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开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协通硅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开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嘉商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开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艳丽。
委托代理人:苏全生、韩达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协通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在中。
委托代理人:张金连。
上诉人四川开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协通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全生、韩达震和协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协通公司、开元公司签订年产四万吨三氯氢硅项目工程尾气净化回收装置《技术服务和设计合同》、《技术附件》、《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合同标的为尾气回收装置的设计、技术服务和工程组态及其硬件,《技术服务和设计合同》标的金额为95万元,《买卖合同》的标的金额为625万元;开元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八十天内交付设计文件、一百天具备硬件交货条件;开元公司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关国家、行业标准完成设计和技术服务工作,且按《技术附件》的要求和数量设计制造并提供设备;协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一百天内支付总价款的50%,考核验收合格后五天内支付总价款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五天内支付;合同还对技术指标、培训服务、安装指导、考核验收、质量保证、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协通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通过电汇支付开元公司216万元;开元公司收到款项后,于2011年7月27日、8月5日分别与自贡市天立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天津渤海化工集团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签订了《委托设计协议书》、《设计合作协议》,将项目建设工程非标设备的施工图全部设计工作委托天立公司进行,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图的全部设计工作委托设计院进行,并分别支付了设计费;开元公司在其后的八、九、十月间分别与数家供应商签订合同采购相关设备,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10月11日,协通公司发邮件通知开元公司设计蓝图暂缓出图;2012年1月16日,协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开元公司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气体分离技术及产品研究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生产、销售化工产品(不含危险、监控品)、机电产品。
协通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开元公司不具备化工石化行业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没有签订、履行合同所必须具备的资质和能力,因此,协通公司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并请求判令:1、请求确认协通公司、开元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三氯氢硅项目工程尾气净化回收装置《技术服务和设计合同》、《技术附件》及《买卖合同》无效;2、开元公司立即向协通公司返还预付款216万元;3、开元公司赔偿协通公司经济损失62.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开元公司承担。
开元公司原审答辩称:《技术服务和设计合同》、《技术附件》及《买卖合同》都是经双方谈判、协商而签订的,协通公司对开元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相关经营信息完全知晓认可。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开元公司提供装置界区内的施工图工程设计和部分设备,开元公司提供的是设计、培训、安装指导、考核验收、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综合配套服务,买卖合同中所涉化工、机电等产品无需具备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工程施工图的设计服务只是其中很少的一部分服务项目,工程施工图的设计必须是要求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来盖章出图;协通公司签约时明知开元公司无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在收到施工图后也未提出异议,现协通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可能无法履行合同,便以开元公司无建设工程设计资质为由来推卸责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开元公司在签约后组织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精力在全国各地联系供应商、协作单位并协调相应供货事宜,开元公司为上述合同的履行所支付的货款金额及相应费用等大大超出协通公司所支付的预付款金额,协通公司总以暂缓施工为由未按约支付第二笔货款;双方未就解除合同做过任何协商,开元公司认为合同应继续履行,协通公司应按约定立即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合同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2、过错责任的承担。
关于合同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第七条规定: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协通公司年产四万吨三氯氢硅项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其回收装置依据《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分类属石化化工类工程,承揽该类工程的设计业务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开元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气体分离技术和产品研究及技术咨询服务,无石化化工类工程设计内容,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任何资质。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许可范围,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给以相应处罚。开元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而承揽设计业务与协通公司签订内含设计业务的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并且二份合同及附件的签订与履行均必须以设计为前提,买卖合同中的设备都是根据设计而确定,况且买卖合同中也含有设计条款,故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和设计合同》、《技术附件》、《买卖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过错责任的承担。开元公司明知无工程设计资质而承揽工程设计业务,明显存在过错。开元公司声称协通公司在签约时知晓开元公司无资质及收到设计施工图后也未提出异议,但开元公司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协通公司知晓开元公司无资质,协通公司收到设计施工图后未提异议,并不能确定协通公司同意开元公司将工程设计分包给第三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因此,设计分包必须经协通公司书面同意,开元公司在未取得协通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分包委托第三方设计,由此产生的后果理应由开元公司承受;开元公司为履行与协通公司间的合同,已向第三方采购了相应的设备,支付了一定的款项,因引起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开元公司,且尚无证据证明协通公司也存在过错,故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应由过错方开元公司承受。
