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燕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北京中天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37874号
原告:北京中天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召里村委会东30米。
法定代表人:王子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昕,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后屯村东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雷艳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友,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明燃,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堡辛村西街3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北京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天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浩公司)与被告北京燕春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公司)、霍明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昕,被告园林绿化公司、霍明燃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通州区潞城镇通州新城0602街区定向安置房项目系由北京潞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城公司)负责建设。原告作为投资方与第三人曾于2012年5月24日就合作开发本项目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霍明燃支付土方工程款250000元。但后来经查询,该笔款项被转入园林绿化公司。2017年5月31日,潞城公司与原告因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发生纠纷申请仲裁。原告对投入的该部分工程款提出了反请求,但潞城公司拒绝返还。仲裁庭认为,其审理范围仅限于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审理认定的权利,涉及原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按照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潞城公司系涉案项目开发主体,原告作为其合作投资方依据约定为工程的各项投入资金。在合作协议解除后,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投入的资金应该向第三方主张。原告认为,在潞城公司与原告合作关系解除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土地工程款已没有合法依据,故应予以返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园林绿化公司、霍明燃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对方尚欠我方土方运输和土方堆放使用器械费用285791.1元,当时想着原告要求的费用,和对方欠我们的费用差不多,所以就没有主张。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中天浩公司支付霍明燃工程款250000元,霍明燃出具收据载明:“今有霍明燃收土方款贰拾伍万元正”。2014年2月28日,中天浩公司出具转账支票,票面金额为250000元,收款人为园林绿化公司。中天浩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园林绿化公司不认可,称上述款项之所以以其为收款人,是因为当时支票无法直接入账个人账户,其实250000元是霍明燃的钱,其相当于代收。关于转账支票及存根上载明的“工程款”,原告称实际系借款,当时即将年底要付该笔款项,案外人潞城公司不支付,原告公司决定替潞城公司给钱,然后再找潞城公司结算,属于先行垫付,按照原告与潞城公司的合作,原告将钱打到潞城公司的账上由潞城公司付款,但是年底本来应该付款,潞城公司没有付,所以原告支付了该款项。
另查,2012年5月24日,中天浩公司与潞城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及《通州区潞城镇0602街区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中天浩公司负责0602街区定向安置房项目一级开发全部建设资金的筹集及支付,潞城公司为该项目一级开发的实施主体。2017年5月31日,潞城公司与原告因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发生纠纷申请仲裁。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潞城公司对于原告要求其返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包含在反诉请求中)款项的仲裁请求,辩称属于无权代理拒绝返还。2017年12月2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209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要求潞城公司返还上述工程款的请求。理由是仲裁庭认为,该款项系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通过潞城公司账户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潞城公司表示认可与同意。仲裁庭的审理范围仅限于潞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权利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指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按照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庭审过程中,经询问,被告称其在召里村0602地块施工,系与原告的总经理(姓王)接洽,但双方并未签署书面协议,后来涉案项目由潞城公司接手,所以最后是潞城公司进行的结算,结算金额约300多万元,但潞城公司结算的300万元并不包括本案的款项,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机械结算单。上述结算单大部分涉及的时间为2013年10月至12月,被告称上述机械结算单涉及的工程款原告未支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向被告支付涉案25万元,该数额是依据被告所提交的单据确定的,因当时潞城公司不向被告付款,原告依据所发生的费用先行支付了25万元,其余部分后来由潞城公司全部结清,故不存在原告还欠被告20多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更不存在被告所称的相抵的说法。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天浩公司作为投资方与潞城公司存在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被告霍明燃在涉案地块实际进行了施工。根据中天浩公司的自认,涉案25万元工程款应该由潞城公司向被告支付,但基于潞城公司当时不支付,中天浩公司决定替潞城公司支付,然后再找潞城公司结算,属于先行垫付。而根据2017京仲裁字第2099号裁决书显示,在仲裁过程中,中天浩公司就其向被告支付的涉案25万元工程款项向潞城公司进行了主张。由此可以看出,中天浩公司向被告支付25万元款项时,对款项性质及付款义务主体是明知的,而被告取得工程款系基于其实际在涉案地块进行施工的事实。故中天浩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天浩公司所称的其为潞城公司垫付工程款的问题,其应向潞城公司进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天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北京中天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多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