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7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诠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坪山顺达路泉顺通工业厂区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斐斐,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莹莹,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新娟,广东艾科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群英,女,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彦志花,广东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大磡村居委会三楼。
法定代表人:詹锦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翠眉,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华,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诠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诠绿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群英、深圳市大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磡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16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诠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大磡公司、***向杨群英连带赔偿全部赔偿款;三、判令大磡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诠绿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诠绿公司从政府承包了市政道路(位于治安办附近)的保洁工作,并将市政道路保洁工作外包给绿之谷公司。绿之谷公司聘请***负责保洁工作,由绿之谷公司管理、安排***工作,***的工资也由绿之谷公司直接发放。***提交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发放账号“41×××97”,实则为绿之谷公司账户。因此,***其实是绿之谷公司雇佣的人员,与诠绿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诠绿公司也未管理或安排***工作,不应对***致人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一审时提交的工作证上也无诠绿公司盖章确认,不能证明是诠绿公司员工。
二、***在治安办高空丢水泥块的侵权行为,不是为了对市政道路进行保洁,也不是为绿之谷公司或诠绿公司提供工作帮助。在事发前一个月(即2018年11月2日),***向绿之谷公司提出辞职,并得到绿之谷公司的批准,此后***便从绿之谷公司离职。可见事发时,***并非是因为诠绿公司或绿之谷公司的工作安排出现在市政道路附近的治安办。再者,治安办也不属于诠绿公司或绿之谷公司保洁清理的范围,***在治安办高空丢水泥块的行为也并非是为诠绿公司提供工作帮助。侵权行为发生时,***丢的水泥块不是诠绿公司或绿之谷公司保洁管理范围内的垃圾,***实际上是在大磡公司保洁管理范围内做垃圾清理,其是在帮大磡公司工作。
三、***是大磡公司的帮工,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大磡公司应与***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在深圳市××××村治安办看其老婆吴土金负责的卫生状况,其走到治安办四楼楼顶时,发现一袋已经硬化的水泥块,觉得太碍事就把水泥提到治安办四楼楼梯口背后,并随手将水泥从四楼直接丢下来。涉案事故发生地治安办系属于大磡公司管理范围。此外,大磡公司在一审自认:“***妻子吴土金是大磡公司的雇员”,***提交的1自述书也证明其妻子吴土金是在大磡公司从事搞卫生类的工作,清理垃圾属于其妻子吴土金的工作范围。可见,***是为了看在大磡公司工作的妻子吴土金才会出现在事故发生地,并非因为诠绿建设公司或绿之谷公司的工作安排。此外,***是为了帮其妻子吴土金减轻工作负担,才将水泥块丢下四楼,由此造成杨群英受伤,***实际上是在帮大磡公司工作,是大磡公司的帮工。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大磡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诠绿公司与杨群英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是基于同情杨群英困难做出的妥协行为,杨群英实际上并非诠绿公司员工。杨群英实际由绿之谷公司雇佣,在治安办后墙处从事保洁工作。杨群英的工资由绿之谷公司发放(即杨群英提交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发放账号“41×××97”),其是受绿之谷公司管理。在杨群英意外受伤后,诠绿公司同情杨群英的困难境遇,事先与绿之谷公司达成内部协议,绿之谷公司拿出107500元、绿之谷公司保险理赔2万元、诠绿公司保险理赔22450元,赔偿杨群英合计15万元。为方便起见,由诠绿公司出面与杨群英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绿之谷公司将上述赔偿款汇给诠绿公司后,由诠绿公司统一支付给杨群英。从绿之谷公司承担15万元赔偿款中的127500元来看,杨群英实际上是绿之谷公司员工。诠绿公司是为了尽快促成调解,才出面达成《人民週解协议书》并补偿小部分款项。诠绿公司自始至终没有认可杨群英是其员工。也正是因为***和杨群英同样是绿之谷公司雇佣的人员,所以***和杨群英才都由绿之谷公司名下“41×××97”账号发放工资。事实上,***和杨群英都不属于诠绿公司员工。
五、本案判决赔偿款中,应该扣除诠绿公司此前已支付给杨群英的15万元赔偿款(实际由诠绿公司和绿之谷公司共同支付)。诠绿公司和杨群英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就按照该协议支付杨群英15万元,本案判决赔偿款中应扣除该笔15万元。
