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
法定代表人:侯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山,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枝,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沿街河路。
法定代表人:潘玉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岭枝,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梅征,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原审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九路。
法定代表人:姜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滨州青龙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东外环与北外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龙,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山东京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
法定代表人:马韵升,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旭,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公司)、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公司)、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梅征及原审被告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山东滨州青龙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山公司)、山东京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60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五项;2、改判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在2301381.69元本息范围内对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潘梅征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中禾公司作为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出资额为588万元,在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上诉人中禾公司作为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的股东,3578618.31元范围内承担了补充清偿责任:1.在(2019)鲁1602执3号案件中,上诉人偿还348万元;2.在(2017)鲁1603执643号案件中,上诉人中禾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偿还98618.31元,该款由沾化区人民法院在上诉人账户直接扣划,并不是潘梅征支付,不应在潘梅征的未出资额中扣减,(2019)鲁16民终1040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中禾公司已提起再审。扣除以上清偿部分,上诉人中禾公司应在2301381.69元本息范围内对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禾公司在24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金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使上诉人中禾公司承担超过未出资范围的赔偿责任,损害了上诉人中禾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中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艺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60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六项,判决上诉人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对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判决内容。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上诉人艺海公司是受让的山东滨州青龙山水泥有限公司转让的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股权,上诉人艺海公司并不知道山东滨州青龙山水泥有限公司有抽逃资金或出资不到位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艺海公司转让股权时,也已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在股权转让时业已向山东滨州青龙山水泥有限公司询问其是否出资到位,从工商登记材料中也是注册资金已实际到位,上诉人艺海公司作为一般的民事主体,根本无法查询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各原始股东在沾化县富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的资金流向情况。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艺海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上诉人艺海公司受让股权后,作为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工商登记应出资额是200万元注册资金,根据上诉人艺海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上诉人艺海公司已经向金桥公司支付200万元,可以证明上诉人艺海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支付了相应的价款,一审法院判决再上诉人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假如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艺海公司应承担责任,通过其他案件判决,上诉人艺海公司也承担了相关责任,一审法院再次判决上诉人艺海公司承担责任,加重了上诉人艺海公司的责任。故为维护上诉人艺海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上诉人金桥公司上诉请求,一、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理由如下。首先,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虚假证据,导致本案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所谓的上诉人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及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借***资金明细》,上述《证明》为证实李国梅于2011年12月9日向潘梅征账户的10万元转账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的投资款;《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借***资金明细》是为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本息情况。但是上诉人对该证明及明细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方负责人并不知道上述证明及明细的存在,并且通过该两份证据明显可以看出公司印章印文在下,文字墨迹在上,上诉人有理由怀疑上诉上述两份所谓证据是盖在有公司印章的空白纸上后打印的字迹,系伪造。公司出纳李国梅是被上诉人方亲属,因上诉人公司业务需要,李国梅和潘梅征及上诉人有大量的银行流水,且上诉人公章系李国梅保管,无法证明李国梅打款系借款,上诉人不排除李国梅利用职务之便为被上诉人提供便利。上诉人保留对李国梅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盖有上诉人公章的收款收据(时间2011年12月9日),但是明显可以看出该收款收据中的“15‰”与其他字迹明显不一致,是被上诉人方自行添加的。但是一审法院在没有仔细审核该证据的情况下,擅自认定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关于中禾公司上诉潘梅征,我方尊重法院判决。关于艺海公司上诉我方等,我方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驳回其上诉。首先,艺海公司在与都风成案中明确表示“截止2017年5月23日没有支付股权对价”,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八条在代理人为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代理人承认视为当事人承认,代理人对案件的陈述来源于与当事人的沟通及了解,代理人陈述与当事人的反馈是一致的,艺海公司以当时代理人不知道案件事实,是否如实陈述否认其自认是不成立的。其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股东,当事人反悔撤回责任必须是在同一案件的诉讼程序中,且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显然艺海公司在自认没有支付股权对价该事实的案件中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在该案中予以推翻是不适用该条规定的。