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603执异5号
申请执行人:***,女,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执行人:***,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执行人: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北办事处凤凰九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沿河路。
法定代表人:潘玉正,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
法定代表人:侯志强,总经理。
第三人:山东京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韵升,董事局主席。
第三人:山东滨州青龙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东外环与北外环交叉口东。
法定代表人张建勇,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山东京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滨州青龙山水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申请人与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案中执行案号为(2019)鲁1603执1055号。经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山东京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青龙山水泥有限公司,均为被执行人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的股东,山东京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出资不到位,山东青龙山水泥有限公司作为发起股东,验资后抽回资金。故两被申请人应当对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承担责任。现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无法偿还申请人债务,故申请人申请追加两被申请人为执行人。
本院查明,***与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鲁1603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二、被告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人民币66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支付时应扣除已偿还利息30000元);三、被告***在3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在本息588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被告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息2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0元,由被告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3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鲁16民终1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3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变更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3民初2001号第三项为:被告***在2530537.08元本息范围内对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自2018年9月4日起计算,以2530537.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出资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20元,由***负担420元,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0元,由***负担1420元,由***负担9000元。因被执行人***、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山东京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滨州青龙山水泥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31日,注册资本1200万元。四名发起股东分别为:山东滨州裕华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500万元;山东滨州青龙山水泥有限公司,出资额200万元;***,出资额300万元;赵庆霞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均为2005年11月29日。2005年11月29日,四发起股东向山东齐星集团有限公司、亚太电视有限公司、山东滨农科技有限公司拆借资金1200万元存入沾化县富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20×××20),验资后于2005年11月30日将1200万元资金抽回。
再查明,金桥公司成立后,山东滨州裕华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将其股权转让给山东京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3月25日山东京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其500万元股权转让给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赵庆霞于2011年3月25日将其在被告金桥公司的88万元股权转让给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2010年5月24日,山东滨州青龙山水泥有限公司与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股权转让给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股权转让时,各受让人均未支付相应对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三人山东滨州青龙山水泥有限公司作为发起股东,在验资后将资金抽回的股东,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被执行人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662000元及利息的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山东京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受让股权时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且均未支付相应股权对价,受让股权后也均未向公司补足出资,也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被执行人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662000元及利息的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故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山东京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与***、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在5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第三人山东滨州青龙山水泥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与***、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在2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树岭
审判员 郑玉旋
审判员 张廷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