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滨州青龙山水泥有限公司、山东滨州印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6执异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滨州青龙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东外环以东北外环以南。
法定代表人:张建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秉涛,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盼盼,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山东滨州印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三路**。
法定代表人:鞠立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滢,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波,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沾化德信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沿河路(昌盛小区商品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国梅,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滨州市齐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七路**/div>
法定代表人:胡永春,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沿街河路昌盛小区iv>
法定代表人:潘玉正,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九路**iv>
法定代表人:姜玉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滨。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凤凰九路以东梧桐七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李华,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
法定代表人:候志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潘梅征,女,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本院在执行山东滨州印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印染公司)与山东沾化德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置业公司)、滨州市齐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典当公司)、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公司)、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公司)、山东滨州青龙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山公司)、潘梅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青龙山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1)鲁16执恢87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龙山水泥公司的异议请求:撤销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州中院)(2021)鲁16执恢87号执行裁定,终止对我公司的强制执行,并将已扣划的1554743.76元退还给异议人。事实和理由:1、异议人已在抽逃出资200万元范围内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且于2021年7月28日全部履行完毕,这之后滨州中院再强行扣划异议人资金的行为构成重复执行,属于执行错误。异议人自2018年7月开始陆续向沾化区人民法院、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城区法院)履行本息共计3779610.74元,其中本金200万元于2020年10月19日履行完毕,利息1779610.74元于2021年7月28日履行完毕。在异议人已补足全部抽逃出资本息的情况下,滨州中院作出(2021)鲁16执恢87号执行裁定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抽逃资金利息部分的执行。滨城区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0)鲁1602执239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异议人对金桥典当公司不能偿还王建明的债务在2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足利息1779610.74元,并承担执行费37991元。异议人依据上述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7月28日履行完毕,以至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115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已不存在。之后异议人将滨城区法院执行情况告知滨州中院,请求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但滨州中院无视案件基本事实,仍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鲁16执恢87号执行裁定,强制扣划了异议人银行存款1554743.76元,超出异议人应当承担的本息数额,显然属于违法执行行为。滨城区法院与滨州中院虽然级别不同,但滨城区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在前,异议人按照在前生效的执行通知书内容向滨城区法院履行义务,系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为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申请执行人滨州印染公司答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2020年11月20日,在滨州中院(2020)鲁16民初30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我公司为了保证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申请了财产保全。滨州中院作出(2020)鲁16民初307号民事裁定书,且(2020)鲁16执保80号财产保全通知书也已向青龙山公司进行了送达,异议人对此已明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1158号民事判决作为滨州中院(2021)鲁16执恢87号执行案件的依据已生效,滨州中院据此扣划青龙山公司账户款项并无不当。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滨州中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鲁16民初30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青龙山公司账户,而滨城区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才作出(2020)鲁1602执2398号执行通知书,明显滞后于滨州中院的财产保全措施。青龙山公司对自身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以及责任性质均是明知的情况下,仍在另案中主动履行,显然是以选择性履行恶意规避滨州中院的查封措施,从而损害我公司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青龙山公司的异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金桥典当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31日,注册资本1200万元。四名发起股东分别为:裕华公司、青龙山公司、潘梅征、赵庆霞,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均为2005年11月29日。2005年11月29日之后,四名发起股东拆借资金1200万元存入沾化县富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验资后于2005年11月30日将1200万元资金抽回.裕华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将其股权转让给山东京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3月25日,山东京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其500万元股权转让给中禾公司;赵庆霞于2011年3月25日将其在金桥典当公司的88万元股权转让给中禾公司;2010年5月24日,青龙山公司与艺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权转让给艺海公司。上述股权转让时各受让人均未支付相应对价。
滨州印染公司与德信置业公司、金桥典当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滨中民四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德信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滨州印染公司返还借款3562152元及利息;金桥典当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滨州印染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裕华公司、青龙山公司、山东京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禾公司、艺海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鲁16执异118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裕华公司、中禾公司、青龙山公司、艺海公司为被执行人。艺海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该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鲁16民初307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青龙山公司、艺海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
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鲁16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以艺海公司和青龙山公司已履行完出资义务,不应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由,判决:一、不得追加艺海公司为本院(2014)滨中民四初字第31号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二、驳回艺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滨州印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鲁民终115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滨州中院(2020)鲁16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艺海公司的诉讼请求。2021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21)鲁16执恢87号执行裁定,扣划青龙山公司名下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5439××××0506账户的存款人民币1554743.76元。
另查明,王建明与金桥典当公司、潘梅征借贷纠纷一案,滨城区法院作出(2018)鲁1602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判令金桥典当公司偿还王建明借款本金1587290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他判决内容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滨城区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执行,王建明申请追加青龙山公司、艺海公司为被执行人。滨城区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鲁1602执异132号执行裁定:一、追加青龙山公司、艺海公司为本院(2018)鲁1602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在1770479.68元本息范围内对金桥典当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二、驳回王建明其他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后向青龙山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1770479.68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青龙山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将1770479.68元汇入滨城区法院指定账户。2021年7月26日,滨城区法院作出(2020鲁16**执239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青龙山公司履行以下义务:一、对金桥典当公司不能偿还王建明的债务在2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支付执行款应扣除已经补足的本金200万元,未补足部分为每一笔补足出资款项产生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根据每一笔补足出资款项的具体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以及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1779610.74元);二、负担本案执行费37991元。青龙山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将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817601.74元汇入滨城区法院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在不同法院多个执行案件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清偿顺序问题。第一,滨城区法院追加青龙山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作出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后向青龙山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1770479.68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青龙山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将上述款项汇至滨城区法院指定账户,履行了支付义务;2021年7月26日,滨城区法院作出(2020)鲁1602执239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青龙山公司承担未补足出资款产生的利息部分共计1779610.74元,青龙山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将上述款项汇入滨城区法院指定账户。至此,青龙山公司已承担了判决确认的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全部的本息责任。第二,本院追加青龙山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作出时间为2020年9月29日,虽早于滨城区法院裁定作出时间,但因艺海公司不服该裁定结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直至2021年6月2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鲁16执恢87号执行裁定,扣划青龙山公司银行存款1554743.76元时,青龙山公司已在滨城区法院(2018)鲁1602民初3668号民事案件中,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了全部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作出扣划青龙山公司款项的行为构成重复执行,应予以撤销。综上,异议人青龙山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1)鲁16执恢87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常维华
审 判 员 孙德国
审 判 员 牛淑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悦
书 记 员 张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