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2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其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滢,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翔,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观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观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滢、王鹏翔,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观塘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通过北京观塘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举证可以充分证明***在2018年6月4日离职,而且***在庭审中也自认其在2018年6月4日之后再未前往北京观塘公司处上班,因此北京观塘公司的呼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呼市分公司)在2018年6月11日发布声明***于2018年6月4日离职已经可以充分证明其离职的具体日期,一审法院却以无法提供登报时间为由,不认可北京观塘公司与***于2018年6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该认定明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观塘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当时登报的报纸原件,该报纸出版的时间就是登报时间,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法提供登报时间一事。第二、***在2017年8月已经复工,身体恢复正常,在此之后不可能再因此存在停工留薪期,呼市分公司在2018年6月11日发布声明***已经于2018年6月4日离职,那么2018年6月4日之后的期间系***与呼市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期间,即便认定为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那2018年6月4日至6月30日也应当视为***旷工,不可能是***的停工留薪期,因为***已经完全恢复,无需再接受工伤医疗。结合停工留薪期的概念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停工留薪期应当是劳动者遭受工伤后有必要暂停工作并接受治疗的,才能算作停工留薪期,因此,在***已经完全恢复,能供正常劳动而不需要暂停工作,并且其已经在呼市分公司处上班将近一年后,其又没有再次遭受工伤,不可能再次产生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认定***在停工留薪期内(2018年6月5日)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为由,认定仲裁时效未过,其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肆意曲解停工留薪期的法律概念,严重损害北京观塘公司的合法权利。第三、***向相关部门主张工伤认定等关于工伤相关的权利时,并不对其索要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造成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索要工资或经济补偿金与工伤赔偿纠纷属于两类诉求,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应当全部一味的适用一个仲裁时效,不应当混乱适用,一审法院在认定***与呼市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又以其他理由断然认定本案全案未超过仲裁时效明显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与呼市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这一错误事实基础上,又以其他无任何法律依据的理由,断然认定***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系明显错误,应当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北京观塘公司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通过北京观塘公司在一审中的举证证明,***的基本工资为4200元,其中基本工资包括绩效考核工资840元,绩效工资根据***每个月绩效考核的实评分发放,并且每月绩效实评分均由***签字认可。结合***提供的工资流水可以证明,呼市分公司每个月已经向***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北京观塘公司向***支付欠发工资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北京观塘公司的呼市分公司已将车辆管理费足额支付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通过北京观塘公司在一审中的举证证明,呼市分公司已经将车辆管理费全部足额支付给***,一审法院却再次判令北京观塘公司向***支付,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计算依据错误。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进行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上述分析,北京观塘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是在2019年解除,但一审法院却适用呼和浩特市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其明显适用依据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提供了工资流水证据,工资数额很明确。车辆管理费***有原始的票据,有详细的记载。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观塘公司支付***10级伤残赔偿金189205元;2.判令北京观塘公司补发***工资30819.71元,北京观塘公司支付拖欠***垫付的车辆管理费用1092元;3.判令北京观塘公司向***补偿2015年9月到2017年8月未交社保费用31200元;4.北京观塘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10750元;5.判令北京观塘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9月入职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工作,2016年4月21日***与与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职务司机,工作地点呼和浩特市万达广场B座1711。2017年6月8日,***在国际会展中心布置会场,期间受到公司委派乘车外出取布置会场所需材料,行至呼和浩特市××区双奇药业门前时,其乘坐车辆发生事故致其受伤,后经120救护车送往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第4肋骨骨折;2.头部外伤反应;3.闭合性腹部外伤;4.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治疗后***于2017年8月复工。***于2018年6月5日以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北京观塘公司为第三人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呼赛劳仲字[2018]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06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不服该认定书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呼政复决字【2018】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06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102行初15号行政判决,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不服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内01行终11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06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呼政复决字【2018】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呼和浩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呼劳鉴工(2018)317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被鉴定人***,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6月11日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发布离职声明:“***,身份证号:×××,原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员工。2018年6月4日已离职,与本公司脱离关系...”。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为***发放工资:2017年6月发放1159元、7月发放0元、8月发放1352元、9月发放3472.85元、10月发放2833.32元、11月发放3083.32元、12月发放3522.62元、2018年1月发放3567.39元、2月发放2901.32元、3月发放3189.32元;为***缴纳2017年9月-12月、2018年1-6月的社会保险。2018年5月14日***通过北京观塘公司内网提出申请,要求对公司车辆加油、过路及停车1092元费用进行审批,审批结果同意。***在北京观塘公司处工作至2018年6月。***于2019年12月26日以北京观塘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北京观塘公司支付***10级伤残赔偿金189205元;2.