且艺海公司仅提供验资报告,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其自认行为,理由如下:如果艺海公司举证验资报告属实,那么按照其所述在工商登记变更时完全可以继续用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必要在2010年重新签订。艺海公司在之前与都风成案件中只是辩解自己受让的股权没有过错,没有提到自己履行了出资义务。在与徐焕云案中一审判决艺海公司在200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艺海公司没有提出上诉的行为恰能标明对其没有真正出资是默认的。艺海公司一方面辩解其出资到位,一方面又要求法院在判决其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扣除其已承担部分,相互矛盾,尤其是在与都风成案中艺海公司承担行为是基于与各方的调解,而非强制执行,其自愿承担的行为视为艺海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默认。综上,我方对艺海公司出资行为提出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艺海公司应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出资或在出资到位后没有抽逃出资。建议法院为进一步查清案情,对也有艺海公司出资的资金来源及账户明细、投资款到达金桥公司的流向情况进行调取。
青龙山公司述称,我公司在2019鲁16民终103号及2020鲁1603执27号案件履行款项2673元,请求法庭予以扣除,请求依法判决。
京博公司述称,一审对京博公司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一、股份已经转让完毕,京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京博公司2011年3月25日就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了中禾公司,涉案委托理财协议是在2013年签订的,京博公司根本无法知情,此时京博公司已经不是股东。且金桥公司对外行为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因此,京博公司不应对金桥公司超出法定经营范围的吸收存款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金桥公司作为正常经营的独立法人,应自行承担债务。京博公司不是发起人股东,也不是金桥公司现在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二、股东出资已经到位,不应当法外苛责。京博公司受让股权时已尽到注意义务。京博公司从金桥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及验资报告中看到,股权转让方裕华公司已经出资到位。即便裕华公司未实际出资到位,京博公司也已支付了相应出资(存在款项流水记录,见二审新证据)。由于金桥公司属于典当行业,有特定的管理办法,转让股份须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前置程序,而商务管理部门于每年6月、12月集中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因此虽然2007年就已经完成京博公司董事会决议和出资,2008年才完成金桥公司股权工商变更,股权转让协议时间也是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的时间而填写的。综上,京博公司并非金桥公司的原始发起股东,在股份转入时,已经实际支付了股份款。又经过合法程序转出了股份。金桥公司对外就本案涉案方借款的当时,京博公司已经不是金桥公司的股东。如上,还让京博公司去承担金桥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对京博公司也不公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金桥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金桥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31200元,支付2013年11月9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期间利息(利息以2312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3.请求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金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第五、六、七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金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4日、2011年12月9日,被告金桥公司因经营资金困难,以“委托理财”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25万元、10万元,约定月息1.5%;25万元款项由原告银行转账至金桥公司账户,10万元款项由原告亲戚李国梅汇至被告潘梅征账户。被告金桥公司正常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31日后,于2013年8月1日与原告重新签订委托理财协议。2013年11月8日,被告金桥公司归还原告20万元(其中包括该35万元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利息81200元,本金1188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金桥公司就剩余本金231200元及自2013年11月8日后利息,至今未付。另被告潘梅征、裕华公司、青龙山公司作为被告金桥公司发起设立股东,在金桥公司成立后将出资全部抽逃;被告京博公司、中禾公司、艺海公司作为被告金桥公司成立之后的受让股东出资不到位。根据法律规定,该各被告应在抽逃出资或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金桥典当公司作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金桥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开始的款项是350000元,截止2013年8月1日,经双方核算,金桥公司共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及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间的利息(月利率为1.5%)。2013年8月1日,***与金桥公司协商一致重新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双方约定:理财月回报率为1.5%。***认可金桥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间的利息81200元及本金118800元。剩余借款本金231200及自2013年11月9日后的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明,金桥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31日,注册资本1200万元。四名发起股东分别为:山东滨州裕华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500万元。青龙山公司,出资额200万元。潘梅征,出资额300万元。赵庆霞,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均为2005年11月29日。2005年11月29日,四发起股东向山东齐星集团有限公司、亚太电视有限公司、山东滨农科技有限公司拆借资金1200万元存入沾化县富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20×××20),验资后于2005年11月30日将1200万元资金抽回。再查明,金桥公司成立后,山东滨州裕华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将其股权转让给京博公司;2011年3月25日京博公司又将其500万元股权转让给中禾公司、赵庆霞于2011年3月25日将其在金桥公司的88万元股权转让给中禾公司;2010年5月24日,青龙山公司与艺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权转让给艺海公司。上述股权转让时,各受让人均未支付相应对价。还查明,潘梅征在其他案件中作为金桥公司股东承担了部分责任,尚应在2530537.08元[已在(2019)鲁16民终1040号案件中查明]本息范围内对金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禾公司在其他案件作为金桥公司的受让股东承担了部分责任,尚应在2400000元(5880000元-348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金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与金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及借款数额问题。从***与金桥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看,***与金桥公司名为委托理财,实质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提交的银行汇款申请书及业务凭证、收款收据、证明,可以看出***已经向金桥公司交付上述款项,***向本院提交了盖有金桥公司公章的资金明细证明2012年7月25日金桥公司向***支付利息60875元,后双方经过核算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行为足以认定双方的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成立。