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983民初4566号
原告:***,男,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泰安市信邦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路091号。
法定代表人:肖凤,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信邦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65000元,支付购房款利息113000元,合计678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信邦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6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肥城市新城路070号建行办公楼后院12号西单元1楼西户的房屋和从东数第柒间储藏室;同时约定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被告也依照约定把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购房是因该房子离重点初中直线距离只有十几米,并有一面积较大的可以侍弄蔬菜花草的院落,且因房子紧邻平房区随时可能因城市改造得到政策性拆迁补偿。自拿到房屋钥匙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均答复过段时间给办理,但一直没有兑现。近期,原告又因此找被告交涉,被告直接告诉合同约定的办理房产证的承诺不能兑现,但对原告提出的退给购房款的要求未给答复。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房价款有很多是高息借来的,面对办不了房产证的实际情况,原告只能选择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由被告赔偿因购房借贷支出的利息113000元。
被告信邦公司辩称,1、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购买位于肥城市新城路070号建行办公楼后院12号西单元1层西户(储藏室从东数第七间)房屋一套,并缴纳了购房款;2、涉案房产原系中国建设银行肥城支行名下房产,因该行之前为了上市剥离不良资产,遂委托中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拍卖涉案房产,被告参加拍卖,并与北京嘉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书,并付清房款后购得。现该房产仍在中国建设银行肥城支行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肥城支行与中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两方均推诿未给被告办理产权过户事宜,导致被告无法给原告办理过户;3、被告同意返还购房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原告缴纳完购房款,被告已交付钥匙,原告可以选择装修居住,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三份、《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涉案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证实涉案房产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肥城市支行,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4)肥民初字第387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实本院曾判决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协助信邦公司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2016)鲁09民终89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实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信邦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转让房地产时经过了人民政府的审批而无效。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9日,被告信邦公司与北京嘉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信邦公司通过参与拍卖,以1517250元的价格购得位于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新城路070号的房产(共十套,整体拍卖),包括涉案房产。
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信邦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肥城市新城路070号建行办公楼后院12号楼西单元1层西户(储藏室从东数第七间)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65000元,此款包含储藏室、天然气、暖气开户费。合同第四条约定,卖方协助办理入住、权证手续,因此所产生的费用由买方承担。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2日缴纳房款10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缴纳房款40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剩余155000元房款缴纳给被告,以上共计565000元,被告均给原告出具收据。同日,被告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使用。后因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协商未果,后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所购房屋所在的整幢楼房的房产登记证书为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土地使用证为肥城国用(2003)第000145号,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肥城支行,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同时,从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主要用于公共利益和公益事业,因此,如果划拨土地未经批准进行私下转让,将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也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根据上述规定,在当事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未办理合法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况下,如果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处分了划拨土地使用权,便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中,从本院调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看,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转让涉案房地产时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故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应将所购房屋返还给被告,被告应将原告所交房款565000元返还给原告。本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将所售房屋的产权情况对原告作详细说明,其存在过错;但原告在购房时未对被告出售的房产进行合理的审查,自身也存在过错。比较两者的过错程度,被告作为出售者过错较大。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本院酌定被告自《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九十支付利息至购房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信邦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将位于肥城市新城路070号建行办公楼后院12号楼西单元1层西户房屋一套及从东数第七间储藏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被告泰安市信邦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
三、被告泰安市信邦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本金565000元;
四、被告泰安市信邦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购房款利息(以本金56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百分之九十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购房款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泰安市信邦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倩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