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诠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大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诠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19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大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詹锦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千,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诠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斐斐,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利义,男,1948年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群英,女,1958年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彦志花,广东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大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诠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诠绿公司)、徐利义、杨群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7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磡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与案件基本证据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徐利义清理屋顶垃圾是履行诠绿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二审法院认为屋顶不属于诠绿公司保洁范围与事实不符。徐利义清理治安办大楼四楼屋顶不是为其老婆吴土金帮工,而是履行自身工作职责的时候顺带帮助老婆处理治安办内部清洁任务。2.二审法院对事实的错误认定造成了适用法律错误,徐利义与大磡公司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帮工关系。徐利义并未与大磡公司形成帮工关系,不能适用帮工法律规定。徐利义与诠绿公司是雇佣关系,应承担履行工作职责带来的法律后果。大磡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诠绿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案事故发生地涉案办大楼属于大磡公司管理范围,不属于诠绿公司的清扫范围。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徐利义和大磡公司属于帮工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大磡公司的再审申请。
杨群英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大磡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利义与大磡公司是否存在帮工关系以及应否对杨群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大磡公司负责治安办大楼的保洁服务,徐利义的妻子吴土金受雇于大磡公司从事治安办大楼的保洁工作。诠绿公司负责治安办大楼外市政道路的保洁服务,杨群英受诠绿公司雇佣从事市政道路保洁工作。事发当时,徐利义为帮助吴土金清理治安办大楼屋顶水泥垃圾导致杨群英被砸伤。二审认定徐利义是帮助大磡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帮工关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大磡公司对治安办大楼负有管理义务,对徐利义在帮工过程中致杨群英受伤,大磡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磡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徐利义与大磡公司不存在帮工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大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大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洪春
审判员  文建平
审判员  王红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何依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