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11民初4510号
原告:嘉兴市禾东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收藏村芦荡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195643170。
法定代表人:徐乃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波,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天下第一壶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塔坪火焰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8798811506M。
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3月5日出生,穿青人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谭选霞,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
原告嘉兴市禾东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天下第一壶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第一壶公司)、***、谭选霞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天下第一壶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谭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下第一壶公司支付造船价款182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680元(以1824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7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谭选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12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下第一壶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下第一壶公司向原告定作HD-1080电动游船一艘,总价款328000元,并约定合同生效后3日内被告天下第一壶公司支付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原告发货前被告天下第一壶公司到场查看后支付总价款的30%,游船到被告天下第一壶公司现场经检验合格并取得证书后再支付总价款的45%,剩余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游船,但被告在出具《收货确认单》后,未及时支付款项。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天下第一壶公司承诺于该协议签订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80000元,余款182400元在2017年7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如不能及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天下第一壶公司承担。被告***、谭选霞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天下第一壶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之后,被告天下第一壶公司仅支付了80000元,仍有182400元未付。被告***、谭选霞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讼。
三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承揽合同》(含附件)、《收货确认单》、《付款协议》、《委托代理协议书》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及快递单无法证明三被告已确实收到,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1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下第一壶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及《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天下第一壶公司亦确认截至2017年3月30日尚拖欠原告定作款26240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天下第一壶公司已支付80000元,尚拖欠182400元,且付款期限已届满,三被告未提出其他已付款或不付款的合理抗辩,故对原告主张的定作款18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按《付款协议》的约定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8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双方约定且未超过相关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选霞自愿在《付款协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承诺为被告天下第一壶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二年,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份额,故应对被告天下第一壶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天下第一壶公司、***、谭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天第一壶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禾东船业有限责任公司定作款182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82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天第一壶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市禾东船业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0120元;
三、被告***、谭选霞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嘉兴市禾东船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计2197元,由被告贵州天第一壶旅游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谭选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梦娴
书记员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