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327号
原告:***,男,l985年10月20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富河园6号9号楼332号。
法定代表人:尤其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娜、白昱,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塔娜、白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级伤残赔偿金189205元;2.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工资30819.7l元,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垫付的车辆管理费用109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偿2015年9月到2017年8月未交社保费用312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075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3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6月30日入职被告处公司,职务司机,工资每月4300元。2017年6月8日被告指派原告及同事为被告承接的项目布置会场,布置会场当天12点47分左右,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呼和沿特市赛罕区腾飞路双奇药业门前时,与另一辆车辆发生碰撞,原告当场昏迷,当时车内还有原告的另外两名同事,随后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国际蒙医院住院治疗,原告2017年7月6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减少原告20l7年6月的工资数额,并停发2017年7月的工资,原告出院复职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克扣原告2017年8月、9月、l0月、11月、12月、20l8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并无故停发20l9年4月、5月、6月的工资。原告在工作期间为被告垫付车辆管理费用1092元,原告通过内部软件递交申请,被告同意报销以后,至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20l5年9月入职至20l8年6月30日,被告只给原告缴纳了车祸以后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的社会保险,20l5年9月至2017年8月的社会保险一直未缴。由于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6月5日,原告向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20l8年7月18日作出裁定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18年7月18日向呼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2018年9月30日作出呼人社工伤认字(20l8)第0l06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18年l0月19日将上述决定书送达被告,随后原告向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2019年l月l5日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对上述认定工伤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9年l月25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作出呼政复决字(20l8)79号《行政复议书》,予以维持工伤认定。后经过被告的复议、起诉、上诉,2019年11月25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l行终115号、维持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系工伤的行政判决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述申请的各项费用共计310366.71元。
被告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6月4日终止,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10级伤残赔偿金无任何法律依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错误。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车辆管理费已足额支付原告,且社会保险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主张经济补偿计算错误,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药费15338.18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核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9月入职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工作,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职务司机,工作地点呼和浩特市万达广场B座1711。2017年6月8日,原告在国际会展中心布置会场,期间受到公司委派乘车外出取布置会场所需材料,行至呼和浩特市××区双奇药业门前时,其乘坐车辆发生事故致其受伤,后经120救护车送往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第4肋骨骨折;2.头部外伤反应;3.闭合性腹部外伤;4.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治疗后原告于2017年8月复工。原告于2018年6月5日以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为被申请人、以被告为第三人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呼赛劳仲字[2018]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06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不服该认定书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呼政复决字【2018】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06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102行初15号行政判决,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不服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内01行终11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06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呼政复决字【2018】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呼劳鉴工(2018)317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被鉴定人***,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6月11日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发布离职声明:“***,身份证号:×××,原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员工。2018年6月4日已离职,与本公司脱离关系...”。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2017年6月发放1159元、7月发放0元、8月发放1352元、9月发放3472.85元、10月发放2833.32元、11月发放3083.32元、12月发放3522.62元、2018年1月发放3567.39元、2月发放2901.32元、3月发放3189.32元;为原告缴纳2017年9月-12月、2018年1-6月的社会保险。2018年5月14日原告通过被告公司内网提出申请,要求对公司车辆加油、过路及停车1092元费用进行审批,审批结果同意。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6月。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0级伤残赔偿金189205元;2.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工资30819.71元,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车辆管理费用1092元;3.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2015年9月到2017年8月未交社保费用312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10750元;5.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300元。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2日作出呼赛劳人仲不字[2020]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核准注销。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有:1.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的相关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原告提交:1.赛罕区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是工伤;2.呼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拟证明是工伤十级伤残;3.银行流水、《今日标》批复和发票、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原告垫付的钱已经批同意,但没支付。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该流水中2018年3月26日、4月3日、4月10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5月10日的流水可以证明用人单位已将燃油交通费进行结算。被告提交:1.工资表、绩效考核分指表。拟证明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基本工资为4200元,其中包括绩效考核工资840元,绩效工资根据原告每月绩效考核的实评分发放,不是原告所称的工资为4300元,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2.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已于2016年4月2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3.打卡记录、离职声明。拟证明原告2018年6月1日后便再未返回被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6月4日终止;4.协议书、内蒙古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院住院医疗预售款专用票、中国银行刷卡单、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3475号判决书、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5338.18元,原告在另案中已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已经在另案中获得相应的误工损失,故不存在被告拖欠6月和7月的工资。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于以上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2019年12月16日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核准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该公司现已注销,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9月受聘于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称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发布的离职声明中载明原告已于2018年6月4日离职,但该声明未提供登报时间,亦无法证明原告已知晓,原告认为于2018年6月30日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发工资30819.71元及垫付的费用1092元,被告主张原告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虽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但原告于停工留薪期内即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之后一直在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直至2019年11月25日法院下达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于2019年12月提起仲裁请求,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发生工伤,2017年7月应为停工留薪期。原告主张月工资4300元证据不足,被告认可原告月工资4200元,故应按月工资4200元的标准向原告补足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共计29518.86元。原告申请支付垫付费用的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原告工资流水中显示的支付的费用均为上述时间之前,对于被告所述原告垫付费用已结算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垫付车辆管理费用1092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0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致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与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自2015年9月起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经济补偿共计107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3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申请仲裁,且双方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无法申请仲裁,被告亦以原告申请已过时效进行抗辩,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因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未为原告缴纳该项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及标准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294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为7个月。呼和浩特市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8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41247.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为7个月。呼和浩特市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89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1247.5元。对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661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核减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药费15338.18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存在垫付医药费的事实,原告亦不认可被告为其垫付医药费,故被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社会保险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欠发的工资29518.86元;
二、被告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辆管理费用1092元;
三、被告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0750元;
四、被告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00元;
五、被告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47.5元;
六、被告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47.5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托 娅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
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