账目及资产情况进行调查而直接收购,明显违背常理。原告主张的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2009年4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09年6月1日向金桥典当公司转账20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首先,原告主张的2009年4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该协议不排除系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所签订。其次,原告主张的2009年6月1日向金桥典当公司转账200万元,从时间上来看,既与2009年4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又与2010年5月2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符。上述转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从常理来看,在股权转让交易中转让款一般由受让方直接向转让方支付。原告主张将转让款支付给金桥典当公司,违背常理。最后,原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在贵院审理的(2020)鲁16民终697号一案中已经评判,本案不宜再重复审理。三、(2020)鲁16执异11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金桥典当公司设立过程中,青龙山公司作为股东,其投资款200万元系向山东齐星集团有限公司、亚太电视有限公司、山东滨农科技有限公司拆借。验资后于2005年11月30日将全部投资抽回。2010年5月24日,青龙山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权转让给了原告。股权转让时,原告作为受让人未支付相应对价。上述事实已由(2020)鲁16民终697号、(2020)鲁1603执异5号等案中查实。故(2020)鲁16执异118号执行裁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对当庭补充的内容,因为其直指原判决裁定的效力问题,故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青龙山公司发表意见:一、金桥典当公司的对外担保不符合法定程序,对外担保应属无效,青龙山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规定:“【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第18条规定“【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第20条规定:【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我公司作为金桥典当公司的股东之一,对金桥典当公司向德信置业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毫不知情,我公司并未接到金桥典当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亦未作出任何同意金桥典当公司对德信置业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为查明事实,申请法院依法调取金桥典当公司同意对德信置业向印柒集团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再结合本案事实,金桥典当公司对德信置业向印染集团借款提供担保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金桥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我公司更不应承担任何补充赔偿责任。二、本案被执行人德信置业、金桥典当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我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被执行人德信置业拥有两块土地的使用权,分别为位于××路××路××公顷,其他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一宗;位于无棣县××路××街××月角塘村以北,棣交字[2012]007号批发零售用地一宗,上述两块土地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应该依法执行,用于清偿债务。被执行人潘梅征是被执行人德信置业、金桥典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潘梅征在(2019)鲁16民终1039号案件等多个案件中均明确陈述金桥典当公司对外仍享有债权,其中对山东中大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1150000元,对中豪公司享有债权182万元,被执行人德信置业、金桥典当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印染集团所有债务,请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的上述财产。德信置业与金桥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现仍处于经营状态,并没有被解散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故此,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德信置业、金桥典当公司丧失独立资格的情况下,认定由我公司补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我公司已履行了补足出资的义务,不应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金桥典当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多次被债权人起诉,截至目前,已经有多起案件涉及到金桥典当公司各股东需要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此,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赔偿金额1793152.68元,我公司的后手股东艺海公司实际履行了206847.32元,共计约200万元。具体明细如下:1、在(2020)鲁1603执27号案件中,青龙山公司已经履行2673元;2、在(2020)鲁1603执779号案件中,青龙山公司已经履行20000元;3、在(2020)鲁1602执2398号案件中,青龙山公司已经履行1770479.68元;4、在(2019)鲁1603执1055号案件中,艺海公司已经履行了102374.96元。5、在(2017)鲁1603执643号案件中,艺海公司已经履行了104472.36元。青龙山公司与艺海公司履行的赔偿金额200万元,已达到我公司的应出资金额200万元,已补足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因此,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作出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于法无据,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法庭依法驳回滨州印染公司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第三人中禾化学公司发表意见:同青龙山公司意见。
第三人滨州裕华公司、金桥典当公司、潘梅征、齐融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艺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沾化群力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沾群会所验字(2009)第46号验资报告书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20)鲁16民终697号民事案卷中)。证明内容:该验资报告中标注页码56页上面的内容,明确说明了本验资报告出具的使用目的是为了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使用;标注页码58页“验资事项说明”中明确说明艺海公司实际缴纳出资人民币200万,于2009年6月1日缴存金桥典当公司在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人民币基本账户尾号为1813账号内;标注页码62页附件中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实2009年6月1日艺海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金桥典当公司转账200万元;标注页码为64页2009年4月28日艺海公司与青龙山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加盖沾化群力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事务所附件专用章,证明了验资报告附件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该验资报告,是由第三方具有资格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具有证明效力,能证实在2009年4月28日,青龙山公司向艺海公司转让200万元股权达成一致协议,艺海公司在受让青龙山公司股权后将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按照青龙山公司和金桥典当公司的指示转账到金桥公司账户内,履行了相应的付款和出资义务。艺海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与审计报告中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相互印证,该交易明细中交易序号为9004259,与验资报告中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的支付交易序号9004259相互印证是同一笔业务,可以证明2009年6月1日,艺海公司支付到金桥典当公司200万元的真实性。证据二:金桥典当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一宗(从滨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包括现在股东情况一份、金桥典当公司验资报告一份【滨渤会验字(2005)第286号】、2010年5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工商登记的股东情况明确证明艺海公司实缴出资额200万元,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艺海公司实缴出资的真实性;企业变更情况第1页载明青龙山公司2005年11月29日实缴出资200万元,证明原告艺海公司当时受让青龙山公司股权时对青龙山公司是否出资到位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通过工商登记材料中的《滨渤会验字(2005)第286号验资报告》载明明2005年11月29日青龙山公司已经分两次将200万元出资款缴存到金桥典当公司20100013221账户内,同时证明对青龙山公司是否出资到位原告艺海公司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签订的时间是在2010年5月24日,但是约定的内容与《沾群会所验字(2009)第46号验资报告》中2009年4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同一股权转让内容。