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23民初4028号
原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5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72235750C。
法定代表人:王建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昭,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昭慧,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东四路西、府前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44511495A。
法定代表人:明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园林公司)与被告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王道宽到庭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后北海园林公司撤回对李志鹏、王道宽的委托,委托贾梦昭、延昭慧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三、第四、第五次庭审,被告大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海房地产公司向北海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月,北海园林公司与大海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海房地产公司将广饶县乐安大街以南、顺安路以西施工蓝图内(含设计变更)的工程发包给北海园林公司。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格为1030万元。合同签订后,北海园林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由于大海房地产公司手续办理、工作面交接、延误付款、环保停工等原因,导致工程出现延期一年,到2018年10月30日完工。因全国性环保风暴导致人工费、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施工采购价格远远高于投标价格,施工方实际费用增加。后北海园林公司与大海房地产公司进行结算,北海园林公司报送的工程款是1659万元,大海房地产公司仅支付824万元,最终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庭审中,北海园林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大海房地产公司支付北海园林公司工程款5661573.18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2.本案鉴定费140000元由大海房地产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大海房地产公司承担。
大海房地产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工程款60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依据系自己单方面出具的送审结算值,并不是合同所约定的审定值。同时,答辩人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付款至合同价款的80%。因后续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未支付后续款项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条第2款第3项“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在双方共同努力、积极配合下发包人委托的有资质的造价咨询部门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查并签署工程结算定案表或咨询报告书后,发包人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委托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红旗公司依据被答辩人报送的工程资料进行工程审计,并出具了《大海丽苑一期11F洋房、25F高层地下室外地上地下配套景观工程审核报告》,因被答辩人一直拒绝在该审核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导致审计工作未能及时完成,进而导致支付后续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因该条件不成就的责任在被答辩人一方,而非答辩人,被答辩人应自己承担因自身不遵守合同约定导致的损失。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条4款1项付款周期“银行承兑付款,管线施工全部完成并试压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20%,硬质景观、大门施工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50%,沥青道路、围墙施工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审计完成付至审定值的95%,余款留作保修金,保修期完成全部无息付清”的约定,因工程审计工作尚未完成,现阶段答辩人需要向被答辩人付款至合同价款的80%。签约合同价为1030万元,答辩人已付款为824万元(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亦认可已付款数额),已付至合同价款的80%,因此答辩人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逾期付款或拒不付款的情形。二、关于被答辩人所诉称的人工材料价格上涨问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工程临近完工之时已共同确认上浮调整额度,且审计机构已按调整后价格进行工程审计。2018年7月18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申请对人工材料进行调价,经答辩人内部管理部门审批,又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上调材料价格,并共同出具《小高层、高层材料调价表》,确定调整方式为:实际结算工程量的材料用量*(价差2)*(1+税金)=材料上调结算造价。被答辩人的项目经理李志鹏在该调价表上签字确认,被答辩人盖章表示认可。被答辩人诉称的人工材料价格上涨问题,已经过协商进行了处理,且审计单位红旗公司在进行工程结算审计时已将调整后价格计入,并按照新价格做出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被答辩人再次要求提高价格,明显违反了双方商定的《小高层、高层材料调价表》的约定。