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冠立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冠立电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44346号
原告:广东冠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罗志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峰,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负责人:崔华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豪,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冠立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峰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一个月,后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一个月,相应延长及扣除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金6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6月24日开始连续四年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2020年6月10日,被承保的电梯安装工人陈某某在进行电梯安装时发生意外事故不幸身亡,原告在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后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却依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三条,以“出险人陈某某的薪金工资并非贵司发放,不符合条款所称‘所聘用员工’”为由拒绝承担赔付责任,双方遂起纠纷。原告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在双方的投保、承保过程未履行提示、解释等义务。案涉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人数为35人,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19年06月25日零时起至2020年06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第十二条规定保单的被保险人为安装工人。在保险单后附有《雇员清单》、《特别约定清单》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在保险期间,《雇员清单》可根据实际安装人员的变化进行更换。本案发生事故的死者陈某某在2020年6月4日更换成投保对象,由被告确认后并出具的《雇员清单》中载明。在上述投保、承保的过程中,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提供过投保单,被告也未对其出具的保险条款内容履行过任何形式的提示、提请注意、说明、解释的义务,更没有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以及工资发放记录等进行必要的调查义务,仅要求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及被保人员清单即向原告出具保单,收取原告支付的保费。
二、安装工人陈某某在从事安装工作过程中发生了死亡事故,其发生事故前已纳入《雇员清单》,原告已依法对死者母亲进行了相关赔偿,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陈某某于2020年4月加入蒋XX提供劳务的班组,2020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广东冠立电梯有限公司保险人员变更申请表》,并向被告提供了包括陈某某在内的变更后的安装工人的《雇员清单》,被告在2020年6月4日发给原告的《雇员清单》对承保人员名单进行了确认。经过原告1个月的培训后,陈某某于2020年5月跟随蒋XX负责的班组,进入原告承接的狮山镇桂丹路新南海区人民医院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20年6月10日晚上6时许,陈某某在进行电梯安装作业时,失足下坠至距离作业平台约4米高的轿厢内部轿底位置,发生事故后伤者被即时送往小塘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陈某某死亡后,原告积极与其母亲陈某1协商,双方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由原告向陈某1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560000元,该项赔偿金已由原告委托其关联人黄XX分别于2020年6月13日、15日和17日分3次将赔偿款150万元转账至陈某1账户内。当地政府于2020年8月5日出具《“6.10”狮山小塘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次事故的事故单位为广东冠立电梯有限公司,死者陈某某是广东冠立电梯有限公司的工人,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560000元,事故发生的工程为原告承接安装的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新院区(一期)一标段项目电梯设备安装工程,调查报告所列当时一起施工的陈X、曾XX、陈某某均在证据五中第51、52页的《雇员清单》中载明。
三、被告承保原告该险种多年,应当知晓原告的特殊用工模式,但被告既未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材料,也未向原告出具投保单,未就相关事项进行必要的询问、调查,更未履行提醒注意、告知义务,反而是对原告提供的名单表示同意承保。然而,在原告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却出具《拒赔/拒付通知书》,拒绝理赔,其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主营业务为电梯安装、维修;电梯起重吊装等,其从业的安装工人显著特点之一即为流动性大、流动频繁,哪里有工地就往哪里提供安装劳务,难以签订有固定劳动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形式与电梯安装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雇员清单》中的人员频繁且大范围变动。故采用自然人班组负责人统一签订劳务合同的方式来组织安装工作,其薪金工资也通过班组负责人统一发放。因安装电梯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目的的劳务合同,且频繁变动,一般情况下原告不为列入保险单《雇员清单》中的人员购买社保,故为了防范安装工人可能存在的伤亡,原告向被告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以防范风险,这是原告向被告购买保险的合同目的所在。被告从未询问、调查或要求查阅原告的相关记录,原告提出变更申请,被告予以确认并出具《雇员清单》接受承保,双方针对《雇员清单》中人员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否则,原告向被告缴交保费、购买雇主责任保险的合同目的就不能实现。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投保人佛山市冠立电梯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广东冠立电梯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PZFG20194406000000××××,适用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保障项目:雇主责任,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保险金额6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某某(身份证号430522199907××××)在被保险人名单内。
二、案涉保单保险责任以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约定为准。保险合同作为最大诚信合同,原告有义务对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要件之一的被保险人劳动、雇佣关系情况向保险人如实陈述,原告批改时其通过微信发送的人员名单均盖有原告的印章,保险人基于对原告方的信任认为原告所变动人员为符合合同约定的、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雇员。原告未如实告知保险人清单中人员劳动、雇佣关系,保险人也无从知晓其实际用工情形,也无义务在原告自行盖章声明名单中人员情况的前提下进行核查。