综上,协通公司、开元公司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和设计合同》、《技术附件》、《买卖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认定为无效,开元公司依据该合同收取的216万元预付款应予返还,引起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于开元公司,故开元公司为履行该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负,给协通公司造成的损失可酌情依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由开元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协通公司与开元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三氯氢硅项目工程尾气净化回收装置《技术服务和设计合同》、《技术附件》、《买卖合同》无效;二、开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协通公司预付款216万元,并赔偿损失(以216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协通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4080元,由协通公司负担4080元,由开元公司负担3万元。
宣判后,开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技术服务和设计合同》、《买卖合同》及《技术附件》并不是约定开元公司承揽设计业务,而是约定由开元公司提供包含设计、培训、安装指导、考核验收、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综合配套内容的服务,从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业务往来的相关手续来看,能印证不是单纯的设计合同。即便《技术服务和设计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2、开元公司委托王正东持委托书和营业执照与协通公司签订合同,协通公司对于开元公司的经营范围和有无设计资质完全知晓。开元公司虽无设计资质,但提供的一系列施工图都附有设计单位的名称和设计资质,协通公司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证明协通公司同意开元公司提供的设计服务。3、原审法院程序上有问题。本案涉及设计合同和买卖合同,两者的法律关系不同,原审法院将两个不同案由的纠纷合并一起审理,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协通公司二审答辩称:1、原审法院关于《技术服务和设计合同》、《买卖合同》及《技术附件》违法应确认无效的认定正确。2、根据《技术服务和设计合同》、《买卖合同》及《技术附件》约定,开元公司不但要承担建设工程和非标设备施工图的设计,而且买卖合同的标的也要设计和制造,这些内容是相互关联的。开元公司明确表示其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合同,但开元公司并没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履行双方所签合同。3、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买卖合同,双方并无异议,而且案由也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协通公司为设计、购买和安装四万吨三氯氢硅项目工程尾气净化回收装置,与开元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和设计合同》、《买卖合同》及《技术附件》,根据约定,开元公司所承担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施工图设计、设备施工图设计、设备设计建造和技术服务等。合同标的性质涉及建设工程设计活动,开元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所开展的工程设计、技术服务等活动,必须遵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开元公司经核准可从事气体分离技术和产品研究及技术咨询服务,但开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开元公司也承认其本身不具备与协通公司所签合同项下的设计业务资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根据该规定,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必须由承包方自己完成,也就是说开元公司不能将主体部分的设计委托天力公司和设计院进行;假如开元公司委托天力公司和设计院进行设计的是主体以外部分,开元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协通公司书面同意。由此本院认为,开元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资质与协通公司签订合同,承揽需具备相应资质才可从事的设计业务,违反了国家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开元公司与协通公司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和设计合同》、《买卖合同》及《技术附件》应确认无效。开元公司明知自己无相应工程设计资质而承揽工程设计业务,存在过错,应返还协通公司预付款并承担占用预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开元公司称工程设计只是双方业务的一部分,故即便设计部分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其他部分合同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开元公司和协通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及附件,其履行均必须以设计为前提,买卖合同中的设备都是根据设计而确定,况且买卖合同中也含有设计条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名称虽有不同,但约定的权利义务相互关联,难以分割,开元公司关于合同只是部分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退而言之,假如开元公司关于设计合同无效不影响其余部分合同效力的意见成立。但因开元公司无相应设计资质,协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开元公司不具备基于图纸设计能力才可履行的安装指导、设备制造、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合同义务,协通公司再按买卖合同约定向开元公司购买设备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开元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的主张也不成立。
综上,开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80元,由上诉人四川开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建龙
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
代理审判员  冯 静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