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民终1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富,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赵丽,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华玉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王位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嘉兴市禾东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收藏村芦荡湾。
法定代表人:徐乃中,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同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欣公司)、原审被告嘉兴市禾东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7)浙0411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承担30%的责任,70%的责任由同欣公司承担,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同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与同欣公司存在转包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转包是包工包料,而清包工只是人工费用承包,是不同意义的两个术语。同欣公司是正规施工企业,如同欣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按照惯例要与**签订相关的书面文件及《安全责任书》,但一审查明均没有相关的书面文件。**只是同欣公司一个施工班组长,在工地上无偿代理同欣公司统一领取民工工资,有时负责现场协调;2、**不是涉案工程的用工主体,原审判决认定**雇佣***的证据不充分。同欣公司才是本案的用工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及劳动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同欣公司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欣公司出具的“嘉兴市禾兴东船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40艘公务艇(二期)项目”的证据不真实,系为了本案诉讼后补的。同欣公司于2017年1月叫**作个代领人工、材料费用的前期结算,在**所签的领款凭证中,“所有施工班组都由**清包工负责承包施工……”这些内容应该是同欣公司夹了空白纸张骗取**的签字后形成的。证人杨某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系孤证,不应采信;3、原审判决责任承担划分比例不公平。同欣公司未落实安全措施,放任危险的发生,且明知**没有资质,还让**负责现场协调,同欣公司应当承担本起事故70%的责任,剩余30%由***承担;4、根据嘉人社〔2016〕80号关于转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4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同欣公司应当为工地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同欣公司没有为工地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应当在工伤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欣公司辩称,***是由**雇佣,一审庭审中出具的多份证据可以证明这一事实。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明***与**的雇佣关系,工资也是由**发放的。一审已经查明**是在2016年就负责施工了,一审判决认定**承担50%的责任是合理的。
禾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50177.30元,同欣公司与禾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同欣公司及禾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1日,禾东公司将“嘉兴市禾东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二期)1#车间、2#车间、科研楼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浙江兴汇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更名为“同欣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同欣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整个工程转包给**施工,**雇佣***等人做架子工。2016年8月14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在涉案工地的脚手架上(距离地面10米多)行走时不慎摔下,后被送往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共计267天,于2017年5月8日出院。2017年5月26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33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后同欣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结论与《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一致,同欣公司支付鉴定费2470元。***于2003年办理了“农转非”手续,被扶养人有:***之父阮海虎(1951年10月9日出生,至***定残时其父已满65周岁)、***之母陈金宝(1952年8月3日出生,至***定残时其母已满64周岁)、***之子李阮泽(2005年11月1日出生,至***定残时其子11周岁)。***之父母共生育***、阮红庆二个儿子,无其他子女。同欣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专业承包;工程项目设计、监理及管理;建筑装饰,钢结构加工、安装,绿化工程的施工及养护等。***确认同欣公司已垫付医药费共计318739.82元,并另外向***支付了37440元,两项共计356179.82元。***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2106.52元、误工费40590元(123元/天×330天)、护理费:22140元(123元/天×18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5元(15元/天×267天)、残疾赔偿金472370元(47237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233027元{30068元/年×50%×7年+30068元/年×50%×(8年+9年)÷2}、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100元、假肢费230000元(安装40000元/次×5次+维修40000元×5%×15次)、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1367738.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雇佣***等人从事脚手架搭拆工作,并支付劳务报酬,因此**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个人并不具备承包脚手架工程资质,且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放任脚手架上模板无序堆放而未进行管理,且未给施工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的损害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欣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施工事务全部交由不具备资质的**负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酌定**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3869.26元(1367738.52元×50%)元,同欣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0321.56元(1367738.52元×30%),扣除已支付的356179.82元,同欣公司尚应赔偿***54141.74元。禾东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同欣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故***要求禾东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重新司法鉴定维持了原鉴定意见,因此重新司法鉴定费2470元由同欣公司自行承担。**以***系证人杨某叫来干活及***工资由杨某转交等为由,申请追加杨某为被告,但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杨某并非涉案劳务的接受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杨某雇佣了***,且***不同意追加杨某作为被告,故杨某无参加本案诉讼的必要,对**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83869.26元;2、同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141.74元;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2元,减半收取计8026元,由***负担3288元,**负担4390元,同欣公司负担348元。重新司法鉴定费2470元由同欣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同欣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嘉兴市禾东船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40艘公务艇(二期)项目》载明:该项目由同欣公司承建,所有施工班组都由**清包工负责承包施工和钢管租赁、模板、施工所需要的各种机械设备,自开工以来到2017年1月19日,共计人工工资及钢管租赁费、模板、机械费等共计170万元。**认可上述文件中“**”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但对文件的内容不予认可。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作业面距离地面高度为12-13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事故责任划分比例。
关于争议焦点一,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的《嘉兴市禾东船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40艘公务艇(二期)项目》载明同欣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以清包工方式发包给**,**负责承包施工和钢管租赁、模板、施工所需要的各种机械设备。**虽对上述文件的内容有异议,但认可文件中“**”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署,结合**签字确认的十二份《领款申请(禾东船厂)》,可以确认**以清包工的方式承接了涉案工程施工作业。同时根据证人梁某的陈述,***是梁某受**委托召集到涉案工地从事架子工作业,可以确认***与**形成劳务关系,***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工程内容为脚手架搭拆,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脚手架工程有施工企业资质方面的要求。同时,本案施工作业面距离地面12-13米,根据《高处作业分级》(GB/T3608-2008),已属二级高处作业,按照《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施工方应落实所有安全技术措施和人身防护用品,未经落实的,不得进行施工。同欣公司将脚手架施工作业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完成,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责任比例而言,**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为提供劳务的***提供安全措施、配备防护用品,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欣公司存在选任方面的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冒险登高作业,对事故的发生亦应自负一部分责任。一审酌定**、同欣公司、***按5︰3︰2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坤
审判员 刘 春
审判员 徐连忠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文文
书记员苏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