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5行终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法定代理人林养钦,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系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金党,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大同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向阳,局长。
出庭负责人白清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超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中科三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东二环路8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585319470M。
法定代表人潘碧锋,董事长。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溪县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福建中科三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三净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20)闽0525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8月10日,福建省三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工程部普工工作。2019年9月10日,该公司指派***等人前往河南省安阳市的河南瑞麦食品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油烟净化设备进行维修。2019年9月17日7时许,同住的工友王良福、肖秋森发现***在宾馆卧床不醒,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安阳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载明***经体格检查“全身皮肤粘膜无黄染、无皮疹、皮下出血、皮下结节、瘢痕,毛发分布正常,皮下无水肿,头颅无畸形包块”等,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应激性溃疡”。***于2019年10月8日出院后,又再转至安溪县医院继续治疗。2019年10月14日,福建省三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安溪县人社局申请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2019年12月10日,被告安溪县人社局作出安人社工不认〔2019〕7号《关于对***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属自身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者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9年12月16日,被告安溪县人社局向福建省三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之父林养钦送达上述决定。
另查明,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闽0524民特2号民事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林养钦为***的监护人。福建省三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中科三净公司。
***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安溪县人社局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的安人社工不认〔2019〕7号《关于对***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判令安溪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政确认;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溪县人社局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安溪县人社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综合全案证据,原告***的工友王良福、肖秋森均述称2019年9月16日16时左右听***说碰到后脑勺,但是二人均未亲眼看到,查看后也没看到***有外伤或流血,三人继续维修至17时30分左右,下班一起去吃完晚饭后就回宾馆洗漱睡觉,期间***亦无异常情况;安阳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及急诊医生陈海宾、主治医生索治国均证实***送诊时无外伤,因此,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确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更无法证实原告***所述的该事故与其病情具有关联性,故原告***以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为由主张属于工伤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中科三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安溪县人社局根据调查情况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在60日内作出对***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依法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送达等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均应认定为工伤。第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职工到外地工作不同于在单位内工作,其到外地工作的期间可以适当界定为从离开单位或居住地前往目的地时起至回到单位或者居住地时止,不宜将其出差期间的工作时间仅限于维修作业的上下班时间,工作地点仅限制在维修作业的场所。第二、***系因工作原因受伤。工友王良福、肖秋森虽未亲眼看到林建房受伤,但不能排除事故伤害实际发生的可能,该二人的陈述符合常理。即便安阳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及相关医生证实***入院时无外伤,也不能排除***在维修作业时受到事故伤害的可能。第三、被上诉人应当对***脑干出血是否因维修作业受到外力因素伤害充分听取专家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不能仅采信个别医生不权威的意见认为***属于自身疾病导致伤害。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为工伤。请求1.撤销原判,撤销安人社工不认〔2019〕7号《关于对***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安溪县人社局辩称,一、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脑部外伤以及因脑外伤引起脑出血,***脑出血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不符合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主张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法律,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科三净公司未提供书面意见。
经审查,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或者依法应当视同工伤。
从被上诉人安溪县人社局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以及被上诉人对***的主治医生索治国、急诊医生陈海滨、***的工友王良福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于2019年9月16日下班吃完晚饭后回宾馆洗漱睡觉,次日卧床不醒,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送诊时无外伤,入院诊断为脑干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应激性溃疡。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确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依法应视同工伤,被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工友王良福、肖秋森虽未亲眼看到***受伤,但不能排除事故伤害实际发生导致***受工伤的可能。本院认为,医院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已经明确载明***入院的原因,且相关医生证实排除外伤,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程序方面,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送达举证通知书、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安溪县人社局作出安人社工不认〔2019〕7号《关于对***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丰 兰
审 判 员 谢火生
审 判 员 邱旭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何淑婷
书 记 员 庄贞贞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