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开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四川开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7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一路333号303-42室。
法定代表人:徐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增凯,上海摘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开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工业园三色路209号火炬动力港A区1栋1002号。
法定代表人:严艳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琳瑶,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开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20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开元公司应当支付的30万元尾款中,有20万元支付的期限最早为2015年12月底(即设备运行后6个月),按常理,开元公司不可能提前至2015年9月25日付款。根据杨某给云统公司的《检讨书》及《协议》能够清楚地看出杨某是代案外人西藏XX厂(以下简称西藏XX厂)支付的30万元预付款,而非代开元公司支付的涉案尾款。代付行为在2015年9月25日就已完成,杨某在当时是代谁支付就已确定,故本案并不能以杨某在一审中的证人证言来确定其代开元公司付款的事实。
开元公司辩称,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杨某是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云统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而云统公司开具给杨某的收据上写明为货款,但并未写明是代谁付的货款。杨某在一审中已明确陈述其代开元公司付款,故一审法院据此所作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开元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2.开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云统公司、开元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开元公司向云统公司购买破碎机等产品,金额为1,110,06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300,000元,发货时支付610,060元,余款200,000元设备正常运行6个月后支付。2015年6月3日,云统公司、开元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开元公司向云统公司购买磨粉机等产品,金额为502,400元。预付定金150,000元,发货前付款252,400元,余款100,000元调试运行正常一月后结清余款。后云统公司按约向开元公司供货,开元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6日向云统公司支付货款,计1,312,460元,2015年9月25日,杨某付款300,000元。现双方对杨某支付的300,000元存有争议,遂涉诉。
一审另查明,云统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5日,成立时的公司名称为上海XX有限公司,2016年7月5日更为现名。
一审再查明,云统公司曾于2017年1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进入诉前调解阶段,法院于2018年2月6日正式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12641号,并于2018年2月28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向开元公司送达。后因云统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该案按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1.云统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杨某支付的300,000元是否是为开元公司支付的货款。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中断。根据双方两份合同约定,余款支付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底及2015年8月底,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故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云统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通知了开元公司,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云统公司再次于2018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云统公司对收到杨某支付的300,000元无异议,但云统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杨某替西藏XX厂支付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支付的款项是其个人账户支出的,云统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交款人为杨某,未明确是西藏XX厂,从支付的款项金额来看,也与合同尾款金额相符,开元公司的抗辩具有合理性。更为重要的是,杨某本人到庭做出明确、真实的意思表示,确认该300,000元是替开元公司支付的,故一审法院确认杨某支付的款项是替开元公司支付的货款。云统公司虽认为杨某是替西藏XX厂付款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难以采信。与案外人西藏XX厂之间的争议,云统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云统公司、开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开元公司现已按约付清款,故对云统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云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44元,减半收取计3,222元,由云统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杨某于2015年9月25日向云统公司支付的30万元是否作为杨某代开元公司支付的《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剩余30万元货款。云统公司主张,杨某并非为开元公司代付,而是为案外人西藏XX厂代付。对此,本院认为,云统公司向杨某开具的收据中仅载明其收取的是杨某支付的货款,并未明确杨某所付款项究竟是为哪个合同项下所付货款。而杨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明确,其系代开元公司支付系争合同项下的剩余30万元货款,且对其支付货款的原因等已作出过解释,一审法院据此采信杨某的证词,并无不当。至于云统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杨某所写的《检讨书》及《协议》并不能直接证明杨某系代西藏XX厂支付30万元的货款,且其证明力亦低于杨某当庭所作的确认。综上,本院认为,云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4元,由上诉人上海云统创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文芳
审判员  敖颖婕
审判员  王 敬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勇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