杨群英辩称,一、关于***、杨群英与诠绿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认定。一审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杨群英与诠绿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且一审庭审时,诠绿公司明确表示杨群英系其公司员工,***也明确表示其系诠绿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也是应诠绿公司的安排履行职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杨群英与诠绿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至于诠绿公司辩称杨群英、***系与绿之谷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诠绿公司、大磡公司是否应对杨群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事发时***系因履行职务导致杨群英受伤,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诠绿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事发地点系大磡公司管理范围,大磡公司作为大磡村物业安全管理人,有提醒和巡视其管理的区域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在其管理区域的顶楼向下扔垃圾,大磡公司没有加以阻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因此也应对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已支付给杨群英的15万元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的问题。杨群英已获得15万元的赔偿款,但该笔赔偿款中有8万元系诠绿公司支付,余下7万元系由商业保险理赔所得,且诠绿公司系安全工伤标准赔付给杨群英,而本案中杨群英基于***的侵权行为主张赔偿,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杨群英可获得双重赔偿。
四、杨群英的赔偿计算标准的认定。杨群英在深圳居住、工作多年,符合深圳城镇居民的标准,其被抚养人为母亲张祥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身份状况确定,故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深圳标准计算。
***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诠绿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且***与杨群英系同事关系。本案中提交的派出所调查笔录及***于一审时提交的工牌、银行流水均足以证明上述情况,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对雇员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杨群英在起诉前已获得诠绿公司支付的相应赔偿款,《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也已明确确定放弃相关其他权益。现其又起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杨群英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四、杨群英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酌定判定相应的标准。
大磡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诠绿公司和***的上诉,维持原判。首先,一审法院依据涉案事故发生地系属大磡公司管理范围,其对该区域具有一定的管理义务,认为大磡公司对涉案治安办的水泥块垃圾并未及时进行监管及督促及时清理,存在一定过错;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杨群英的直接侵权人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和杨群英都是诠绿公司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一审法院酌定大磡公司对杨群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负20%的责任,***和诠绿公司承担80%的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二、诠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一)诠绿公司否认***是其员工没有事实依据。杨群英与***都共同确认,杨群英与***系同事,同为诠绿公司的员工。根据杨群英提供的工资流水及***提供的工资流水可看出,给杨群英和***发放工资的账户为同一账户41×××97,诠绿公司在一审中承认杨群英系其雇员,但却否认***系其雇员,这自相矛盾。在二审中,诠绿公司主张其将保洁工作外包给绿之谷公司负责,由绿之谷公司聘请***负责保洁工作,由绿之谷公司管理、安排***的工作,***的工资也由绿之谷公司直接发放,其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大磡公司认为诠绿公司的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看,***系诠绿公司的雇员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二)诠绿公司上诉认为***是大磡公司的帮工,应由大磡公司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在一审庭审中称其事发当时系在从事诠绿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也是在其工作范围内。大磡公司对***到治安办四楼的事毫不知情,***不是为大磡公司工作,也不是给大磡公司提供劳务,***的行为与大磡公司毫无关系,不是大磡公司的帮工。