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禾东船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11民初4646号
原告:***,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富,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华玉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74787612E。
法定代表人:王位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义富,上海德尚(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禾东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收藏村芦荡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195643170。
法定代表人:徐乃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波,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嘉兴市禾东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登富、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被告禾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波、赵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50177.30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4961.70元、医疗辅助用品1949.60元、误工费按154元/天计算330天为50820元、护理费按154元/天计算180天为27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67天为8010元、营养费按30/天计算120天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4723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64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假肢的安装及更换维修费3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被告**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禾东公司将厂房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建,被告**承包该工地的清工。2016年7月,被告**雇请原告到该工地做架子工,工资240元/天。2016年8月14日早上6时30分许,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爬到距地面15米高的架子上时,发现有一堆模板堆放在架子通道上,该堆模板上方的模板铺到了架子上方,原告去工作区域需要从模板上方行走通过。原告试着踩了踩上方的模板后遂踩在模板通过,由于这堆模板下方部分模板悬空未全部搭在架子上,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原告被立即送至嘉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7天。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4961.70元。后原告经鉴定机构评为六级伤残,误工期限十一个月,护理期限六个月,营养期限四个月。原告系在工作中受伤,三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应在治疗终结后起诉;我并未承包涉案工地的清工,也未雇佣原告做架子工,原告是为被告**公司工作的;原告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公司负责工地的安全管理,应承担管理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应在治疗终结后起诉;原告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已将涉案的整个工程承包给被告**,他是原告的雇主,应承担雇佣责任;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禾东公司辩称,我方与具备资质的**公司签订合同,不存在选任过错;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由原告和被告**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明》三份、《征地协议书》及《户口本》各一份、《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各一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及相应清单、《浙江省医疗门诊诊察费票据》一份、《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三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申请本院向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王江泾派出所调取的《报警记录》一份,系国家机关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被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基本一致,本院对该二份鉴定报告及相应鉴定费发票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配置假肢证明》及发票等相关证据,三被告认为假肢价格过高,关于该部分费用,本院将在下文阐述。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编号:1553608792)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公司亦提交了该证据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公司提交的《收条》四份、《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二份(其中一份即编号为1553608792的票据)、《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及相应清单等证据,原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公司提交的《领款申请》十三份及《嘉兴市禾东船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40艘公务艇(二期)项目》说明一份,被告**对有其本人签名的十二份《领款申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禾东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该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申请证人杨某(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身份证号码)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杨某陈述:我与原告是在工地上做工认识的,认识好多年了。2016年5月,**让我帮他叫几个架子工,工资240元一天,我就去叫了原告来。我和原告拿的工资是一样的,**会多给我一点叫人的辛苦费,不过现在还没给我。原告出事的时候我和他都在工地上搭架子,架子有十几米高,当时我们都戴了安全帽,安全帽是我们自己买的,没有系安全绳,原告出事以后才给我们发了安全绳,但具体谁发的我不清楚。架子上的模板是木工用的,具体谁堆放的我也不清楚。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可确认被告**雇佣了本案原告从事涉案工地的架子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1日,被告禾东公司将“嘉兴市禾东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二期)1#车间、2#车间、科研楼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浙江兴汇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更名为“**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整个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做架子工。2016年8月14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原告在涉案工地的脚手架上(距离地面10米多)行走时不慎摔下,后被送往嘉兴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原告在该医院住院共计267天,于2017年5月8日出院。2017年5月26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33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后被告**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结论与《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一致,被告**公司支付鉴定费2470元。
原告于2003年办理了“农转非”手续,被扶养人有:原告之父阮海虎(1951年10月9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其父已满65周岁)、原告之母陈金宝(1952年8月3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其母已满64周岁)、原告之子李阮泽(2005年11月1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其子11周岁)。原告之父母共生育***、阮红庆二个儿子,无其他子女。
另查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专业承包;工程项目设计、监理及管理;建筑装饰,钢结构加工、安装,绿化工程的施工及养护等。
另,原告确认被告**公司已垫付医药费共计318739.82元,并另外向原告支付了37440元,两项共计356179.82元。
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16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本院核算,票据金额为335421.52元,扣除伙食费2797元及陪客躺椅费518元后,金额为332106.52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以2016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005元(123元/天)为标准,按鉴定意见计算330天。护理费应以2016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005元(123元/天)为标准,按鉴定意见计算180天。营养费酌定为20元/天,按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267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办理“农转非”手续,故应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为标准,根据伤残赔偿指数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068元/年为标准,根据伤残赔偿指数、各被扶养人的赔偿年限及扶养人数计算,但鉴于本案原告有三位被扶养人,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并应考虑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综合予以认定。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期间的必要支出,结合其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经本院向浙江假肢科研康复中心询价,酌定假肢安装费为40000元/次(每次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考虑到本案原告年龄等因素,酌定计算20年。
综上所述,原告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
1、医疗费:332106.52元;
2、误工费:40590元(123元/天×330天);
3、护理费:22140元(123元/天×180天);
4、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5元(15元/天×267天);
6、残疾赔偿金:472370元(47237元/年×20年×50%);
7、被扶养人生活费:233027元{30068元/年×50%×7年+30068元/年×50%×(8年+9年)÷2};
8、交通费:4000元;
9、鉴定费:2100元;
10、假肢费:230000元(安装40000元/次×5次+维修40000元×5%×15次)。
另,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肢体伤残,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以抚慰及补偿,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以上合计1367738.5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从事脚手架搭拆工作,并支付劳务报酬,因此**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个人并不具备承包脚手架工程资质,且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放任脚手架上模板无序堆放而未进行管理,且未给施工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的损害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施工事务全部交由不具备资质的被告**负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3869.26元(1367738.52元×50%)元,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0321.56元(1367738.52元×30%),扣除其已支付的356179.82元,尚应赔偿原告54141.74元。被告禾东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故原告要求禾东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中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亦不予支持。因重新司法鉴定维持了原鉴定意见,因此重新司法鉴定费2470元由被告**公司自行承担。
被告**以原告系证人杨某叫来干活及原告工资由杨某转交等为由,申请追加杨某为本案被告,但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杨某并非涉案劳务的接受方,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杨某雇佣了本案原告,且原告不同意追加杨某作为被告,故杨某无参加本案诉讼的必要,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3869.26元;
二、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141.7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2元,减半收取计8026元,由原告***负担3288元,被告**负担4390元,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8元。重新司法鉴定费2470元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梦娴
书记员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