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16598028.88元是其送审结算值,并不是合同约定的由造价咨询部门进行工程结算后做出的审定结算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委托的红旗公司经审核所做出的《大海丽苑一期11F洋房、25F高层地下室外地上地下配套景观工程审核报告》上确定的10543189.57元才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审定结算值,被答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该报告上盖章确认,待该审核报告生效后,由答辩人按照审定值的95%进行付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第2款竣工结算审核第3项的约定,因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报送的结算值有异议,于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委托红旗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三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红旗工公司于2019年9月先后向被答辩人和答辩人送交《大海丽苑一期11F洋房、25F高层地下室外地上地下配套景观工程审核报告》,报告上确定的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0543189.57元。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可知,当对工程款有异议时,由答辩人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部门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依据造价咨询部门做出的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审定值进行结算,表明双方已明确作出要受造价咨询单位结算审核报告约束的意思表示。红旗公司系双方共同选定并委托,具有案涉工程相关审核资质,符合工程审计相关规范,因此,其所作审核报告应被认定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并执行。被答辩人执意申请鉴定既浪费司法资源也让答辩人背负诉累,依法不应当被支持。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北海园林公司、大海房地产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材料调价表、招标文件、红旗公司出具的大海丽苑一期11F洋房、25F高层地下室外地上地下配套景观工程审核报告、北海园林公司、大海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山东红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涉案工程图纸一套、甲方即大海房地产公司供材表、(2019)东仲字第59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北海园林公司提交的认价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因工期延期,造成材料价格上涨、人工费上涨。大海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看出工程材料上涨幅度,而合同已明确约定价款以完成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另外该证据无法证实工期延期的原因是大海房地产公司造成的。
2、北海园林公司提交的工作请示审批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2018年2月24日大海房地产公司确认由于其备案未完成,未能办理付款流程,大海房地产公司借款200万给北海园林公司;2018年7月18日,大海房地产公司陈述因大海房地产公司手续办理、工作面交接等原因延误付款,导致部分工程出现延期,遇环保风暴致使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施工方实际费用增加申请调价。均证明工程延期、付款延期的原因在大海房地产公司。
大海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3、北海园林公司提交的山东省住房建设厅2019年9月17日发布的文件一份,拟证明省住房建设厅对工程造价遵循的原则是风险共担,并出具了调整方案,不得采用无限风险的合同条文。
大海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的出台时间已远远超过工程竣工时间(2018年10月),不具有溯及力。另外该份证据仅为住建部门的指导意见,不具有强制力,双方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4、北海园林公司自制的开工、竣工时间表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时间大部分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即2017年10月份,对于因大海房地产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北海园林公司要求据实结算。
大海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因为大海丽苑配套工程全部由北海园林公司进行施工,从北海园林公司提交该份证据来看,北海园林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进场并开始施工,无法证明工期延误是由于大海房地产公司造成的。
5、北海园林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9张)及付款列表一份,拟证明根据付款情况能够印证该工程大部分施工于2017年10月份之后,因为付款申请是根据施工进度所做的。
大海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付款时间无法证明工程延误时间,与北海园林公司所称的施工进度拖延没有必然的联系。
6、北海园林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三张(第一张是东区的三个楼28/31/32,标注的开工时间是2015年3月19日,竣工时间是2017年3月22日;第二张12/13/15/18/19/22/21/26/27,开工时间是2015年7月22日,竣工时间是2017年7月25日;第三张是11/22/23/25/23S/25S,发证时间是2016年9月14日),拟证明西区的工程主体竣工时间均晚于北海园林公司与大海房地产公司的合同期,不具备入场条件。
北海园林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该组证据显示的是大海丽苑的主体工程施工许可时间,与北海园林公司配套工程进场施工的条件具备与否没有必然联系,而且结合北海园林公司提交的自制的开工、竣工时间表,显示其进场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并未晚于合同工期。