***亲笔写的事情发生经过与其在派出所字数的基本一致,在其亲笔写的自述中说“因我老婆吴土金调到物业公司职工食堂宿舍楼一楼上班,因垃圾比较多,我利用我机动工作范围内可以帮她一下”,该自述与***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自述“我去了大磡一楼治安办看看我老婆吴土金负责的卫生状况,我走到治安办四楼楼顶的时候……”相符。大磡公司认为本案中,可以明确:***与大磡公司毫无关系,大磡公司根本不知道有***这个人存在,且事发时***并不是去帮大磡公司的忙,大磡公司对***所称其去帮其老婆处理垃圾的行为毫不知情,大磡公司没有得到任何的好处(***自始至终都承认是帮其老婆吴土金清理垃圾而发生的事故)。因此,诠绿公司主张大磡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诠绿公司上诉称,在杨群英受伤后,诠绿公司事先与绿之谷公司达成内部协议,绿之谷公司拿出107500元,绿之谷公司保险理赔2万元、诠绿公司保险理赔22450元,合计15万元。107500元+2万元+22450元=149950元,并不是15万元。该上诉主张与《人民调解协议书》不一致,《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诠绿公司向杨群英赔偿15万元,先支付8万元,后期支付7万元。首先,从数字上无法对应,其次,既然诠绿公司认为杨群英系绿之谷公司的雇员,那按常理来说,应该是绿之谷公司对杨群英进行赔偿,而诠绿公司主动对杨群英做出赔偿,这不符合常理。
三、***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大磡公司认为,事发地点不是大磡公司的管辖范围,治安办楼顶属于治安办的地方,大磡公司不是负责治安办的安保事项,只是负责清洁工作。市政道路上的树木的修剪也不属于大磡公司的职责。
杨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大磡公司、***和诠绿公司连带赔偿杨群英护理费9008元(住院49天,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67104元/年计算)、辅助器具费140元(见收据)、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住院49天)、误工费12353元(住院49天,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共计109天,月收入3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80.2元(母亲81岁,36480.6×5×0.3÷4)、残疾赔偿金292170元(48695×20×0.3)、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伤残鉴定费2280元(见票据),以上合计369031.2元。庭审中,杨群英当庭撤回关于误工费12353元的诉请,并表示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均修改为按照2018年的标准予以主张;二、判令大磡公司、***和诠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杨群英与诠绿公司系雇佣关系。2017年12月2日7时许,杨群英在深圳市××××村治安办后墙处进行保洁工作时,被***从治安办楼上扔下的水泥块砸伤,杨群英随即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1月20日出院。杨群英共住院49天,医院的出院诊断为:左第2、3、4跖骨骨折,左拇趾、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并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左第二跖趾关节脱位,第二趾不全离断伤,左足第3、4、5趾毁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营养,不适请随诊;2、伤口隔天换药,避免湿水;3、扶拐保护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前避免暴力应力;4、每两周返院复诊,建议全休2月,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杨群英后针对本次事故向深圳市公安局西丽派出所报警。
2018年5月8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受杨群英委托作出粤中一鉴[2018]临鉴字第07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杨群英左足多发骨折及损毁伤致左足功能丧失50分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杨群英为此支出鉴定费2280元。
2018年4月16日,诠绿公司(甲方)与杨群英(乙方)在西丽大磡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与乙方系劳动雇佣关系,2017年12月2日,乙方在上班时因受到***(另案处理)意外伤害,造成左脚五个脚趾头全部坏死并切除,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甲乙双方经西丽大磡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先行对乙方人身损害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15万元,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天内先支付乙方8万元,剩余7万元由甲方为乙方购买的商业保险公司理赔,如保险公司理赔部分不足7万元,则差额由甲方补足,如理赔部分超出7万元,则乙方将超出部分退还给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以内,如保险公司未能理赔完毕,则由甲方直接支付7万元给乙方);2、乙方领取甲方及保险公司理赔的全部金额后,乙方与甲方就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到此终止,保证不再追究甲方任何法律责任,双方正式解除劳动雇佣关系,乙方自愿把追偿***15万元的权利转让给甲方,由甲方全权负责追偿。庭审中,杨群英表示诠绿公司系按照工伤的标准向杨群英赔偿了15万元,其中7万元系由诠绿公司为杨群英购买的商业保险来理赔,前述协议仅能约束杨群英和诠绿公司,且赔偿款亦远不足以赔偿杨群英的损失,该协议不能要求杨群英放弃对其他侵权人的索赔权利。***则表示杨群英已在协议中表示放弃对***继续追偿的权利。