北京观塘公司补发***工资30819.71元,北京观塘公司支付拖欠***的车辆管理费用1092元;3.判令北京观塘公司向***补偿2015年9月到2017年8月未交社保费用31200元;4.北京观塘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10750元;5.判令北京观塘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300元。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2日作出呼赛劳人仲不字[2020]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2月16日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核准注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该公司现已注销,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北京观塘公司承担。***于2015年9月受聘于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北京观塘公司称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发布的离职声明中载明***已于2018年6月4日离职,但该声明未提供登报时间,亦无法证明***已知晓,***认为于2018年6月30日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对于***主张北京观塘公司支付欠发工资30819.71元及垫付的费用1092元,北京观塘公司主张***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与北京观塘公司的劳动关系虽于2018年6月30日解除,但***于停工留薪期内即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之后一直在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直至2019年11月25日法院下达生效的法律文书,***于2019年12月提起仲裁请求,故***的该项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于2017年6月8日发生工伤,2017年7月应为停工留薪期。***主张月工资4300元证据不足,北京观塘公司认可***月工资4200元,故应按月工资4200元的标准向***补足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共计29518.86元。***申请支付垫付费用的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工资流水中显示的支付的费用均为上述时间之前,对于北京观塘公司所述***垫付费用已结算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北京观塘公司应当支付***垫付车辆管理费用1092元。对于***请求北京观塘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0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致使***解除劳动合同,北京观塘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与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自2015年9月起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共计107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北京观塘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300元,***于2019年12月26日申请仲裁,且双方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对于***的该项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无法申请仲裁,北京观塘公司亦以***申请已过时效进行抗辩,故***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提出由北京观塘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差额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工作期间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因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未为***缴纳该项社会保险致使***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北京观塘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及标准向***支付各项费用。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北京观塘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294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为7个月。呼和浩特市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8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41247.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为7个月。呼和浩特市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89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1247.5元。对于***主张伤残赔偿金7661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北京观塘公司主张核减***住院期间垫付的医药费15338.18元,根据北京观塘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存在垫付医药费的事实,***亦不认可北京观塘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故北京观塘公司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北京观塘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社会保险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欠发的工资29518.86元;二、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垫付的车辆管理费用1092元;三、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经济补偿10750元;四、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00元;五、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247.5元;六、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47.5元;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于2015年9月入职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17年6月8日因执行工作任务受伤。***从2018年6月5日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到2019年11月25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1行终11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呼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06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呼政复决字【2018】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一直在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间发生中断,***于2019年12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北京观塘公司提交考勤记录及内蒙古晨报登报信息拟证明***离职的时间是2018年6月4日,因考勤记录系北京观塘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登报信息***亦不知情,故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北京观塘公司无法证明***的具体离职时间,***主张补发2015年9月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按照北京观塘公司认可的***工资为4200元/月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内未发放的工资,提供劳务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呼和浩特市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问题,因最终确认***系工伤的生效判决(2019)内01行终115号行政判决书是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因此一审法院依据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并无不当。对于***垫付的费用,因北京观塘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结算,故北京观塘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观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观塘尚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瑞辰
审判员 马学英
审判员 徐晓凡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樱 子
书记员 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