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320号
原告:**,男,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富河园6号9号楼332号。
法定代表人:尤其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娜、白昱,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塔娜、白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级伤残赔偿金1669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偿2016年3月到2018年11月未交社保差额416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75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解除劳动合同期间(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欠发的18个月工资共计774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34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入职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任职助理项目经理,工资每月4300元,入职后直至2016年11月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一直未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6月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外出取材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国际蒙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出院后,向被告出具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体已经恢复,可以继续从事工作,但被告既不安排原告从事原工作,也不为原告另行安排工作,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被告再未支付过工资。由于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6月5日,原告向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2018年7月18日作出裁定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呼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06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随后原告向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对上述认定工伤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9年1月25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作出呼政复决字(2018)79号《行政复议书》,予以维持工伤认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申请的各项费用共计353355元。
被告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7月底终止,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10级伤残赔偿金无任何法律依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错误。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且社会保险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主张经济补偿计算错误,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8839.48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核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3月入职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工作,后原告与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自2016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担任活动执行专员,工作地点呼和浩特市万达广场B座。2017年6月8日12:47左右,原告在国际会展中心布置会场,期间受到公司委派乘车外出取布置会场所需材料,行至呼和浩特市××区双奇药业门前时,其乘坐车辆发生事故致其受伤,后经120救护车送往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III级);2.左肘软组织损伤;3.面部外伤。原告于2018年6月5日以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为被申请人、以被告为第三人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呼赛劳仲字[2018]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0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不服该认定书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呼政复决字【2018】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0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102初14号行政判决,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不服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内01终11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06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呼政复决字【2018】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呼劳鉴工(2018)31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被鉴定人**,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收入证明》:“**在我公司任助理项目经理,月收入4300元,扣除五险一金526.68元,实发3773.32元”。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休养证明》:“**,男,身份证号×××,是我公司正式员工,自2017年6月8日至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养”。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发放776.51元),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0级伤残赔偿金16691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2016年3月到2018年11月未交社保差额416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75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解除劳动合同期间(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欠发的18个月工资共计7740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34400元。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2日作出呼赛劳人仲不字[2020]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核准注销。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有:1.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的相关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原告提交:1.仲裁裁决书、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社保缴费证明。拟证明伤残等级和社保缴费情况;3.收入证明、工资流水、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发放工资情况和因工受伤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收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交:1.工资表。拟证明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基本工资为20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原告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2.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已于2016年4月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3.协议书、端午节福利登记表、2017年员工中秋节福利领取表、打卡记录。拟证明原告自2017年6月8日发生事故之后便再未返回被告处上班,原告自此未给被告提供任何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7月底终止;4.协议书、内蒙古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9张、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院住院医疗预收款专用收据、中国银行刷卡单、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3475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8839.48元,原告在另案中已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2019年12月16日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核准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该公司现已注销,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受聘于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7年6月8日原告因工受伤,后再未到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工作,虽原告与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6日到期,但依据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作出的休养证明,原告自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5月23日因工伤在家中休养,且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始终未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或证明,期间,原告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工伤认定等相应权利,直至2019年12月26日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主张经济补偿等请求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欠发工资77400元,被告主张原告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发生工伤,其停工留薪期应当为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共计12个月,根据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作出的工资证明,被告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虽称扣除五险一金,但实际未缴纳,原告的月工资为43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5160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此后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2018年6月8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工资。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0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与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5个月的经济补偿共计107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4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无法申请仲裁,被告亦以原告申请已过时效进行抗辩,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因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及标准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301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为7个月。呼和浩特市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8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41247.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为7个月。呼和浩特市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89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1247.5元。对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661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核减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药费8839.48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存在垫付医药费的事实,原告亦不认可被告为其垫付医药费,故被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社会保险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欠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1600元;
二、被告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0750元;
三、被告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00元;
四、被告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47.5元;
五、被告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47.5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托 娅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
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