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宏达衡器有限公司

某某、泰安市泰山宏达衡器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11民初4915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市泰山宏达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文化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720797396T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6年4月19日出生,无业,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宏达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衡器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30555.98元及利息(以30555.98元为基数,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被告宏达衡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至2004年,被告***找原告给被告宏达衡器公司跑业务,在此期间,原告垫付出发费30555.98元,被告***在原告垫付的费用报销凭证上都签了字。原告在给被告跑业务期间,被告既没有给原告工资、也没有给提成,垫付的费用也不支付。原告每年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推脱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被告宏达衡器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之间属于管理和被管理者的关系,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所主张的出发费是否应予报销,属于被告宏达衡器公司内部的管理关系,应由被告宏达衡器公司按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