***提交厂牌及其工资的银行流水信息以证明其与诠绿公司存在用工关系,其中厂牌系***的工作证,其上印有诠绿公司字样;银行流水显示转入工资的账号信息与杨群英提交的其银行流水中的工资存入的账号信息一致,均为41×××97。***称其为诠绿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工作范围是负责清洁,工作性质比较机动,属于哪里没收拾好其就去做一些补充工作,并表示事发的地点是其工作范围。杨群英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表示***确系诠绿公司的员工,但事发时杨群英系在大磡公司的管理范围内,为上述公司打扫楼顶卫生,***在事发时与大磡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大磡公司认可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诠绿公司则对厂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并非其公司出具,且根据杨群英质证意见显示***在事发时系在为大磡公司打扫卫生,杨群英系其公司员工,虽然杨群英和***发放工资的账户相同,但其系通过劳务公司向杨群英发放工资,其不清楚***的工资具体是由哪家公司发放,仅依据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
经大磡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向深圳市公安局西丽派出所调取了杨群英及***就涉案事故在派出所做的相关案件笔录。***于2017年12月2日在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其在2017年12月2日上午7时许,在深圳××××村治安办看其老婆吴土金负责的卫生状况,其走到治安办四楼楼顶时,发现一袋已经硬化的水泥块,其觉得太碍事了就把水泥提到治安办四楼楼梯口背后,并随手将水泥从四楼直接丢下来”和“结果发现被我砸伤的是我的同事杨群英”。杨群英则在2018年3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其被同事高空抛物砸伤”、“当时不知道是谁砸的,后来去问主管,才知道是我的同事”。***、大磡公司、诠绿公司对前述笔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表示其在派出所所做陈述系属实。
庭审中,杨群英称因***在事发时系帮大磡公司打扫卫生,事发地点属于大磡公司的管理范围,大磡公司对其管理的区域有提醒和巡视的责任,***在事发前经常在该处从事打扫垃圾的工作,大磡公司一直都是知情的,大磡公司对***从楼上扔垃圾的行为并未制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应当对杨群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群英提交了其现场拍摄的照片以证明事发地点系属于大磡公司管辖范围。大磡公司则称不清楚照片是否系事发地点,且其与***没有任何关系,其并未要求***为其打扫卫生,根据***的自述可知***实际系在事发时帮其老婆打扫卫生,大磡公司对此事毫不知情,且其亦不清楚事发地点是否系其公司部管理范围。大磡公司确认***老婆吴土金系其公司的雇员。***则当庭表示事发地点并非其老婆负责的区域。另查,***还曾向该院提交过一份出具日期为2018年10月29日的自述书,其在自述书上表示事故发生还有另一个原因,其老婆吴土金在大磡社区居委会和大磡公司办公室内搞卫生,工作十几年……,公司把她调到物业公司职工食堂宿舍楼一带上班,因垃圾比较多,所以我利用我机动工作范围内可以帮他一下。
为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的居住及收入情况,杨群英提交了内地居民采集表及相关的工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其中,内地居民采集表显示采集时间及首次录入时间均为2017年2月9日,入住日期为2010年4月24日;银行流水显示系杨群英自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的流水记录。大磡公司、***及诠绿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了确认,但***及诠绿公司称前述流水显示不足一年。杨群英庭后向该院补交其前述账户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的流水记录。杨群英主张被扶养人为母亲张祥云,其母亲的抚养义务人包括杨群英在内共计4人,杨群英对此提交了由仁寿县新店乡书房村村民委员会于出具的《杨群英亲属关系证明》、户籍卡予以证明。大磡公司称亲属关系证明因没有当地派出所的盖章其不予确认真实性,且户籍卡与本案无关,其对三性不确认;***则表示请法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诠绿公司称亲属关系证明缺少公安机关的盖章及出具证明的时间等形式要件,无法证明杨群英的证明目的,其对户籍卡的质证意见同大磡公司与***。杨群英另提交由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医院杂货店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旅客姓名为朱金贵的登机牌复印件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大磡公司、***及诠绿公司对前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还向杨群英支付了护工费260元、日常用品费163元、轮椅登记费用400元、生活费4000元及相关医疗费。庭审中,杨群英表示因其年龄已超过工伤保险理赔年限,其并未办理工伤理赔;其除收到***的前述款项外,还因本次事故收到诠绿公司的8万元赔偿款及商业保险公司理赔的7万元,***和诠绿公司共同向其支付了医疗费;除护理费260元应在其本案诉请中予以相应扣除外,其收到的其他费用并不在其诉请范围内。
再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其系诠绿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诠绿公司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诠绿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该院对于***的上述申请予以了准许,并追加了诠绿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大磡一村治安办楼上扔下水泥块造成杨群英损伤的事实清楚,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大磡公司及诠绿公司是否应对***的前述行为承担责任。