7、北海园林公司提交的北海园林公司工程施工日志一宗,拟证明根据该施工日志记载内容,涉案工程28、31、32号楼配套工程北海园林公司入场施工时间为2017年4月24日,与北海园林公司提交的2017年4月16日的签证联系单中记载的入场时间基本一致,至2017年9月22日基本完工,准备交房;26.27号楼配套工程北海园林公司入场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2月21日完成交房;20、22、12、15、18、21、60号楼配套工程北海园林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陆续入场,至2018年5月1日开会准备交房,5月10日完成交房;11、23、25、23S、25S号楼配套工程北海园林公司2018年8月17日经大海房地产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增国通知入场,在2018年10月10日停车位完成,10月18日铺路面,10月28日工程细部处理完成。以上内容记载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9月22日、2017年7月20日、2017年10月1日、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0月20日、2018年5月1日、2018年5月10日、2018年8月17日、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0月28日的施工日志中。
大海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北海园林公司单方制作,且每一页的施工日志记录人处均没有签字,同时该证据与北海园林公司所提交的大海丽苑配套工程开竣工时间表上所记载的开竣工时间及描述存在不一致,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
8、北海园林公司提交的大海房地产公司涉案项目部负责人赵庆森记录的施工日志复印件一套(六册),原件存于大海房地产公司。拟证明根据该日志中2017年4月26日记载的28、31、32号楼挖土完成,由宏太公司尚在进行主体、室内细部处理;23、25、23S、25S主体楼建到9层(该楼共26层);22号楼外墙贴砖;12、15、18、26、21号楼外墙作业。以上日志较详细的反映了涉案楼房主楼施工过程及各施工阶段的施工时间。截止2017年4月24日北海园林公司就涉案工程入场时,除28、31、32号楼具备施工条件外,其他楼房主楼均未完成尚在施工,不具备配套工程入场施工条件。因大海房地产公司主楼施工延期造成北海园林公司配套工程入场时间延期,涉案工程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故北海园林公司主张超出合同期限外的施工按照政府公布的当期信息价进行价格认定有事实理由。
大海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另外北海园林公司所称的施工日志记录人赵庆森并不是大海房地产公司本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大海房地产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是张增国,对该证据的来源存有疑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北海园林公司所称的工程开竣工延期系大海房地产公司所致不予认可。北海园林公司提交的大海丽苑配套工程开竣工时间表备注时明确写明了延期入场原因,原因有因环保风暴问题买不到材料;施工期间环保问题,工厂关闭购买不到材料;大雨不断没法施工,环保影响根据质监站、环保部门要求停工多次,以上原因是北海园林公司自认的工程延期的原因,工程真实延误的原因系因环保、大雨等不可抗力所致,并不是北海园林公司一直主张的因大海房地产公司的原因。
9、涉案工程监理单位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日志三册,该日志内容系由监理单位涉案工程监理工程师范某书写记录,拟证明涉案工程中28、31、32号楼配套工程实际施工期为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底;26、27号楼配套工程实际施工期为2017年7月中旬至2017年12月底;20、22、12、15、18、21、60号楼配套工程实际施工期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10日完成交房;11、23、25、23S、25S号楼配套工程实际施工期为2018年8月入场至2018年10月底完成。另证明涉案工程北海园林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进场开始施工,原因系待进行配套工程施工的楼主体尚在进行不同程度的建设施工,均未达到配套工程施工入场条件。上述日志记载的时间与北海园林公司提交的原告方施工日志、被告方施工日志、配套工程开竣工时间表、各楼主体施工时间基本吻合。
大海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现场监理工程师是贾龙斌,而非范某;范某并不具有本案涉案工程的监理资格。另外从北海园林公司提交的其中一本工作笔记中,第二页签有金山集团审计部范某,与北海园林公司所述的范某身份冲突,且自书记录的施工日志中并未记载或体现涉案工期延误的原因,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10、北海园林公司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一组,由东营宏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拟证明截止2017年11月15日涉案工程中11号楼主体尚在整改,未施工完毕,不具备配套工程施工条件。
大海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因该组证据的出具方为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同时从该证据中所载的内容来看并未体现与工程进度有关的内容,也无法得出大海房地产公司所称的工程延误的原因,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对于北海园林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11、北海园林公司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是浙江江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大海丽苑监理工程师,其负责大海丽苑11、15、18、21、22、20、60、26、27、28、31、32、23、25、23S、25S号楼的现场施工监理工作。其是2017年5月入职该公司,故涉案工程中的28、31、32号楼北海园林公司是什么时间入场的其不清楚。涉案工程中的26、27号楼北海园林配套工程的入场时间大概是2017年7月中旬。2017年7月中旬时,涉案工程中20、22、12、15、18、21、60号楼主体楼已经封顶,但是楼内外装饰(包括门窗、外墙保温、墙漆等)还未完成,主楼周围还有很多物料垃圾等,不具备配套工程的施工条件,上述楼号楼房的施工时间大概在2017年10月份。2017年10月份时涉案工程中的11、23、25、23S、25S号楼内外墙装饰还未完成,23S、25S号楼沿街商铺的室外台阶、大理石均未完成,这些都导致配套工程不能入场施工。上述楼号楼房具备入场施工条件大约在2018年8月份。
