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7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湘府东路二段208万境财智中心北栋13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员工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二十三冶)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6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矿二十三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五矿二十三冶无需支付***任何费用;2.判决***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五矿二十三冶已支付完毕涉案两个项目的所有工程款,不存在欠付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属事实认定不清。(一)五矿二十三冶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1.合生永顺工程款项通过三次付款及双方协商抹尾已结清。五矿二十三冶在2016年3月8日向北京**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支付20万元、2016年1月29日***公司支付20万元,该两笔款项在***提交的《关于合生精装房工程款支付的***2016.6.23》已得到认可;五矿二十三冶在2019年4月30日向***、***支付127
355.25元,该笔款***仕公司2019年4月30日出具的《委托付款申请书》作为五矿二十三冶付款依据。尾款1 116.55元经五矿二十三冶与**公司协商一致抹除。**公司是分包合同主体,是直接的分包责任主体;***、***是**公司的委托收款人,五矿二十三冶的支付行为有效。2.合生世界村工程款项通过五次付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五矿二十三冶通过5次付款,共计支付工程款543 231.01元:2016年6月2日***公司支付10万元,2016年10月26日***公司支付10万元,2016年12月15日向***支付87 764.97元,2017年1月20日向***支付10万元;2020年1月21日向***支付155
466.04元,该笔款***仕公司出具的《收款委托书》作为五矿二十三冶付款依据。**公司是分包合同主体,是直接的分包责任主体;***是**公司授权委托人;***是**公司的委托收款人,五矿二十三冶的支付行为有效。因此,五矿二十三冶已完成涉案两个项目工程款支付,对**公司及其指定收款主体的付款均有效,五矿二十三冶不再欠付任何工程款项。(二)***起诉要求五矿二十三冶支付工程款项,属于起诉对象错误。1.***为**公司授权代表,***和**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五矿二十三冶无关。在分包合同签订前,**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五矿二十三冶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参加涉案两个工程合同签订、施工及结算活动。***起诉状将五矿二十三冶作为被告一,同时分别列**公司、***、***、***为被告,但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撤销了对其余被告的起诉,仅要求五矿二十三冶支付款项。五矿二十三冶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已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于**公司和其授权代表***之间的内部关系,与五矿二十三冶无关。若***认为其利益诉求未实现,应当由**公司与***内部解决。2.五矿二十三冶已完成所有款项支付义务,不应再向***支付任何款项。涉案两个项目总价款约116.13万元,五矿二十三冶已经支付了116.13万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五矿二十三冶已经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项,不存在任何欠付的工程款,不应当承担利息、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五矿二十三冶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矿二十三冶支付***应付未付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763 605元;2.判令五矿二十三冶向***支付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五矿二十三冶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合同内应付未付工程款,以及自工程结算之次日起至五矿二十三冶付清全部签证费之日止因设计变更发生的签证费,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五矿二十三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日,五矿二十三冶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样板间两点一线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合生永顺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北京市,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具体内容详见技术标准和要求、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暂定为:628 471.8元。工期:62日。”2016年3月28日,五矿二十三冶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合生世界村D区LOFT样板间两点一线装饰装修施工工程(以下简称合生世界村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镇,分包工程承包范围:D区两点一线建筑安装工程及精装修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精装修部分不包含家具、包含橱柜、电磁柜、电磁炉、电热水器、抽油烟机,按照精装修图纸范围要求,具体内容详见技术标准和要求、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暂定为:532 898.1元。工期:62日。”两项工程价款共计1 161 369.9元。上述两份合同中载明,**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样板间“两点一线”装饰装修施工工程)中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实际进行了两项工程的施工。2016年6月23日,五矿二十三冶与***签订《关于合生精装房工程款支付的***》(以下简称***),约定:我施工队(***)承接永顺三期样板房合同价为628 000元,签证约90 000元;世界村样板房合同价为533 000元,签证约70 000元。两套样板房共计1 161 000元,签证部分合计160 000元。现两套样板房已按合同内容全部完工。到目前为止我施工队(***)才收到贵司工程款500 000元,贵司一直答应支付我施工队后续工程款,至今未履行。现贵司要求我施工队整修世界村样板房(我施工队之前已整修完永顺三期样板房),因我施工队现无资金,不能执行。贵司答应2016年8月10日前支付我施工队两套样板房合同价总价的95%,即1 161 000*95%-500 000=602 950元,签证部分以甲方确认的数字为准,确认后支付签证部分到85%。我施工队(***)收到贵司***(项目经理签字及***),将尽快完成世界村样板房的整修工作。五矿二十三冶在***上加***,***未签字,但***在庭上称***是五矿二十三冶出具给其,其认可***的内容所以未签字,***函中提及的500 000元仅收到了170 000元,剩余330 000元其并未收到。
***向法院提交了两项工程的结算单。×××样板间“两点一线”装饰装修工程结算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最终结算费为733
725.19元,***主张该项目因设计变更发生的签证费应为105 253.39元;×××样板间“两点一线”装饰装修工程结算日期为2018年5月9日,最终结算费为628 739.6元,因设计变更发生的签证费47 855.06元。两项工程结算单均有五矿二十三冶盖章。五矿二十三冶认可两项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但称其并非最终结算资料。