三、本次事故原告并不需要承担雇主责任或安全生产责任。(一)死者陈某某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为第三方承包商团队人员。2020年5月6日原告与蒋XX签订电(扶)梯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工程施工(加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包含事故发生所在的住院楼ABT3-4电梯等分包给蒋XX进行工程,并约定安装工程中的安全责任由蒋XX负责。被告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项目代表赖X、承包人蒋XX、陈某某团队工头李X、工友陈某2了解到:蒋XX因人手不足再次将部分电梯工程分包给陈某某所在的李某团队,李某团队人员由蒋XX雇佣,工钱由蒋XX支付;原告方事故发生前未与包括陈某某在内的李某团队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未实际向陈某某支付工资及购买社保,安装工程过程中蒋XX及李某团队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和工作任务,原告未对李某团队进行实际管理,也未对陈某某或李某团队人员发放薪金工资。李某、蒋XX均为个人,不具有电梯安装工程所必须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该证申请条件之一即为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需满足较高的人员、设备、场地、制度要求),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于从事电梯安装工程单位的资格要求。(二)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无需原告承担。根据原告与蒋XX电(扶)梯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中第四条第6点及工程施工(加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中第四、五条的约定,蒋XX方在实施“工程合同”期间,所有安全责任由蒋XX方承担,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并不需要对蒋XX履行安装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事故承担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且蒋XX违规再次转包给李某团队的所产生的事故也不需要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且属于案涉保单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原告与死者陈某某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对陈某某进行实际管理、控制的情形,也并不存在接受原告给付薪金工资的情形,故陈某某并不符合“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这一被保险人的范围。案涉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六)除有特别规定外,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聘用员工的责任;……”陈某某是原告、被保险人广东冠立电梯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过程中发包所形成的承包商所聘用的员工,依约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原告作为专业的电梯设备安装公司,理应对从事电梯工程所应具备的资质、主体资格清楚明知,在此前提下仍然违法转包给明确无资质、无充足专业人力物力的蒋XX,再放任蒋XX二次转包给同样明确无资质、无专业人力物力的李某并允许其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妥善管理而允许无资质的蒋XX、李某自行安排、施工,导致案涉工程危险程度明显增加,且未就该违法转包导致危险程度明显增加情形告知保险人,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责任免除情形。
五、在不认可原告诉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应在案涉保单约定的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内,根据案涉保单特别约定第十一条约定的伤亡赔偿比例进行计算后根据案涉保单特别约定第十三条进行处理。
六、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保险条款,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当事人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有原件核对,且有赔付凭证及《“6.10”狮山小塘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记载内容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在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蒋XX向案外人郭XX的转账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与案涉纠纷无涉,本院对其不予审查。
综合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佛山市冠立电梯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冠立电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原告于2019年6月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单号为PZFG20194406000000××××。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佛山市冠立电梯有限公司,被保险人聘用员工人数35人,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人身伤亡责任累计责任限额2100万元,保险责任期限自2019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单备注第十二条以及特别约定第十二条的内容均约定:“本保单的被保险人为安装工人。”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向被告提交包含陈某某在内的人员变更申请表,被告加盖承保业务专用章确认的雇员清单中包含“雇员编号22陈某某”。
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第三条、本保险单所称“所聘用员工”是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内,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而服劳务,年满十六岁的人员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特殊人员。第四条、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第五条、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六)除有特别规定外,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聘用员工的责任;……第十条、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件,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第十一条、……对按雇员名单投保的,保险人只对列入雇员名单的员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承包了案涉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新院(住院楼A)工地的电梯安装工程,并将其中36台电梯的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蒋XX,双方于2020年5月6日签订《电(扶)梯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及《工程施工(加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蒋XX支付工程款,蒋XX可申请原告为每位施工人员提供保额为60万元以上的人身意外险保障,保费由原告承担等。蒋XX分包了案涉电梯安装项目后,因人手不够,又将其中8部电梯的安装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李某,并约定按3万元装一台电梯的价格结算。陈某某、陈某、曾XX等8人由李某安排到涉事工地去进行电梯安装施工,由李某支付劳务报酬,陈某某等人在工地施工由原告、蒋XX与李某三方联合管理。陈某某等人在进场施工前一个月在原告处进行岗前培训,于2020年5月进场施工。2020年6月10日晚上6时许,陈某某在案涉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时因发生意外事故身亡。
原告与陈某某的母亲陈某1于2020年6月12日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向陈某1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560000元(不含原告已支付的抢救费用)。原告委托黄XX分别于2020年6月13日、6月15日及6月17日分3次将赔偿款1500000元转账至陈某1的银行账户,陈某1于2020年6月12日及6月17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500000元。
