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桥公司)、某某、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禾公司)、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艺海公司)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沾商初字第126号
原告**,男,住滨城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沾化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女,滨州市工商银行职工,住滨城区。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方,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表人候志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新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桥公司)、***、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禾公司)、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艺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桥公司、***协商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协议约定委托方向受托方提供资金290000元用于理财,理财月回报率为15‰,由受托方按年支付给委托方,受托方应确保委托方的资金安全。原告于当日将上述借款交付两被告。截止2014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两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426000元。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桥公司、***协商一致重新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委托方将《委托理财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426000元提供给受托方,理财月回报率为15‰,由受托方按年支付给委托方。现原告因购房急需资金,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委托理财协议》项下借款本息,但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两被告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二、依法判令被告告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42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判令被告***、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在出资额范围内对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桥公司、***辩称,1、金桥公司确实于2011年10月8日在原告处借过29万元,之后金桥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31500元,截止2014年2月底,金桥公司实欠原告本息356375元。2、***从未在原告处借任何款项。***只是介绍了原告与金桥公司的借贷关系,并且作为金桥公司的代理人在理财合同上所作的签字。原告与金桥公司的理财合同的主体非常明确,就是原告和金桥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系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案借款与***没有任何关联。3、金桥公司愿意积极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中禾公司辩称,答辩人主体不适格。1、艺海公司是金桥公司的股东之一,而金桥公司是经国家相关管理部门批准,依法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并正常经营的合法公司。其在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关系,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解释,应由金桥公司承担,并由金桥公司以其本身资产偿还,而不能越过公司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追加我公司为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金桥公司在成立之初注册资金如实到位,不存在注资不实的问题。我公司如实履行了出资义务,金桥公司的账户上有无资金那是公司经营的问题,并不是我公司的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艺海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方在滨州金桥典当的股权系金桥典当原股东山东滨州青龙山水泥有限公司转让而来,且我公司受让股权后金桥典当并未增资,所以我公司不存在在金桥典当公司出资不到位的情况,原告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桥公司、***协商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资金290000元用于理财,理财月回报率为15‰,按年支付。原告于当日将上述借款交付两被告。截止2014年3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共拖欠原告借款本息426000元。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桥公司、***协商一致重新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原告作为委托方将《委托理财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426000元提供给受托方,理财月回报率为15‰,按年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另查明,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31日,注册资本1200万元。四名发起股东分别为:山东滨州裕华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500万元。山东滨州青龙山水泥有限公司,出资额200万元。***,出资额300万元。***,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均为2005年11月29日。2005年11月29日,四发起股东向山东齐星集团有限公司、亚太电视有限公司、山东滨农科技有限公司拆借资金1200万元存入沾化县富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20100013220),验资后于2005年11月30日将1200万元资金抽回。
再查明,公司成立后山东滨州裕华集团有限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山东京博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山东京博控股发展有限公司又将其股权转让给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588万元);山东滨州青龙山水泥有限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200万元)。上述股权转让时,各受让人均未支付相应对价。
上述事实有委托理财协议、结算单、银行支付凭证、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情况、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借款人的实际数额问题。从原告与金桥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看,原告与金桥公司名为委托理财实质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金桥公司主张2012年7月25日支付原告31500元,实欠原告本息356375元。本院认为,从***代表金桥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看,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出具结算单,并且前期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重新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的金额4260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金桥公司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与金桥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出资人的出资是公司成立后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法律禁止出资人出资不实或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资。股东在受让股权时应询问与之相对应的股权是否出资到位,这是基本的注意义务,否则应对其未尽基本注意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金桥公司的发起股东之一***并未实际出资,验资后随即将资金抽回。中禾公司、艺海公司在受让股权时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且两公司均未支付相应的对价,受让股权后也均未向公司补足出资,应推定其在受让股权时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的是瑕疵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潘**作为发起股东,在验资后随即将资金抽回,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应当按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故***应在未出资3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金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禾公司、艺海公司受让股权之后,明确认缴各自的出资额为588万元、200万元,但又未按照其承诺补足出资,使得金桥公司注册资本补足的情形处于持续状态,故中禾公司、艺海公司也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金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
二、被告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人民币42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在3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在本息588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息2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元,保全费2650元,由被告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山东滨州艺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辉
审判员***
审判员*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