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17635号
原告:***,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天宏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创意园四区5号楼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博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30号东升大厦四层4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航天宏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博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天宏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65%承担自2021年5月3日至2022年9月2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404元;2.判令二被告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支付自2022年9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临时从事**海原县各乡镇自然灾害综合风险普查项目房屋建筑调查工作,待原告完工与被告进行工资结算时,二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8000元。因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
航天宏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博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欠付原告工资8000元属实,案涉项目系被告航天宏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标,于2021年5月份完成实施,当时约定被告航天宏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给被告**博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实施款后,被告**博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再支付给各个审查劳务人员,现被告航天宏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仅支付被告**博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100万元,下欠60万元至今未付,因此被告**博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无法给剩余70余名劳务人员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被告**博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为被告航天宏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标的海原县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自然灾害综合风险普查试点工作服务采购项目提供劳务工作。2021年5月完工后,被告**博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工资8000元未付,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博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自认原告的工资均是由其直接发放。
本院认为,被告**博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一次全国自然灾害风险普查海原试点八组4月份考勤统计表》及被告**博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自认为证,被告**博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博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博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博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3.65%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至上述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航天宏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航天宏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航天宏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65%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至上述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博盛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