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2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其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滢,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翔,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观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滢、王鹏翔,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观塘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20)内0105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错误。**在2017年6月8日发生事故之后便再未返回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上班,**对该事实表示认可,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次通知**上班,**均拒绝返回岗位上班。因此**在事故发生之后便再未提供任何劳动,**与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7月底终止,但**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9年11月26日,其未在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提出相关的仲裁申请,故本案已经全案超过诉讼时效。即便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与**之间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8年3月6日,那么在此之后,**与北京观塘公司既未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也未在此之后返回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处上班,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应在此时终止,那么**申请仲裁并主张关于劳动报酬的请求应于2019年3月6日之前提出。一审庭审时**主张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8年11月,**申请仲裁并主张支付关于劳动报酬的请求应于2019年11月之前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与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无法律依据。**向相关部门主张工伤认定等相关权利时,并不对其索要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造成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索要工资或经济补偿金与工伤赔偿纠纷属于两类诉求,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全案未超过仲裁时效无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停工留薪期是指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必要的工伤医疗期间,在此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并无关于停工留薪期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2017年6月8日发生事故后,在医院住院一周后随即出院,并自述出院后向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出具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身体已经恢复,无需再接受工伤医疗。结合停工留薪期的概念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停工留薪期应当是劳动者有必要暂停工作并接受治疗的,才能算作停工留薪期,如果劳动者能供正常劳动而不需要暂停工作,其就丧失了享受停工留薪的基础和前提,不能再享受停工留薪待遇。一审法院在**自述其身体无恙且未出示12个月内任何接受工伤治疗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错误。北京观塘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举证证明**在工作期间其工资标准并不是**所称的4300元,而应当为2000元(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和3000元(2016年11月这71至2017年6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月工资43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依据错误。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进行计算,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在2019年解除,一审法院适用呼和浩特市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属于适用依据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北京观塘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办理公司事务受伤,出院后一直在家休息,期间**和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多次沟通,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让**休息并出具了休养证明,2017年6月8日事故发生后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即停发**工资,2018年5月**向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主张停发期间的工资,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让**继续休息,2019年**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北京观塘公司支付**10级伤残赔偿金166910元;二、判令北京观塘公司向**补偿2016年3月到2018年11月未交社保差额41600元;三、判令北京观塘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0750元;四、判令北京观塘公司向**支付未解除劳动合同期间(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欠发的18个月工资共计77400元;五、判令北京观塘公司向**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34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3月入职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工作,后**与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自2016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担任活动执行专员,工作地点呼和浩特市万达广场B座。2017年6月8日12:47左右,**在国际会展中心布置会场,期间受到公司委派乘车外出取布置会场所需材料,行至呼和浩特市××区双奇药业门前时,其乘坐车辆发生事故致其受伤,后经120救护车送往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III级);2.左肘软组织损伤;3.面部外伤。**于2018年6月5日以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北京观塘公司为第三人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与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呼赛劳仲字[2018]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0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不服该认定书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呼政复决字[2018]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0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102初14号行政判决,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不服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内01终11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0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呼政复决字[2018]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呼劳鉴工(2018)31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被鉴定人**,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收入证明》:“**在我公司任助理项目经理,月收入4300元,扣除五险一金526.68元,实发3773.32元”。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休养证明》:“**,男,身份证号×××,是我公司正式员工,自2017年6月8日至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养”。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为**发放工资至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发放776.51元),一直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于2019年12月26日以北京观塘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北京观塘公司支付**10级伤残赔偿金166910元;2.北京观塘公司向**补偿2016年3月到2018年11月未交社保差额41600元;3.北京观塘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0750元;4.北京观塘公司向**支付未解除劳动合同期间(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欠发的18个月工资共计77400元;5.北京观塘公司向**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34400元。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2日作出呼赛劳人仲不字[2020]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核准注销。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有:1.**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的相关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提交:1.仲裁裁决书、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北京观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社保缴费证明。拟证明伤残等级和社保缴费情况;3.收入证明、工资流水、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发放工资情况和因工受伤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北京观塘公司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收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北京观塘公司提交:1.工资表。拟证明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2.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北京观塘公司已于2016年4月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3.协议书、端午节福利登记表、2017年员工中秋节福利领取表、打卡记录。拟证明**自2017年6月8日发生事故之后便再未返回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处上班,**自此未给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7月底终止;4.协议书、内蒙古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9张、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院住院医疗预收款专用收据、中国银行刷卡单、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3475号判决书。拟证明**受伤后,北京观塘公司垫付医疗费8839.48元,**在另案中已获得相应的赔偿,**应当返还北京观塘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以上证据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2月16日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核准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该公司现已注销,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北京观塘公司承担。**于2016年3月7日受聘于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7年6月8日**因工受伤,后再未到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工作,虽**与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6日到期,但依据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作出的休养证明,**自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5月23日因工伤在家中休养,且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始终未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或证明,期间**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工伤认定等相应权利,直至2019年12月26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主张经济补偿等请求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对于**主张北京观塘公司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欠发工资77400元,北京观塘公司主张**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故**的该项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于2017年6月8日发生工伤,其停工留薪期应当为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共计12个月,根据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作出的工资证明,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虽称扣除五险一金,但实际未缴纳,**的月工资为4300元,故北京观塘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5160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此后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北京观塘公司不应支付**2018年6月8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工资。对于**请求北京观塘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0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北京观塘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与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2.5个月的经济补偿共计107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北京观塘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400元,**于2019年12月26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无法申请仲裁,北京观塘公司亦以**申请已过时效进行抗辩,故**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提出由北京观塘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差额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工作期间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因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致使**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北京观塘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及标准向**支付各项费用。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北京观塘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301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为7个月。呼和浩特市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8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41247.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为7个月。呼和浩特市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89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1247.5元。对于**主张伤残赔偿金7661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北京观塘公司主张核减**住院期间垫付的医药费8839.48元,根据北京观塘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存在垫付医药费的事实,**亦不认可北京观塘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故北京观塘公司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北京观塘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社会保险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观塘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欠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1600元;二、北京观塘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经济补偿10750元;三、北京观塘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00元;四、北京观塘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47.5元;五、北京观塘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47.5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经济补偿数额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16年3月7日受聘于北京观塘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6日。**于2017年6月8日因执行工作任务受伤后在家休养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北京观塘公司为**出具了休养证明,且有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的呼塞劳仲字[2018]第101号已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与北京观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观塘公司在**受伤后并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故北京观塘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于2017年6月8日发生工伤,一审法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并无不当。北京观塘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和30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51600元、经济补偿共计10750元并无不当。
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与北京观塘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之日止,一审法院按照呼和浩特市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12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41247.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瑞辰
审判员 马学英
审判员 徐晓凡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竹馨
书记员 王兆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