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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11民初4363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56年4月19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泰山宏达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文化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宏达衡器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安市泰山宏达衡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退还借用原告的衡器设备(砝码、传感器、XK3190仪表),总计款13900元。二、诉讼期间的全部费用都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至2010年期间两被告借用原告的衡器设备(砝码、传感器、XK3190仪表),第一被告签字确认(第一被告当时任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后原告用该设备,两原告迟迟不退还。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用的衡器设备,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并未借原告衡器设备使用,从原告提供的2009年11月5日的借条、2010年11月12日的借条中虽然有第一被告的签名,此两份借条中并未体现借的谁的衡器设备,不能证实被告是借用原告的衡器设备。对于2003年7月11日的借条中没有被告任何的签字,更无法证明其原告的主张。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用的衡器设备,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既要被告退还传感器、XK3190仪表,又要求支付价款,明显是重复诉求,不符合请求的标准。假设存在第一被告借原告传感器、XK3190仪表使用,也只能返还原物,并不能要求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请明显存在重复诉求不符合请求的标准。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安市泰山宏达衡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的请求并不明确,应当择一主张权利。我公司从未借用过原告的任何设备,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均无我公司的盖章,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传感器4只(宏达衡器),30T。***签名并注明时间。***在借条右上角签名。原告认可在借条上标注1200元每支。
2009年11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xk3190A+9+P一台(带微打)(带电瓶),签名处为***代签(***)。***在借条右上角签名。原告认可其在借条上标注2600元。
2003年7月11日苏坤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临时借用砝码50个,壹吨整。签名处注:***用,苏坤昌签名。
泰安市泰山宏达衡器有限公司提交***、***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该约定***、***将两人名下泰安市泰山宏达衡器有限公司所有股份转让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要求归还原物或者者同等数量、质量的实物,应当予以支持。如果确实无法归还实物的,可以按照或者适当高于归还时市场零售价折价给付。2009年11月5日的借条上注明“***代签(***)”,在***签字时应为对该记载内容的追认。对于2010年11月12日***在借条上签名,结合此前2009年11月5日的借条签名及生活实践,可以推定借条所载物品亦是***借用。原告未举证证明***借用物品时系泰安市泰山宏达衡器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其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2003年7月11日苏坤昌出具的借条,原告不能证实借条签字的苏坤昌与***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可另行向相关人员主张。
万物有价,情义无价。借用合同具有无偿性,具有熟人之间互帮互助的情义因素,无偿借用物品多年,考虑借用物品使用损耗、存在折旧等情形,参考市场价格,本院酌定30T传感器按每只1000元、仪表按1600元,由被告***将借用物品的折价款支付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借用物品折价款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安市泰山宏达衡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计74元,由原告***负担44元,由***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伟 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