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信邦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市信邦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9民辖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仲建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信邦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肖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上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信邦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建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金融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3民初29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建银公司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动产纠纷的范围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及四类特殊的合同纠纷,除此之外不得再做扩大性解释,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的返还房款等主张,案情虽涉及不动产,但本案实质并非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亦不属于四类特殊合同纠纷范围。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却以不动产纠纷所在地确定法院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当事人没有协议管辖的约定,应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故肥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信邦公司、建银金融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信邦公司主张,其公司安排业务经理***参加建银金融公司委托山东非凡拍卖有限公司组织的拍卖会,并在拍卖会上购买了位于肥城市*瓜店镇矿务局大街北首路东的小型居民楼一栋共计十二户,***以个人名义分别签署了十二份《成交确认书》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上述房产权属原属中国建设银行肥城市支行,系建银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的资产,由建银公司授权建银金融公司处置。信邦公司接受上述房产后,与建银公司多次协商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未果,遂提起诉讼,案经一审、二审,最终由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9民终896号终审判决,认定因建银公司在转让涉案房地产时未经过人民政府的审批,致使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从而形成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建银公司返还信邦公司支付的房价款、利息并赔偿损失。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且信邦公司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被确定无效为由,请求判令建银公司返还房价款并赔偿相应损失,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信邦公司所在地肥城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妥。建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华
审判员*娜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