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6民初14406号
原告:武汉班特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烽火五金建材水暖市场C5-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3G387G。
法定代表人:**召。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208号万境财智中心北栋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616606991G。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班特勒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其与被告签订的《五矿盘龙城G2-G6精装修工***腻子采购合同》,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甲方注册地为长沙市雨花区,据此武汉市黄陂区法院对《五矿盘龙城G2-G6精装修工***腻子采购合同》纠纷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原告武汉班特勒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20年1月9日《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号:5534-CUS-CL-20-05)第十二条约定“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项目所在地在武汉市黄陂区,但之后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号:5534-CUS-CL-20-005)第十二条又约定“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所在地为被告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经与原告联系,其表示无法区分诉请标的为哪份合同所对应货款;《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号:5534-CUS-CL-20-05)又签订在后;且被告住所地亦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双方合同又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