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宏达衡器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泰安市泰山宏达衡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11民初4323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泰安市泰山宏达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文化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宏达衡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