首先,关于大磡公司是否担责的问题。杨群英虽主张大磡公司与***存在雇佣关系,但并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大磡公司及***对此均予以了否认,故该院对于杨群英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但根据杨群英提交的照片及庭审各方陈述可知,涉案事故发生地治安办系属大磡公司管理范围,其对该区域内亦具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大磡公司对涉案治安办的水泥块垃圾并未及时进行监管及督促及时清理,存在一定过错,因对杨群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
其次,关于诠绿公司是否需要担责的问题。***主张其与诠绿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并对此提交了厂牌及工资银行流水信息予以证明,经核实,杨群英系诠绿公司的雇员,向杨群英和***发放工资的银行账号相同,诠绿公司虽辩称其系委托劳务公司向杨群英发放工资,其不清楚具体哪家公司向***发工资,但结合***提交的印有诠绿公司的厂牌及杨群英、***在西丽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中关于双方系同事的陈述。该院认定***与诠绿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工作性质为卫生保洁。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作为诠绿公司从事卫生保洁的雇员,其在事发地点发现水泥块并处理最终导致杨群英受伤,诠绿公司虽辩称其并未安排***从事前述工作,但结合***的工作性质,其处理水泥块的行为与其承担的工作内容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应属从事雇佣活动,诠绿公司作为雇主应对杨群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未采取合理的垃圾清理方式而是将水泥直接从楼上高处抛下,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诠绿公司一起就杨群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最后,关于杨群英与诠绿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虽称杨群英已通过前述调解协议书获得了15万元赔款,其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杨群英亦在庭审中向该院表示诠绿公司系按照工伤标准向其赔付的15万元,8万元系由诠绿公司直接支付,余下7万元系由诠绿公司为其购买的商业保险理赔所得,且因其年龄超过工伤保险办理范围,并未办理工伤保险,其因调解协议获得的15万元赔偿款亦远不足以赔偿其损失。该院对此认为,杨群英系基于与诠绿公司的雇佣关系而获得相关工赔偿,本案案由系侵权责任纠纷,杨群英是否获得前述赔偿并不影响其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相应的赔偿,且大磡公司、***及诠绿公司是否就杨群英诉请的损失担责亦系根据其在本案事故发生中是否存在过错而认定,因此,该院认为杨群英与诠绿公司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诉求,并对于***的抗辩不予采信。另外,诠绿公司虽在协议书中向杨群英进行了相关赔付,但其在本案中担责系基于其与***存在雇佣关系而产生,与前述调解协议亦无关。
综上,未有证据显示杨群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况,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大磡公司对杨群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负20%的责任,***和诠绿公司对杨群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连带责任。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该院对杨群英主张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1、伤残赔偿金。经鉴定杨群英左足多发骨折及毁损伤致左足功能丧失50分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杨群英主张事故发生时其已在深圳市××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并对此提交了相应的内地居民采集表、杨群英名下自2016年3月至2018年1月的银行流水清单予以证明,其中,内地采集表显示杨群英首次录入及采集时间为2017年2月7日,入住时间显示为2010年4月24日,该院对此予以采纳。依据2017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52938元/年的标准计算,杨群英可得伤残赔偿金为317628元(52938×20×0.3)。
2、护理费。杨群英住院共计49天,出院医嘱写明每两周返院复诊,建议全休2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杨群英主张护理期为49天,该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杨群英并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该院酌定参照2017年度广东省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26元的标准计算杨群英的护理费,经核算,杨群英可得护理费8917.46元(66426÷365×49),扣除杨群英庭审中确认收到***向其支付的护工费260元,杨群英可得护理费为8657.46元。
3、营养费。杨群英在此次事件中受伤并构成了八级伤残,出院医嘱中亦写明“加强营养”,杨群英主张营养费2000元,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准许。
