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3民初693号
原告:沈阳特可思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正坤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付桂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华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街33号互联网创业大厦TL-A04号。
法定代表人:关喜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军,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浩森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化工二区5-2-3-101。
法定代表人:宫晓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特可思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华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塑料公司”)、辽宁浩森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被告华锦塑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军、被告浩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晓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商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2.判令被告华锦塑料公司三日支返还购货款6,496,200.00元并按定金罚则计算违约金,即总额1620万元的40%;3.判令被告浩森公司对被告华锦塑料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4.判决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锦塑料公司购买PE乙烯,约定交货日期为10月20日至11月20日,被告浩森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忠实的履行了合同义务,累计支付货款1620万元,但两被告严重违约。2020年1月7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了被告华锦塑料公司违约,被告浩森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且截止2020年1月7日被告华锦塑料公司供应1114吨货物。2020年3月16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明确“本协议的839吨PE571或者PE580和10吨PP再生料于2020年3月31日前交货完毕”“感谢辽宁浩森塑料有限公司的担保支持”。2020年3月29日,被告华锦塑料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无法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时间如期供货”。此后,被告华锦塑料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16日、2020年3月21日、2020年4月16日向原告提供三批货物,累计金额344,700.00元。其他合同义务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华锦塑料公司辩称,造成今天的局面是答辩人资金困难所致,属无奈之举,且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答辩人不予认可。该合同系总额预付款,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我方并未要求解除合同,故不应双倍返还定金。由于年前盘锦乙烯开工不足,加之年后疫情的影响,造成答辩人的PE购销合同无法全部履行。在复工复产后,答辩人为表达诚意,主动让价销售,由每吨9000元调整到8400元,之后又调整到8100元,取得了被答辩人的理解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另外,被答辩人起诉时答辩人又供了5吨货。
被告浩森公司辩称,既然我公司为华锦塑料公司担保,就愿意在法律框架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锦塑料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锦塑料公司购买PE乙烯1800吨,单价为人民币9,000.00元/吨,产品包装为25KG/袋,先付款后付货,提货方式为自提,本合同交货时间为10月20日至11月20日,预付定金货款总额的40%,金额6480000元RMB。被告浩森公司作为保证方在该合同上盖章,承诺在盘锦乙烯厂设备出现异常生产情况,不能正常产出聚乙烯TR571的成品状态下,由浩森公司采购齐鲁石化聚乙烯1158或1158PS替代盘锦乙烯TR571,以保证原告正常生产。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华锦塑料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6,480,000.00元。2019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华锦塑料公司汇款人民币9,720.000.00元。
2020年1月7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华锦塑料公司的设备运行不稳定,给原告供应的1800吨聚乙烯原料没有按照原有的合同交货,只供应了1114吨。感谢原告对我公司的理解,剩余的686吨定于2020年2月20日至3月10日期间供货完成,对于账户差价的108万定于2020年2月25日-28日打入原告方账户。被告浩森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2020年3月16日,三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于疫情的影响,盘锦乙烯没有按计划生产聚乙烯,本合同对原合同重新协议补充。被告华锦塑料公司定于交货的686吨PE571或PE580重新定价为每吨8100.00元。由于华锦塑料公司给原告做出让价销售,原本108万的退款不予退回充作PE571或者PE580原料给予原告,686吨的差价款为205800元也充做原料给予原告。共计原料款为6842400元。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华锦塑料公司供给原告PP再生料10吨×4500元=45000元。再生料款在原料总金额里扣除。具体数量为PE571或者PE580=839吨×8100元=67959200元。余款1500元由被告华锦塑料公司账户退还给原告。本协议的839吨PE571或者PE580和10吨PP再生料于2020年3月31日前交货完毕,被告浩森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补充协议合同》上盖章。
2020年3月29日,被告华锦塑料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现阶段我公司资金非常紧张,无法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时间如期供货,特书面做出承诺。方案一:PE571或PE580我公司从2020年4月起每月供应20吨,或者PP再生料60吨,待我公司经济环境好转后,尽快供货完毕。方案二:我公司名下现有别墅一栋价值400余万元,轿车五辆价值150余万元,商网一处价值80余万元。抵偿给贵公司,余下款项双方在协商还款或者供货事宜。”
另查,被告华锦塑料公司已向原告交付价值人民币9,702,300.00元的货物,向原告退款人民币1,500.00元,尚欠价值人民币6,496,200.00元的货物未向原告交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购销合同》打印件一份、补充协议打印件一份、补充协议合同打印件一份、承诺书打印件一份、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打印件两张、聚乙烯571送货数量(汇总表)打印件两张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华锦塑料公司,被告华锦塑料公司即应按照约定的交货时间向原告足额供货,后原、被告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对交货时间进行变更,但被告华锦塑料公司仍未如期交货,且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明其由于资金紧张,无法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时间如期供货,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方有权要求解除《商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并要求被告华锦塑料公司返还尚未交货的该部分货款。另,因被告华锦塑料公司根本违约导致解除合同,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依据定金罚则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华锦塑料公司提出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应免除其违约责任的抗辩,因当前生产企业已全面复工复产,被告亦可采购其他生产企业的产品向原告供货,但其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交付剩余货物的义务,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定金金额,因涉案合同约定的定金金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故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被告华锦塑料公司已实际交货部分所对应的定金应按照比例予以扣除,故计得定金金额为人民币1,299,240.00元(16,200,000.00元×20%×6,496,200.00元÷16,200,0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浩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上述合同均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浩森公司对被告华锦塑料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的货款及定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浩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锦塑料公司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被告之间的《商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
二、被告盘锦华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496,200.00元及定金人民币1,299,240.00元,共计人民币7,795,440.00元;
三、被告辽宁浩森塑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辽宁浩森塑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盘锦华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68.00元,减半收取计33,184.00元,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盘锦华锦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晓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君婵