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02民初735号
原告:康兴高,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宜超,山东桓台锦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5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72235750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与被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兴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人工费76355.82元,赔偿利息4200元,合计80555.8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费用。本案庭审时,原告变更利息4200元为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承接了淄博卓创科技产业园景观绿化工程,后将其中的路面,水池,铺装地面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施工完毕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经结账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76355.82元,并由被告***出具了相关结算手续。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我建议还是双方协调处理,毕竟这是我们领导和康兴高的事。结算证明是我开具的,起诉我正常,我只不过是一个施工人员,真正欠钱的是我们领导,我认为我们领导的公司还钱,我们的公司的名称不是北海园林,我们公司的名称是滨州市华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这个老板是***,我认为这个钱应该***还,我们公司借用的北海园林的资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卓创资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接了淄博卓创科技产业园景观绿化工程,后被告将其中的路面,水池,铺装地面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了施工,完毕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截止2017年1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76355.82元。被告***系被告在该工程工地上具体负责人。本院认为,被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卓创资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接了淄博卓创科技产业园景观绿化工程,后被告将其中的路面,水池,铺装地面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了施工,经结算,截止2017年1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76355.82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债务应负偿还责任,对原告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系被告在该工程工地上具体负责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康兴高劳务费76355.82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康兴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被告滨州北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超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