佛山市南海区应急管理局、监察委员会等单位就案涉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成立调查组,并于2020年8月5日出具《“6·10”狮山小塘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载明:事故发生时间是2020年6月10日晚,事故地点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桂丹路新南海区人民医院工地,事故单位是广东冠立电梯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新院区(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电梯安装工程的承包方,死者陈某某是广东冠立电梯有限公司的工人,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560000元。事发时,冠立公司电梯安装组长陈X、组员曾XX、陈某某在BT3-4井道内的作业平台进行电梯导轨安装工作,因电梯配重块脱落掉落到作业平台,击穿平台的木板,陈某某从被重物击穿的孔洞中下坠至距离作业平台约4米高的轿厢内部轿底位置,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广东冠立电梯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并已支付赔偿款项。
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保险金,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以“陈某某不符合条款所称的聘用员工”为由拒赔。
本院认为,本案属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因讼争纠纷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案涉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其拒赔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陈某某是否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
首先,案涉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特别约定清单组成。被告援引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的内容,主张被保险人应是原告的“聘用员工”,即接受原告给付薪金工资而服劳务的人员,而陈某某并非接受原告给付薪金工资的人员,属于原告转包后由承包商聘用的人员,故其不属于被保险人。但原告在投保单上填写的被保险人范围为“工人,35人”,案涉保单备注的第十二条以及特别约定清单第十二条均约定“本保单的被保险人为安装工人”,未附加“接受原告给付薪金工资”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内容,因投保单系原告的单方填写,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的内容均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达成一致的非格式条款,当投保单、保险条款与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的内容约定不一致时,应以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的内容为准,本院确认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安装工人。事发时,陈某某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属于安装工人。其次,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根据原告提供的雇员名单依约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保险为记名投保,原告提交给被告的雇员名单包含陈某某,被告亦已盖章确认,故被告应依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责任险的保障对象是雇主,雇主投保雇主责任险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为了转移用工风险,当雇主对雇员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确定时,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实践中的用工方式灵活多样,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关系及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提供格式保险条款的专业机构,若对于雇主的用工方式、工资发放形式等有明确的要求或者限制,应当在原告投保前做出具体、明确的询问,或要求原告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社保记录或工资发放记录等进行审查。特别是在案涉保险条款存在前后内容不一致,保险条款与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更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原告明确说明该险种对用工方式、工资发放形式等内容的限制,经原告同意才订立保险合同,并以原告签收的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的内容为准。被告未尽明确说明及审查义务并已接受原告投保,再以用工方式等不符合格式条款约定为由进行抗辩,有违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综上,本院确认陈某某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是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并支付赔偿款的行为是原告自行超出法律法规、劳动合同约定而额外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案涉电梯安装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分包人,应对陈某某在案涉工地作业时发生人身伤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依法应负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即使原告与蒋XX签订的协议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均由蒋XX承担,与原告无关,该约定属于对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之约定,属无效条款。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的转包行为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被告抗辩称原告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承包方,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属于法定的责任免除事由。虽蒋XX、李某均为个人,不符合从事电梯安装工程单位的资质要求,但具体从事电梯安装工作的人员是陈某某等人,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要求从事电梯安装作业的人员需要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才能上岗,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陈某某等人由原告负责岗前培训一个月后才上岗作业,在工地施工时由原告、蒋XX与李某三方联合管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转包行为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其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某某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陈某某在案涉工地作业时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原告依法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已支付赔偿款,原告诉请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600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国务院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冠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6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莹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凤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