大海园林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中陈述的北海园林公司的进场时间与北海园林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显示的进场时间相一致,26、27达到配套工程入场时间为2017年7月中旬,20、22、12、15、18、21、60号楼到达配套工程入场时间为2017年10月,11、23、25、23S、25S达到配套工程入场时间为2018年8月。北海园林公司涉案工程入场时间延期均是因大海房地产公司涉案楼房主体工程未及时完工造成。
大海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范某不具备监理资质,没有资格履行监理职责,所做证言前后存在矛盾,亦未对工期延误的原因进行说明,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其所作证言不能采纳。证人在陈述中自认监理日志仅是证人自制的监理手册,监理手册上的盖章系证人在给其他文件盖章时随手加盖的,不是监理公司所做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证据也不具备证明力。同时证人作为专业的现场工程施工人员对于基本的现场施工知识显然缺乏了解,并且证人自认涉案工程开工时,其并没有入职所称的监理公司,其得出的涉案工程开竣工时间延后是因大海房地产公司的原因不能成立。
12、大海房地产公司提交的22、26、27、12、15、18、20、21、11、23、25、23S、25S号楼分项、分部主体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复印件13份(原件存放于施工单位乐安公司、宏太公司处),拟证明22、26、27号楼主体于2016年7月18日通过质监站验收;12、15、18、20、21号楼主体于2016年8月12日通过质监站验收;11、23、25、23S、25S楼主体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主体验收。
北海园林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提供原件以供核实。从该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上,各单位意见均显示“该工程质量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要求,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及设计文件要求,质量控制资料齐全有效”,该内容仅能证明涉案工程建设符合国家审批要求建设所需,资料齐全,并不能看出涉案每一栋楼的实际建设施工时间及主体竣工时间。该证据属于审批性文件并不是主体建设工程完工后各部门对其质量验收的验收报告,不能达到大海房地产公司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明书显示的是主体框架结构质量验收的证明,主体框架完成后的二次结构(室内装修、外墙保温、顶楼装饰、楼梯、内外墙贴砖、抹灰、门窗等)尚未完成,二次结构完成后存在吊篮跟塔吊未撤离的情形,造成北海园林公司不具备进场施工的条件。
本院认为,北海园林公司、大海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证实涉案工程各楼号的进场时间以及进场时间晚于合同签订的开竣工时间是由哪方原因造成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北海园林公司提交的北海园林公司施工日志、大海房地产公司施工日志、监理公司工作人员范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与其自书的各楼号的开工、竣工时间表相一致,本院综合认定涉案工程28、31、32号楼配套工程入场时间为2017年4月,26、27号楼配套工程入场时间为2017年7月中旬,20、22、12、15、18、21、60号楼配套工程入场时间为2017年10月,11、23、25、23S、25S配套工程入场时间为2018年8月。因北海园林公司施工的系地下配套工程:雨污排水管线及设施、给水(含消火栓)、直饮水管线及设施、强弱电线路及设施;室外地上配套景观工程、道路工程、铺装工程、室外强电电缆安装、路灯安装及路灯电缆、弱电有线电视和网络的套管检查井基础等,门卫、院墙、景观小品及其他零星设施等施工项目,需要满足进场施工条件才能进场施工,北海园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综合证实截止合同的竣工时间,大海房地产公司未提供北海园林公司承揽的20、22、12、15、18、21、60、11、23、25、23S、25S号楼配套工程的进场施工条件。
根据北海园林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泽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标准为:1、28、31、32、26、27号楼按照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计算;2、20、22、12、15、18、21、60号楼按照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东营市广饶县定额站发布的同期标准据实结算,11、23、25、23S、25S号楼根据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东营市广饶县定额站发布的同期标准据实结算。以上据实结算的定额按照投标依据的定额与据实结算的定额下浮的比例进行调整;3、价格鉴定依据:大海房地产公司指定北海园林公司供材部分按照认价单价格结算,北海园林公司自购材料价格以合同价格为基础,双方最后确定的材料价格予以调增;4、签证联系单中工程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2020年7月10日,该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扣除甲方供材后的工程造价为13901573.81元。
北海园林公司对造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大海房地产公司应按照相应的审计值向北海园林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因本次审计系因大海房地产公司原因导致,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大海房地产公司承担。
