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合力团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

榆林合力团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与***、贺小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81民初5901号

原告:榆林合力团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5月出生,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现住神木市。

被告:***,男,1981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

被告:**,男,1992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东胜区。

负责人:翟志亮,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系公司员工。

原告榆林合力团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合力团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合力团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车辆损失565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1日17时50分,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蒙KC5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由北向南行驶在神木市孙家岔镇燕家塔工业园区道路(龙华煤矿大门向西丁字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飞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陕K137**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经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李**飞无责任。受法院委托,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所有的陕K137**的车辆损失为58588元。被告**驾驶的被告***所有的车辆蒙KC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100万元),被保险人为被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获得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的2000元。因双方就商业险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蒙KC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或者车主赔偿。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蒙KC5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蒙KC5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险保险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驾驶从业资格证,本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投保情形,本院予以采信。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85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1日17时50分,被告**驾驶被告***所有的蒙KC5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由北向南行驶在神木市孙家岔镇燕家塔工业园区道路(龙华煤矿大门向西丁字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飞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陕K137**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经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李**飞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所有的陕K137**的车辆损失为58588元。被告**驾驶的被告***所有的车辆蒙KC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蒙KC5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李**飞驾驶的原告榆林合力团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所有的陕K137**相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故对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无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且从业资格证仅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员职业素养认定,与驾驶人驾驶能力无关,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蒙KC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价格评估报告为准,即58588元,除去交强险已获赔的2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56588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榆林合力团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6588元(不包含已付2000元)。

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