另查,***、五矿二十三冶在庭上一致认可,***签订后五矿二十三冶已向***支付过两笔款项,性质均为工程款,分别为2016年12月15日支付的87 764.97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的100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系***和五矿二十三冶依法订立生效的合同,***虽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其亦认可该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约定,五矿二十三冶应在2016年8月10日前向***支付两项工程总价款的95%去除已支付的500 000元工程款后的款项,即1 161 000*95%-500 000=602 950元,并支付签证部分的85%,签证部分以甲方确认的数额为准。关于两项工程总价款及签证费的数额,应当以双方实际结算数额为准,***提交的两项工程结算单中工程总价款数额及***主张的签证费数额与《***》中载明的价款数额基本能够对应,且五矿二十三冶针对工程总价款及签证费的数额并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法院确认两项工程总价款应为1 209 356.34元,合生永顺工程签证费105 253.39元,合生世界村工程签证费47 855.06元。另,***签订后,五矿二十三冶已向***支付两笔款项共计187
764.97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五矿二十三冶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461 123.55元,合生永顺工程签证费89 465.38元,合生世界村工程签证费40 676.8元,共计591 265.73元。***中已明确载明五矿二十三冶已向***支付工程款500 000元,***虽予以否认,但并未能解释在仅认可收到工程款170 000元的情况仍在该***中作出该项约定的原因,未能对其主张提供反证,对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要求五矿二十三冶自2016年8月11日起支付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签证费部分应依据***约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工程结算之日,即合生永顺工程签证费89 465.38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合生世界村工程签证费40
676.8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9日。关于利息计算标准,2016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应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此外,五矿二十三冶已向***支付两笔款项共计187 764.97元支付时间超过了***约定的支付时间2016年8月10日,因此五矿二十三冶应当就此部分支付利息,87 764.97元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即1 328.38元;100 000元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即1 942.6元,两项共计3 270.98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1 265.73元及利息(以461 123.5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上述工程款之日止,2016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9 465.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上述工程款之日止,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0 676.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上述工程款之日止,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187 764.97元产生的利息损失3 270.98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五矿二十三冶提交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内容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为其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合生世界村项目的合同签订及施工事宜,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证明涉案两个工程主体为**公司,**公司向五矿二十三冶出具了对***的授权委托,***为**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和其授权代表***之间为内部关系,与五矿二十三冶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在一审中提交过,且一审、二审中均没有提交原件,***是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并不是内部关系,五矿二十三冶二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是***的本人签名。***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所查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五矿二十三冶是否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关利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五矿二十三冶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实际进行了两项工程的施工,五矿二十三冶亦向***出具了甲方为五矿二十三冶乙方为***的***及两项工程的结算单,该***及结算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五矿二十三冶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再向***支付。因两项工程结算单中工程总价款数额及***主张的签证费数额与***中载明的价款数额基本能够对应,且五矿二十三冶对工程总价款及签证费的数额亦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及两项工程结算单确认两项工程总价款及工程签证费,并扣除五矿二十三冶已向***支付的部分工程款,最终判令五矿二十三冶向***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总额及利息以及迟延支付部分的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矿二十三冶主张***起诉主体有误,***和**公司的内部关系与五矿二十三冶无关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五矿二十三冶上诉主张涉案全部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欠付一节,首先,五矿二十三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其次其提供的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支付的是本案项下的工程款,且五矿二十三冶主张**公司2016年8月已注销故开始向***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乙方处的银行账号与***上乙方的银行账号亦一致,但此后其却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对五矿二十三冶该项上诉意见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五矿二十三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5元,由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屈露露
法 官 助 理
张 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