大海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一、大海房地产公司坚持认为涉案工程不应在本次诉讼中重新进行鉴定,而应依据红旗公司出具的《大海丽苑一期11F洋房、25F高层地下室外地上地下配套景观工程审核报告》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理由同答辩意见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二、针对山东泽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大海丽苑一期洋房、高层室外地上、地下配套景观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具体如下:1、该鉴定意见书中无工程量计算书,且多个分部分项工程量明显大于大海房地产公司计算的工程量,我方异议该工程量未经计算,准确性存疑:①鉴定书中车行道灰土工程量合计为17777.00㎡,我方计算为14592.10㎡;②鉴定书中车行道水泥混凝土工程量合计为15326.00㎡,我方计算为14592.10㎡;③鉴定书中粗粒式沥青混凝土工程量合计为13676.00㎡,我方计算为13642.10㎡;④鉴定书中细粒式沥青混凝土工程量合计为13676.00㎡,我方计算为13642.10㎡;⑤其它工程量均大于我方计算的工程量。2、该鉴定意见书中未按招投标工程量清单计价,随意拆分导致计价文件混乱难以核对;3、该鉴定意见书中计取了全部措施费,我方异议如下:投标时全部措施费未计取,结算不应计取措施费(在投标时施工单位报送值中为0,而在鉴定意见书中为141595.28元,详见附表);4、该鉴定意见书中规费计取了安全文明施工费、社会保险费,我方异议:投标时全部规费未计取(仅社会保障费作为取费基数),结算不应计取规费(在投标时施工单位报送值中只有社会保障费,而在鉴定意见书中全部计取,差额510215.54元,详见附表);5、该鉴定意见书中税金按9%计取,我方认为应按营业税计取(在投标时施工单位报送值中税金为3.41%,而在鉴定意见书中税金为9%,差694613.63元,详见附表);6、该鉴定意见书人工费价格调整未列出依据和计算过程(在投标时施工单位含税市场价为47.16元/工日,而在鉴定意见书中含税市场价为54.18元/工日,差396572元详见附表);7、合同中约定包工包料除甲供材外的一切材料,且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确定;谈判文件中约定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8版、《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1年版、《200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年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市政绿化》、2011年《山东省消耗量定额东营市价目表》、2011年《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2011年《山东省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价规则》进行编制。在鉴定意见书中20#、60#、22#、12#、15#、18#、21#配套工程,11#、23#、25#、23S#、25S#配套工程、签证工程,是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版,《山东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3年版、《2016年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16年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市政绿化》、2016年《山东省消耗量定额东营市价目表》、2016年《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2016年《山东省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价规则》进行编制。我公司认为以上部分应执行中标单价,不应另行套用定额组价结算;8、在车行沥青道路中,灰土、水泥混凝土、路沿石工程量偏大,详见附表,做法详见图纸;9、小品工程:鉴定意见书造价为4138831.82元,投标造价为2443333.05元,报送造价为3209139.15元,初审造价为2328742.21元。小品工程量与施工单位报送中的工程量基本相同,我公司异议该部分工程量存在误差,且套用的定额、价目表、人工费、措施费、规费、税金不妥(差价为4138831.82-2328742.21-351655.23(差价)=1458434.38元)。
本院认为,该鉴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大海房地产公司虽对工程量、各种税费的计取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现场测量后按照鉴定标准出具的专业性意见,并对双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的回复,大海房地产公司对于工程量、各种税费计取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大海房地产公司的其他异议能否成立,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大海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在双方共同委托了红旗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后,应以红旗公司出具的工程审核报告的工程造价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不应在本案中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北海园林公司、大海房地产公司虽然在诉前共同委托了红旗公司出具咨询意见,但在其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受该咨询意见的约束,故北海园林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大海房地产公司认为涉案工程造价应以红旗公司出具的咨询意见为准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大海房地产公司对部分楼号的鉴定标准提出异议,认为20、22、12、15、18、21、60、11、23、25、23S、25S号、签证工程未按照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造价依据进行鉴定。北海园林公司、大海房地产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文件中虽约定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但因大海房地产的原因,在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期限内,20、22、12、15、18、21、60、11、23、25、23S、25S号楼房未达到进场施工的条件,北海园林公司对超过竣工期间进场的部分楼房进行据实结算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北海园林公司在投标时,各项定额标准均低于投标依据的定额标准,根据公平原则,在人工费等根据定额据实结算时,在据实结算的定额标准基础上,按照实际投标价格与投标依据的定额标准下浮的比例进行调整。