对于金桥公司辩称的已经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9.075万元,其提交的明细表复印件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金桥公司亦未在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偿还钱款的事实,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自认金桥公司已经支付本金118800元及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间的利息81200元,在金桥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偿还钱款的顺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自认的情况予以确认。因金桥公司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与金桥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31200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潘梅征、裕华公司、青龙山公司应否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金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京博公司、中禾公司、艺海公司应否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金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出资人的出资是公司成立后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法律禁止出资人出资不实或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资。股东在受让股权时应询问与之相对应的股权是否出资到位,这是基本的注意义务,否则应对其未尽基本注意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金桥公司的发起股东潘梅征、山东滨州裕华集团有限公司、青龙山公司并未实际出资,验资后随即将资金抽回。京博公司、中禾公司、艺海公司在受让股权时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且均未支付相应股权对价,受让股权后也均未向公司补足出资,应推定其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的是瑕疵股权。京博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董事会决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时间分别为2007年6月26日、27日,并且在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对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投资48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为滨州金桥典当公司,用途投资款。京博公司向金桥公司投资480万元时并没有受让裕华公司在金桥公司的股权,并且该款项作为货款最终通过京博账户转账给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京博公司用上述证据证实受让股权时已经向裕华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与常理不符,因此,京博公司辩称已支付股权对价的抗辩不能成立。艺海公司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沾化群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2009年6月1日验资报告一份,证实艺海公司已支付股权对价。但是艺海公司提供的该份验资报告中,青龙山公司与艺海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时间为2009年4月28日,2009年6月1日艺海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向金桥公司支付2000000元。金桥公司工商登记中的青龙山公司与艺海公司的股权转让时间为2010年5月24日,工商核准日期为2010年5月28日,针对同一股权转让,出现两份不同时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且艺海公司在与都风成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一案中调查询问,艺海公司明确表示“截止2017年5月23日没有支付股权对价”故艺海公司辩称已支付股权对价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潘梅征、裕华公司、青龙山公司作为发起股东,在验资后随即将资金抽回,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应当按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故潘梅征、裕华公司、青龙山公司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金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京博公司、中禾公司、艺海公司受让股权之后,明确认缴各自的出资额,但又未按照其承诺补足出资,使得金桥公司注册资本补足的情形处于持续状态,故京博公司、中禾公司、艺海公司也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金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潘梅征代理人辩称已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偿还债务超过300万元,但是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已代金桥公司在出资范围内偿还债务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潘梅征的辨称意见不予采信。但潘梅征、中禾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作为金桥公司相应股东在金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的部分责任,应予扣除。裕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与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二、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31200元及利息(以2312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潘梅征在2530537.08元本息范围内对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山东京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5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在24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山东滨州青龙山水泥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在2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元,由被告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潘梅征、山东省滨州市裕华实业有限公司、山东滨州青龙山水泥有限公司、山东京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法院在已生效的2016鲁16民终1333号、2017鲁16民终865号、2019鲁16民终1039、1040号案件的判决中均认定艺海公司未支付相应对价。
本院认为,金桥公司成立时,其发起股东将拆借资金1200万元验资后抽回,金桥公司成立后,京博公司、中禾公司、艺海公司又受让了金桥公司的部分股权,各受让人均未支付相应对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有多个生效的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判决艺海公司等对金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其未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艺海公司上诉称其并不知道青龙山公司有抽逃资金或出资不到位的情形,判决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艺海公司受让股权后,已经向金桥公司支付200万元,履行了出资义务,理由及证据不充分;上诉人中禾公司上诉称(2019)鲁16民终1040号判决认定2018年6月22日潘梅征偿还98618.31元错误,该款由沾化区人民法院在上诉人账户直接扣划,不应在潘梅征的未出资额中扣减,理由及证据也不充分,中禾公司已承担的数额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不予支持。金桥公司上诉后,未依法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禾公司、艺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3元,由上诉人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负担2265元,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慧莲
审判员  崔诗君
审判员  张 珊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鲁奇
书记员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