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北京燕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文物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2民初7697号
原告北京燕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后屯村**街**。
法定代表人雷艳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森,男。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文物管理,住所地**京市通州区**大街**号号。
法定代表人郑旭升,所长。
原告北京燕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春绿化公司)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文物管理所(以下简称通州文管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燕春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森,被告通州文管所的法定代表人郑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燕春绿化公司诉称:2013年7月,我公司受被告通州文管所委托对通州区某工程进行施工改造,双方口头约定工期三个月,施工总价款为1209611.50元,由于该工程系通州国际新城核心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之一,该工程任务急,工期短,故被告通州文管所要求我公司迅速入场施工,等施工结束后再办理结算及相关施工合同等手续,我公司接受委托并迅速组织人员及机械入场施工,并于2013年9月按照被告通州文管所的委托要求完成了某工程的施工改造,但工程结束后,被告通州文管所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故我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通州文管所向我公司支付通州区某工程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09611.50元,并由被告通州文管所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通州文管所辩称,我方同意原告燕春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国大运河”项目正式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2013年,在“中国大运河”项目的“申遗”阶段,作为遗产点之一某河段被上级要求整改,北京市通州区文化委员会牵头,多部门联合行动,其中由被告通州文管所实际实施对通某工程进行整改。因时间紧迫,被告通州文管所委托原告燕春绿化公司实际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且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自2013年7月开始,至2013年9月竣工。庭审中,原告燕春绿化公司提供了一份《结算总价》,经其结算,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209611.50元。被告通州文管所对上述《结算总价》予以认可,并表示相应的工程款项已经由上级部门划拨至其名下,其同意在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支付给原告燕春绿化公司。
上述事实,有结算总价、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及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于彼此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原告燕春绿化公司完成了涉诉工程的施工,且涉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虽然双方并未进行相应的验收和结算,但实际上,涉诉工程已经达到了发包方的要求。原告燕春绿化公司单方提供的结算手续,因发包方即被告通州文管所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故被告通州文管所应当按照该结算价款向原告燕春绿化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燕春绿化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文物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燕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人民币一百二十万零九千六百一十一元五角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四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文物管理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芦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