综上,大海房地产公司认为部分楼号未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造价依据进行鉴定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北海园林公司与大海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海房地产公司将大海丽苑一期11F洋房、25F高层室外地下、地上配套景观发包给北海园林公司,工程承包范围系施工蓝图内(含设计变更)中除发包人指定甩项外的所有工程,计划开工日为2017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签约合同价为壹仟零叁拾万元整,合同价格形式包工包除甲方即大海房地产公司供材外的一切材料,且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确定。付款周期为银行承兑付款,管线施工全部完成并试压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20%(可按标段划分),硬质景观、大门施工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50%,沥青道路、围墙施工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配套备案、景观备案)完成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审计完成付至审定值的95%,余款留作保修金,保修期完成全部无息付清。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关于工期延误双方在通用合同条款7.5.1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招标文件及答疑、投标文件及报价清单、通用条款、工程图纸。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中28、31、32、26、27号楼北海园林公司在合同开竣工期间内进场施工,20、22、12、15、18、21、60、11、23、25、23S、25S号楼未达到入场条件在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时间外进场施工。2018年7月18日,北海园林公司与大海房地产公司就小高层、高层材料调价表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在投标的基础上对部分材料价格进行上调。北海园林公司陈述上述工程于2018年10月竣工验收。大海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北海园林公司工程款8240000元。
2019年1月9日,北海园林公司、大海房地产公司与红旗工程公司签订《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共同委托红旗公司对大海丽苑一期11F洋房、25F高层地下室外地上地下配套景观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北海园林公司向红旗公司报送的送审值为16598028.88元,红旗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值为10543189.57元。北海公司对红旗公司的审定值有异议,本案中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泽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2020年7月10日,该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扣除甲方供材后的工程造价为13901573.81元。北海园林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00元。
本院认为,北海园林公司与大海房地产公司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格按照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确定,但因大海房地产公司原因,在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期限内部分楼号未达到进场施工条件,导致北海园林公司的施工成本增加,北海园林公司要求对在合同开竣工期间内入场的28、31、32、26、27号楼按照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结算,对在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时间内未达到进场条件的20、22、12、15、18、21、60、11、23、25、23S、25S号楼据实结算的请求,符合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的约定,北海园林公司主张按照工程造价13901573.81元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0月)之日起计算不足两年,涉案工程款的保修金付款条件未成就,大海房地产公司应付款至工程造价13901573.81元的95%即13206495元,扣除大海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8240000元,大海房地产公司还应支付北海园林公司工程款4966495.12元。大海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义务人,北海园林公司要求鉴定费140000元由大海房地产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海园林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在本案中不主张涉案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大海房地产公司要求在本案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中将(2019)东仲字第599号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应由北海园林公司负担的审计费、案件受理费扣除,因该审计费和案件受理费与本案无关,该裁决书确定的北海园林公司的支付义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966495.12元;
二、被告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1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267元,由被告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英姿
人民陪审员 隋 江
人民陪审员 孙效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海静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