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禾东船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禾东船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格凸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11民初4037号
原告:浙江禾东船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收藏村芦荡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195643170。
法定代表人:徐梦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波,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全,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格凸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县格凸河镇格丼村下格丼组格凸河景区游客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353582704E。
法定代表人:张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飞,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禾东船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格凸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禾东船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贵州格凸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禾东船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格凸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6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16157.91元(详见清单,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格凸河景区游船采购合同》(合同登记编号【造船】:HDCY2020021)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十艘26客位游览船,总价款为2463000元。根据合同第三条支付和结算约定,中标单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约定要求与采购人签订合同,且中标人提供中标总价30%的银行保函后付中标总价30%的货款;交货前再付30%,按采购人要求交货并安装调试,经采购方验收合格后,付中标总价的35%;同时退还银行保函。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船舶,并经被告接收检验合格。但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后,均怠于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2022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被告确认,截至2022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663000元。且被告承诺,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款项500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1163000元。若逾期支付的,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格凸河景区游船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付款协议书》第四条亦约定,如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的付款期限足额支付任何一起款项的,原告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但该协议书签订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就剩余款项仍未履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格凸河景区游船采购合同》、《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时支付余款,不能及时支付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贵州格凸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船只,应当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即总款项的10%,上述款项从其未付合同款中扣除;另根据合同约定,在由原告提交正式发票的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货款,故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其收到发票五个工作日后进行计算;对支付律师费用没有意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格凸河景区游船采购合同》(合同登记编号【造船】:HDCY2020021)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十艘26客位游览船,总价款为2463000元;支付方式为,中标单位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约定要求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后,且中标人提供中标总价30%的银行保函后付中标总价30%的货款;交货前再付30%,按采购人要求交货并安装调试,经采购方验收合格后,付中标总价的35%;同时退还银行保函。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原告向被告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正式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款项;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40日历天,并提供《船舶检验证书》,推迟一天,扣合同价的百分之一;验收结果经双方确认后,双方代表必须按规定的验收交接单上的项目对照本合同填好验收结果并签名盖章。如果原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交货的(不可抗力除外),被告有权选择同意延长交货期还是不予延长交货期,被告同意延长交货期的,延期交货的时间由双方另行确定;延期交货违约金的支付被告有权从未付的合同货款中扣除;延期交货违约金比率为每迟交1天,按迟交货物金额的1%,但是延期交货违约金的支付总额不得超过迟交货物部分合同金额的10%;被告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被告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中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批向被告交付案涉船只,第一批于2020年9月25日交付,第二批于2021年3月21日交付。2022年2月22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双方再次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
鉴于:1、2020年8月,甲乙双方签订《格凸河景区游船采购合同》(合同登记编号【造船】:HDCY2020021)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十艘26客位游览船,总价款为2463000元。合同第三条“支付和结算”明确约定款项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支付金额。
2、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甲乙双方就乙方拖欠的款项2163000元,通过函件往来的形式,协商付款事宜。2022年2月15日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00元,截止2022年2月16日,乙方尚欠甲方款项1663000元。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格凸河景区游船采购合同》第三条涉及的支付时间作相应变更,达成如下付款协议,共同遵守:
1、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拖欠甲方款项共计1663000元(大写:壹佰陆拾陆万叁仟元整)。
2、上述款项,乙方承诺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款项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1163000元(大写:壹佰壹拾陆万叁仟元整)。若乙方逾期支付的,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格凸河景区游船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3、甲方指定接收款项账户。
4、如乙方未按上述第2条约定的付款期限足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的,甲方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乙方支付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签字盖章日期为2022年2月22日,原告签字盖章日期为2022年2月26日。
《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该协议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格凸河景区游船采购合同》、《付款协议》、《委托代理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船只检验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州格凸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现久拖不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对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乙方逾期支付的以《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7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当扣除原告延期交货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付款协议》约定,如被告能按时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则不再主张被告的逾期付款责任;该协议出具时原告的船舶均已经交付完毕,双方未对原告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应当视为被告放弃主张延期交付违约责任,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当自发票开具的五日后主张逾期付款责任,因双方已通过《付款协议》对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格凸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禾东船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6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3月21日为272333.02元,此后以1663000元为基数,按0.3‰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详见附表);
二、被告贵州格凸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禾东船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7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计116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18元,由被告贵州格凸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后附页)
审判员童潇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玮宁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