4、住院伙食补助费。杨群英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900元(100×49),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结合杨群英住院治疗及复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该院酌定杨群英可得交通费1800元。
6、鉴定费。杨群英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28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7、辅助器具费。出院医嘱载明杨群英需扶拐保护致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前避免暴力应力,杨群英主张辅助器具费140元,并对此提交了由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医院杂货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杨群英提交的户籍卡、仁寿县新店乡书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杨群英亲属关系证明》显示杨群英母亲张祥云,出生于1936年9月23日,杨群英母亲的扶养义务人包括杨群英在内共计4人。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因按照受害人身份状况的相应标准,本案事故发生时,母亲张祥云年满81周岁,按照2017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8320元的标准计算,杨群英可得被扶养人生活费14370元(38320×5÷4×0.3)。
9、精神损害抚慰金。杨群英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痛苦,杨群英主张精神抚慰金3万元,并无不妥,该院对此予以支持。
杨群英当庭撤回关于误工费的诉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另外,关于***向杨群英支付的日常用品费163元、轮椅登记费用400元、生活费4000元,及其与诠绿公司向杨群英支付的相关医疗费,因杨群英在本案中并未就上述费用予以主张,故该院在此不予处理。
综上,上述赔偿数额共计381775.46元(317628+8657.46+2000+4900+1800+2280+140+14370+3万),由大磡公司承担其中20%的赔偿责任,即76355.09元,由***和诠绿公司连带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即305420.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大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群英支付赔偿款76355.09元;二、***、诠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群英连带赔偿305420.37元;三、驳回杨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35.46元,由大磡公司负担1367.09元,由***、诠绿公司共同负担5468.37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杨群英受诠绿公司雇佣从事市政道路保洁工作过程中,被***从治安办大楼上扔下的水泥块砸伤。大磡公司负责治安办大楼的保洁工作,诠绿公司负责治安办大楼外市政道路的保洁工作。***的妻子吴土金受雇于大磡公司从事治安办大楼的保洁工作,事发时,***系帮其妻子吴土金清洁治安办大楼。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诠绿公司负责市政道路的保洁工作,治安办大楼不属于其保洁范围。即使***与诠绿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清洁治安办大楼,也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由此造成他人损害,诠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妻子吴土金受雇于大磡公司从事治安办大楼的保洁工作,***帮助吴土金清洁治安办大楼。***实则是在帮助大磡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帮工关系。大磡公司对治安办大楼负有管理义务,对***的帮工行为,大磡公司未有任何的监督管理。帮工过程中,***致杨群英受伤,大磡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将水泥块直接从楼上抛下,存在重大过失,杨群英请求判决***和大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大磡公司和***应连带赔偿杨群英381775.46元,至于大磡公司与***之间责任分担问题,双方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诠绿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67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67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大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杨群英381775.4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杨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大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835.46元(已由杨群英预交),由大磡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81.3元(已由诠绿公司预交),由大磡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迳付预交费用的胜诉方,法院无需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李 小 丽
审判员 黄 国 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建辉(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