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信邦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

泰安市信邦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梁文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9执复1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泰安市信邦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路091号。
法定代表人:肖凤,经理。
申请执行人:梁文喜,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复议申请人泰安市信邦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3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16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申请执行人梁文喜与被执行人泰安市信邦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以下简称信邦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信邦房地产公司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肥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6)鲁0983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依法查封了我公司的一个车库,6月11日执行法官电话告知,查封的车库已被拍卖成功,但法院在此之前并未向我司送达拍卖裁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让我司知晓拍卖行为,使我方失去了优先购买权。执行过程中,拍卖裁定书未送达到位,执行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此次拍卖行为。
肥城市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梁文喜与被执行人信邦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9月21日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983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2016)鲁0983执1943号执行,2018年11月5日肥城市人民法院查封异议人信邦房地产公司名下房产一套,房权证新城字第××号,2018年12月3日申请执行人梁文喜向肥城市人民法院申请评估拍卖涉案房产,2018年12月24日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983执194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信邦房地产公司名下所有的房产证号为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房产一套,同日肥城市人民法院向异议人业务经理吕作森口头告知肥城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鲁0983执194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裁定内容,但未签书面回证。2018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梁文喜与异议人业务经理吕作森共同选定山东金桥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产的评估鉴定机构。2019年1月29日肥城市人民法院向异议人业务经理陈芸送达了评估报告,2019年5月8日肥城市人民法院向异议人业务经理吕作森电话通知网拍情况,2019年6月11日网拍成功。
肥城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异议人泰安市信邦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无肥城市人民法院确认的优先购买权人身份,故不得作为优先购买权人身份参与拍卖。异议人对涉案房产并无优先购买权,其声称失去优先购买权的诉求于法无据。关于吕作森身份情况的核实问题,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2019年11月4日对异议人泰安市信邦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晓燕、办公室职员陈芸做了询问笔录,二人声称泰安市信邦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凤基本不上班,而吕作森是公司的具体负责人、业务经理、法律顾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吕作森作为异议人泰安市信邦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的具体负责人、法律顾问,肥城市人民法院认为其有权代为接收相关法律文书。肥城市人民法院于拍卖程序前已向异议人业务经理吕作森当面告知拍卖裁定的情况,仅未签送达回证,其行为并未损害异议人的知情权及诉讼请求权,也未影响异议人参与涉案房产的拍卖,异议人仅以未送达拍卖裁定为由请求肥城市人民法院撤销本次拍卖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车库的网拍情况已经电话通知异议人且异议人自始参与了整个拍卖活动,肥城市人民法院尽到了通知义务。综上,异议人信邦房地产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信邦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请求。
信邦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9)鲁0983执异162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162号裁定),撤销对房权证新城字第××号房产的拍卖。理由如下:一、162号裁定歪曲事实。162号裁定认定“本院于拍卖程序前已向异议人业务经理吕作森当面告知拍卖裁定的情况,仅未签送达回证”,复议申请人有五问:送达裁定是否不再需要要签订送达回证;拍卖是否只需告知情况,而无需向当事人出示和送达裁定书;肥城市人民法院是如何向吕作森当面告知拍卖裁定;法院是否将口头告知事项记入笔录;法院对吕作森所做的笔录是否合法。二、162号裁定故意违反法律。162号裁定查明法院于2019年5月8日向吕作森电话通知网拍情况,但是淘宝网拍卖页面上显示拍卖公告发布日期是2019年5月8日。如何证明肥城市人民法院给吕作森电话通知的内容,法院是否知道吕作森不是适格代理人。三、162号裁定选择性适用法律,法律逻辑混乱,自相矛盾。肥城市人民法院一方面认定吕作森不能作为执行代理人,一方面又声称将拍卖裁定的事项告知吕作森,还查明吕作森共同选定评估鉴定机构。肥城市人民法院在明知代理人不适格的情况下,应当告知复议申请人另行改派其他代理人参与执行。肥城市人民法院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权利。四、肥城市人民法院认定吕作森是复议申请人的具体负责人、法律顾问,从而有权代为接收法律文书的观点错误。复议申请人是公司法人,法律文书的接收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肥城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肥城市人民法院对涉案车库的网络司法拍卖应否撤销。
关于信邦房地产公司所称的吕作森不是适格代理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信邦房地产公司虽未提交过吕作森作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手续,但根据肥城市人民法院对信邦房地产公司业务经理张晓燕、办公室职员陈芸所做的询问笔录,吕作森是公司的业务经理、法律顾问。且吕作森一直就本案执行问题与执行人员沟通,并全程参与了涉案车库的评估事宜,执行人员向其告知拍卖进展情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故网拍事项不要求必须书面通知当事人,只要通知到即可,并不涉及代为接收法律文书的问题。肥城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网拍当日电话联系吕作森,告知其网拍事项并制作通话备忘录,故信邦房地产公司对于车库网拍情况应为明知;且涉案车库现已以评估价10万元拍卖成交,并未损害信邦房地产公司的利益,故涉案车库的拍卖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拍卖不应撤销。
综上,信邦房地产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市信邦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3执异16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刚
审判员 张 林
审判员 张宗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新
书记员陈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