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滨州黄河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2民初3005号
原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5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72235750C。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山东友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山东友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黄河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城区彭李办事处渤海八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750876255W。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启梁,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园林公司)与被告滨州黄河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被告黄河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启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096299.76元及利息2539157.12元以及自2019年6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偿付完毕土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创业花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滨州市创业花园小区绿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5年10月8日,被告委托滨州金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经审核,最终工程结算总值为1742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审核结果,并在审核报告书中盖章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3700.24元,剩余工程款15096299.76元至今未付。
被告黄河城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职工住房建设政府项目,用答辩人名义办理相关土地和规划等手续,政府为此成立指挥部负责项目投资、销售、工程施工、验收、结算及收付款,指挥部中并无答辩人工作人员,答辩人既未参与过收付款也不认识原告相关人员。作为政府所属企业,答辩人将积极向区政府汇报,协调本案欠款问题,但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建议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被告签章的《创业花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5日,原告北海园林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黄河城建公司签订《创业花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建创业花园小区绿化工程,合同价款约1691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施工当年40%、第二年30%、第三年30%,5月15日完工之后,2013年12月31日前付工程款40%。
涉案工程完工后,经黄河城建公司委托,滨州金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滨金正审字【2015】059号《滨州黄河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创业花园小区绿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核定,涉案工程结算总值为1742万元,原被告均在该报告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签章确认。
2016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涉案工程款200万元。2019年2月1日,涉案工程款以房折抵323700.24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工程款数额具体,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数额有误,本院不予采纳并依法计算。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其未参与而由政府设立的指挥部具体操作,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如其所述,指挥部与其也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相应后果亦应由其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创业花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以上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2016年12月31日原告收到工程款2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6年12月31日起重新计算,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二百零六条“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后,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而原告与2019年8月14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黄河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096299.76元、截至2019年6月4日利息2412459.84元及自2019年6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之利息(以15096299.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12.74元,由被告滨州黄河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源泉
人民陪审员  薛现和
人民陪审员  于庆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小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