2009年4月28日、2010年5月24日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因是:典当行业进行股权变更需要首先进行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审批时就需要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4月28日审批时就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出具验资报告。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规定应在股权变更30日内进行变更登记,为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2010年5月24日补签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协议内容并不冲突。证据三:山东省商务厅发布的《典当行变更事项工作指南》。根据该指南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股权转让应提供(1)股权转让协议、(6)验资报告,即典当公司股权转让需要审批的前置程序,印证出现2009年4月28日,2010年5月24日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因具有合理性。验资报告也是典当行股权变更必须提交的材料,也印证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证据四:(2017)鲁16民终865号民事判决书件一份,(2017)鲁1603执643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2018)鲁民申28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艺海公司未找到出资的200万元的相关证明,在都风成诉金桥典当公司、艺海公司等民间借贷案件中,艺海公司已经实际被法院划扣104472.36元。证据五:(2018)鲁1603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9)鲁16民终1040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2020)鲁16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网上银行账户信息两份,通过上述三份判决书和裁决书,还有两份法院划扣证明与艺海公司两份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能证实因张丽娜诉金桥典当公司、艺海公司等民间借贷案件中,艺海公司被划扣两次,共计102374.96元。证据六:(2018)鲁1603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徐焕云诉金桥典当公司、艺海公司等案件艺海公司被判决对徐焕云12万元本金及利息在200万元出资范围承担相关责任。证据四到证据六,证明假如法院认定艺海公司承担责任,上述对都风成、张丽娜、徐焕云的承担责任的数额也应扣除。证据七:2020鲁16执118号执行裁定书主要是原告认为该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滨州印染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一,沾化群力出具的验资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五-1,2018鲁16**民初2001号一案中曾经向法庭进行出示,沾化区人民法院对于上述证据并没有采纳。原告的上述证据仅能证实2009年6月1日,原告曾经向金桥典当公司支付过200万元,但结合原告提交的200万元的转账记录中明确记载的科目为投资款,并非原告主张的股权转让款,二者不属于同一性质。2.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4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备案,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2010年5月2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明显矛盾。2010年5月2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且根据该份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作为受让方的原告应当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以货币形式存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可以说明原告在签署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辩称2009年6月1日已经将股权转款200万元存入金桥典当公司,与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明显矛盾。原告辩称已履行2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没有证据证实,不符合常理。3.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裁判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包括(2018)鲁1603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16民终1040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6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上述裁判文书查明事实部分,已明确认定原告在受让青龙山股权是并没有支付对价,因此原告应对本案承担在未支付转让价款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四-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申2817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受让股权时未支付对价,受让股权后未向公司补足出资,应推定其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的是瑕疵股权,因此原告主张其在受让股权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能成立。综合原告以上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在签签订2010年5月2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后向公司补足了出资义务。4.对证据五中两次扣划记录无异议。
第三人青龙山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第三人中禾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第三人滨州裕华公司、金桥典当公司、齐融公司、潘梅征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滨州印染公司提交证据一组: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鲁16民终697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16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书打印件各一份,裁判文书查明事实部分证明:金桥典当公司成立过程中,青龙山公司作为股东验资后于2005年11月30日将全部投资收回,2010年5月24日,青龙山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权转让于原告,股权转让时原告作为受让人未支付相应对价。
原告艺海公司质证称:对判决和裁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实被告方的观点。(2020)鲁16民终697号案件已经申请再审,对其查明部分我方已经提交了证据一至证据三予以证实。根据《民诉法解释》93条规定,虽然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人青龙山公司质证称:同原告质证意见。
第三人中禾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认可真实性,对证明目的的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第三人滨州裕华公司、金桥典当公司、齐融公司、潘梅征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青龙山公司提交证据四组:证据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3执2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一份、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3执27号之四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一份、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3执27号案件中,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划扣我公司存款2673元。证据二: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3执779号之六执行裁定书一份、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3执779号之六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一份、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3执779号案件中,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划扣我公司存款20000元。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电子)一份,证明:2020年10月19日,我公司在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执2398号案件中履行出资1770479.68元。上述三份证据可以证实,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款1793152.68元。证据四: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执异132号裁定书。证明我公司履行的是补足出资义务的责任,同时证明该裁定书明确确认在2019鲁16**执1055号案件中艺海工公司已履行执行款102374.96元,在2017鲁16**执643号案件中艺海工公司已履行执行款104472.36元,共计206847.32元。
