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20民初20932号
原告: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增凯,上海摘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开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严艳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琳瑶,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开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6日出具(2018)沪0115民初53260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朱增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协商,但协商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重装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以1,110,060元的价格向原告订购各类机器。现所有机器均已交货,后又加订机器,价值502,400元,被告分数次支付货款共计1,361,502元,尚余货款300,000元拖欠至今。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付款完毕,且诉讼时效已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付款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销代理协议,本院予以认定;保管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西藏米林卧龙镇砂石厂(以下简称西藏米林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发货单、运输货物回单、付款凭证、明细账分类、客诉处理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杨敏发给原告的邮件、检讨书及合作协议,无法证明其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案外人何新根发给原告代理律师的杨敏支付300,000元的付款凭证底联原件的视频、图片,因杨敏认可付款凭证原件在何新根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杨敏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认定;原告在浦东法院的起诉材料,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收据、情况说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杨敏的证人证言,原告虽不认可其陈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购买配件的收据、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破碎机等产品,金额为1,110,06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300,000元,发货时支付610,060元,余款200,000元设备正常运行6个月后支付。2015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磨粉机等产品,金额为502,400元。预付定金150,000元,发货前付款252,400元,余款100,000元调试运行正常一月后结清余款。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计1,312,460元,2015年9月25日,杨敏付款300,000元。现双方对杨敏支付的300,000元存有争议,遂涉诉。
另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5日,成立时的公司名称为上海创申重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7月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再查明,本案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提起诉讼,案件进入诉前调解阶段,浦东法院于2018年2月6日正式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12641号,并于2018年2月28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向被告送达。后因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该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杨敏支付的300,000元是否是为被告支付的货款。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中断。根据双方两份合同约定,余款支付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底及2015年8月底,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故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通知了被告,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再次于2018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对收到杨敏支付的300,000元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杨敏替西藏米林厂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杨敏支付的款项是其个人账户支出的,原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交款人为杨敏,未明确是西藏米林厂,从支付的款项金额来看,也与合同尾款金额相符,被告的抗辩具有合理性。更为重要的是,杨敏本人到庭做出明确、真实的意思表示,确认该300,000元是替被告支付的,故本院确认杨敏支付的款项是替被告支付的货款。原告虽认为杨敏是替西藏米林厂付款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与案外人西藏米林厂之间的争议,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现已按约付清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44元,减半收取计3,222元,由原告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敏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夏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