原告艺海公司质证称:通过青龙山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明确证实青龙山公司至今已经出资1793152.68元,而我方提交的有关被划扣的证明也达到20多万元。假如根据执行裁定认定的是青龙山公司与艺海公司是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艺海公司与青龙山公司两数相加也已远远超出200万元,执行裁定裁决我方继续承担责任错误。原告对证据四没有异议,通过该裁定能证实是因青龙山公司出资不到位原告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的相关股东发起人责任,两方已经填补了200万元出资不到位观事实。
被告滨州印染公司质证称: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并没有提交1793152.68元划扣的执行裁定。第三人该证据只能证实法院扣划了该笔款项,不能证实是因第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所产生的款项。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实际履行的数额为102374.96元,后面的数额没有履行的依据。(2020)鲁16执异118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第三人均履行了补足出资义务证实裁定适用的法律正确。
第三人中禾化学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
第三人滨州裕华公司、金桥典当公司、齐融公司、潘梅征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艺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被告滨州印染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青龙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方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艺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沾化群力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沾群会所验字(2009)第46号验资报告书的真实性对方予以认可,但其中2009年4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存在疑义,且与其提交的证据二中2010年5月2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相矛盾,故对2009年4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桥典当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31日,注册资本1200万元。四名发起股东分别为:滨州裕华公司、青龙山公司、潘梅征、赵庆霞,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均为2005年11月29日。2005年11月29日之后,四名发起股东向山东齐星集团有限公司、亚太电视有限公司、山东滨农科技有限公司拆借资金1200万元存入沾化县富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验资后于2005年11月30日将1200万元资金抽回。滨州裕华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将其股权转让给京博控股公司;2011年3月25日,京博控股公司又将其500万元股权转让给中禾化学司;赵庆霞于2011年3月25日将其在金桥典当公司的88万元股权转让给中禾化学公司;2010年5月24日,青龙山公司与艺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权转让给艺海公司。上述股权转让时各受让人均未支付相应对价。
滨州印染公司与德信置业、金桥典当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滨中民四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德信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滨州印染公司返还借款3562152元及利息;金桥典当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滨州印染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滨州裕华公司、青龙山公司、山东京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禾化学公司、艺海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鲁16执异118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滨州裕华公司、中禾化学公司、青龙山公司、艺海公司为被执行人。艺海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都风成与金桥典当公司、中禾化学公司、艺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金桥典当公司、中禾化学公司、艺海公司与都风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中艺海公司偿还104472.36元。张丽娜与金桥公司、潘梅征、中禾公司、艺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分两次共划扣艺海公司款项102374.96元。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鲁1602执异132号执行裁定,裁定认定艺海公司已在未补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206847.32元。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3执27号、(2020)鲁1603执779号案件中,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8月26日划扣青龙山公司存款2673元、20000元;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执2398号案件,青龙山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在未补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1770479.68元。
本院认为,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自己已缴纳的出资抽回。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实质上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受让股权时应注意审查其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青龙山公司并未实际出资,验资后即将出资抽回,艺海公司在受让股权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未支付相应股权对价,受让股权后也未向公司补足出资,应推定艺海公司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的是瑕疵股权。原告艺海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沾化群力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一份,主张其已经支付股权对价,但是该验资报告中艺海公司与青龙山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09年4月28日,艺海公司又提交了工商登记中载明为2010年5月2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同一股权转让出现两份转让协议,且协议内容存在矛盾。另,艺海公司在本院(2017)鲁16民终865号案件中明确表示:截至2017年5月23日没有支付股权对价,且艺海公司主张向金桥典当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系股价转让款,因此艺海公司主张已向金桥典当公司支付股权对价2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青龙山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艺海公司在受让青龙山公司股权后未按承诺补足出资,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原告艺海公司在本院(2017)鲁16民终865号案件、(2019)鲁16民终1040号案件中已支付206847.32元。青龙山公司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3执27号案件、(2020)鲁1603执779号案件中被划扣22673元,在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执2398号案件中履行出资义务1770479.68元,共计1793152.68元。上述款项共计200万元。艺海公司与青龙山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未补缴出资义务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艺海公司不应再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艺海公司与青龙山公司已履行完出资义务,不应再在本院(2014)滨中民四初字第31号案件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青龙山公司未提起诉讼其主张本院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追加原告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为本院(2014)滨中民四初字第31号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驳回原告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滨州印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原告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峰
审 判 员 吴金魁
审 判 员 王 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傅稚轩
书 记 员 韩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